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岑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周彥綸(原名周銘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昱岑、周彥綸(
原名:周銘華,下均稱周彥綸)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冠皇402空白便當盒1條)
竊取之後並無歸還之意,原便當盒進貨是一星期一次,而周
彥綸稱有還該便當盒一條係於告訴人即大禾餐飲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大禾公司)經理林○○提出告訴後,警方要求周彥綸
製作筆錄之後,即竊取行為之後24日,方才稱有找證人即台
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員工周○○歸還,據周○○審理時稱:
「…周銘華有請我歸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時間是母親
節之前,應該是5月1日,因為那天大禾自助餐櫃位剛好休櫃
,沒有供餐,我是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倉庫,遇到他
們的時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當盒,我是直接
跟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被告劉昱岑講的」等語,然而劉
昱岑於4月30日便離職,顯然周○○所述並非事實;又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之南亞保鮮膜1條,係警方通知被告製作筆錄,
給予監視錄影觀看,周彥綸才願意於5月19日歸還,距離竊
取之日期即112年4月13日,已經經過36日,如果沒有該監視
器影像為證,周彥綸尚且不認為有取用之舉。
㈡又劉昱岑審理中之證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物品借用過程
,稱當時伊係在素食櫃位是準備要下班,是周彥綸過來詢問
是否有多的除油靈可以借取,其才返回大廚房洗濯區拿鑰匙
去清潔櫃拿一瓶借給周彥綸等語,且劉昱岑先證稱:去拿走
櫃位內牆力除油劑1桶,不清楚櫃內還有沒有強力除油劑等
語,後又改證稱:「因為我看完是還有多一桶。我確定還有
多一桶,所以直接借他一桶」云云,顯然是臨訟虛偽辯解之
詞,蓋劉昱岑係於112年4月6日9時37分許持鑰匙私自打開清
潔工之上鎖櫃位,且並無任何登記取用物品之舉,顯然與該
廠區規定化學品須登記管理不符(該強力除油劑是嚴格管制
物品),又劉昱岑身為店長,不能委為不知,其竊取之行為
,並非正常員工取用清潔劑之動作與程序,且該廠區嚴格管
制之物品,豈有任意私下隱匿取走,不留任何痕跡之理。又
連原上鎖櫃位保管該強力除油劑之清潔工亦不知該強力除油
劑之去向,且承受長達50餘天之缺貨之理,遑論任意取走整
桶強力清潔劑是借用之辨詞,顯然是單純否認,與正常取用
無關,更非借用。
㈢劉昱岑於審理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南亞保鮮膜1條係
周銘華開餐前(10時前)要求借用,顯然與監視器係下午即
112年4月13日13時43分許竊取不符;劉昱岑於審理時證稱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花椰菜是周彥綸賣到一半時(指開餐即1
0時以後,收餐即13時半之前),顯與上開花椰菜被竊取之
時間不符。
㈣原審判決並無確實證據足資認定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遭竊
物品,劉昱岑、周彥綸有於事後歸還之事實,僅係依據劉昱
岑與周彥綸共犯二人間之互相肯認,是借貸關係,然忽略實
質就該等被竊物品,劉昱岑曾與周彥綸二人間係同為鴨王餐
飲櫃位之兼職員工與老闆之親密關係,與大禾自助餐櫃位立
於利害相反之關係,且劉昱岑就上開被竊物品並無持有關係
或處分之權限,尤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強力除油劑,當
時係鎖於清潔工之櫃位,由清潔工每日使用中,每次使用取
出及用完放回,均須登記於櫃位正面貼附之表格單上,以供
該廠區主管管制查核之用,然而,劉昱岑對於該強力除油劑
並無持有、使用或出借之因由或權限,是劉昱岑上開竊取該
強力除油劑並交付周彥綸一事,辯稱是私下整桶出借云云,
顯然與事理不符,此將被竊之損失推由該清潔工負責,亦未
告知該清潔工沒有該除油劑長達50餘日,該清潔工要如何工
作?對於失竊之該強力清潔劑1桶,要由何人負責損失之賠
償?且即使周彥綸有於該112年4月6日早上9時37分許,急需
預備下午才有需要之強力除油劑,然而僅需由劉昱岑基於人
情出面向該清潔工面洽借用1碗之量即足以因應,豈有暗中
取出陷該清潔工於不義(劉昱岑暗中取出之行為,既未登記
於該櫥櫃正面之異動表上【監視器影像檔並無劉昱岑取用時
之登記動作】,並非基於店長之行政管理職能,此時非立於
店長身分為之,僅係單純基於外人之身分竊取之),讓該清
潔工下午毫無強力除油劑可使用之理?
