AI 智能分析
AI 摘要可能會發生錯誤。請查核重要資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寶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金寶(下稱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薪資糾紛, 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無端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損失,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人表示被告已表明沒有錢,而無調解意願,有本院與被告、告訴人聯絡之電話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油漆,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232號 被 告 林金寶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寶為劉仁傑之前員工,林金寶因薪資問題對劉仁傑心生 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凌晨1時23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號無人居住之建物庭院大門前,持白色水泥漆朝該處大門及牆壁潑灑,致該大門及牆壁之外觀減損其美觀之效用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劉仁傑。 二、案經劉仁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金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劉仁傑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罪嫌。按刑法侵入住居罪,其構成要件,須行為人無法律上正當原因,未受房屋或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允許或同意,擅自進入,侵擾居住安寧,始克成罪;又該條規定,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所謂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築物,所保護之客體為個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秘密之保持,重在居住之事實,是侵入之住宅或建築物,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非本罪客體。經查:被告持白色水泥漆潑灑之建物係無人居住之建物,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綦詳。且被告潑灑水泥漆後隨即離去,並無何滯留拒不離去之情,自難認其有何侵入住宅之犯意,亦無侵害他人居住之安寧與私人生活之情形,是被告所為縱有不當,亦與刑法中侵入住宅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核其行為自與侵入住宅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毀損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