㈤劉昱岑係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與林○○本有聯繫之LINE群
組及電話,而周彥綸身為鴨王餐飲櫃位之老闆,與林○○係同
為「櫃位所有人的群組」,然而劉昱岑與周彥綸二人,私下
共同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物品,私相授受任意私下處
分、任意私下消費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財物與資財,均無留下
任何借據、備忘紀錄等等,亦均未曾事前告知或事後報備林
○○或大禾自助餐櫃位其他員工,被同為該大禾自助餐櫃位之
其他員工質疑,亦宣稱不關你等之事,鑑於該台積電15B廠
之規定,各櫃位不能私設監視器以自保,是對於竊取犯行,
被告2人均無任何簡單記錄備忘於大禾自助餐櫃位內(2人私
下取用多少,無人可知,只有監視器影像或者有錄影到;如
果立於監視器死角之下,則連監視器亦無法錄影取證),彼
此亦無任何資料或備忘記錄(被告2人互為證人,於審理時
均無法陳述其他時間【112年1月至4月底】取用物品之記憶
或備忘記錄資料),被告2人任意私下取用,未必有記憶,
而其他人亦毫不知情,遲至被告2人警詢時,被告2人尚不知
有取用何物,遑論歸還何物?只要無監視器影像檔,便是只
有天知、地知、被告2人知之而已,無任何備忘記錄或借據
之下,經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同事偶而撞見質疑之,被告2人
竟置之不理,要彼等不要多管閒事,此有林○○於審理時再提
出上開事實之證人,是林○○聲請傳喚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
之員工白○○、陳○○、王○○等人,用以證明被告2人長期任意
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及備料之事實,此足以證明
本案被告2人辯稱並無竊盜之犯意,是否屬實?假如經白○○
、陳○○、王○○等人之質疑,被告2人並未有釋疑之舉,豈有
遲至數十日仍遲未歸還上述被竊物品,或仍執意不事後報備
於林○○,以解眾口之質疑,蓋劉昱岑就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
財物資財或本案被竊物品,均無任何持有、處分或私下借出
給其兼職老闆即周彥綸之權限(該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職能
,並不負責各廚師、員工之食材、器具耗材之持有、使用)
,其任意私下處分之舉,與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白○○、陳
○○、王○○等人均是同等地位及相同權利義務地位,亦均有員
工對大禾自助餐櫃位相同維護義務與損失賠償責任,不能任
意使用或浪費。彼等就越權之任意私下處分之行為,均為竊
盜之犯行。
㈥劉昱岑及周彥綸於審理中互為證人之證述,顯與其警詢中所
述不符,多為審理中共犯證人之互相掩飾之詞,不可採信為
真實:
劉昱岑及周彥綸於審理中互為證人之證述,應該以接近案發
的時候,各三次的警詢為接近案發事實。就強力除油劑的部
分,劉昱岑警詢中證稱堅稱是接近下班下午1 點多、2 點,
要收場來借的,審理時證述時間卻一直更改,改到後來變成
早上打翻了,但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東西打翻。關於對話,劉
昱岑審理時作證說下班要收要打掃除油劑,周彥綸在警詢原
稱:每個櫃子都只有一瓶除油劑等語,而劉昱岑於審理中卻
改證稱除油劑一個櫃子可能有兩、三個,所以多的一整桶沒
使用拿去借人,一星期會進貨1次等語,而劉昱岑警詢時說
:借來借去大概七天之內會還,審理時改證稱有31天、也有
32天,也有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17日警詢後)才還的,
也有搞不清楚有沒有還的,也有聽說人家還的,但是不記得
什麼時候還,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竊取時間為112年4月6
日9時37分許,劉昱曾拿到廚房為同日時45分,而周彥綸並
未見到劉昱岑,乃是長期共識可自行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
位之資財、食材等財物,且周彥綸自行去竊取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1青花椰菜2包,時間是同日時50分許,是被告2人平時
即有共識任意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食材等財物,
乃身為店長之劉昱岑不維護、主張之該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財
產安全,林○○復無法申請取得該廠區之監視錄影事證,因此
劉昱岑、周彥綸從同年1月起,並不共知具體個別私下取用
大禾自助餐櫃位多少次、多少財物於鴨王餐飲店使用。周彥
綸於警詢時尚稱不知道除油劑等物有無歸還,也不知道是有
誰去歸還等語,何以會有劉昱岑於審理中確認與周彥綸一起
去確認該除油劑有歸還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倉位之舉?又食
材均負有食品安全之責任,豈有故意不留紀錄,授權外人任
意私下取用,事後自行私下以隱蔽方式去歸還之理?則任何
取用他人財物之行為,只要監視器之死角下,店員睜一隻眼
閉一隻眼,店員之朋友就可以任意食用,即使案發後,由該
店員概括稱有另買商品歸還櫃位即可。再者,被告2人互為
證人,均不能陳述同年1月至4月各有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何
種財物、食材之時間、內容,何以就起訴之這六次,審理時
能互相作證有歸還之舉?
㈦林○○於審理中業證述明確,劉昱岑並無任意使用、處分其大
禾自助餐櫃位之權限,亦未曾同意任何人將大禾自助餐櫃位
之資財食材物品任意給其他櫃位使用或借用;證人即台積電
15B廠美食街區長賴○○業證實,該廠區本來就有調貨之管道
,並簽約就禁止私下取用其他櫃位之物品,乃是該廠區屬於
半開放,各櫃位員工之間容易任意侵入其他櫃位之資財區,
會有竊盜、侵占等糾紛。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長期任意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
、食材等財物,且根本不知要還大禾自助餐櫃位何等財物,
遑論辯稱每星期就會歸還1次云云與事實不符,既無記錄亦
未報備,案發後亦無確實歸還之確實作為,違反該廠區之管
理與契約約定,如明知違背規定之「借用」,本應特別事項
為特別處理,常情至少需向管理單位申報或向出借方負責人
於群組內告知,且櫃位員工或店長均無該櫃位之財物之持有
或使用權(僅於各該員工於出餐時各職務權能所及之資財使
用或食材清洗烹煮,有營業使用時之持有、使用權)、食材
之持有權(僅有廚師做菜時之使用權)或處分權限,亦完全
無權出借於外人,是劉昱岑固為該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
然僅係出餐經營事項之行政管理職權,並非加盟店之有股份
、有財產權之業主,僅屬於該櫃位之員工職位,其僅是職責
為該櫃位之店長職位,該店長職業之權限業經林○○於審理中
證述明確,完全無持有、處分財物或食材之職權,惟原審未
察及此,遽認被告2人均無罪,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
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詳為說明依林○○之指訴、現場照片及餐廳區域平面圖
、採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8、67至90頁)、
劉昱岑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證人即曾為台積電15B廠
「極饌」櫃位合夥人兼現場負責人李○○、美食家食材通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家公司)送貨員林○○、周○○、賴○○、
劉昱岑、周彥綸於原審之證述、前統一商場現場幹部張○○與
職員鄭○○間之LINE對話紀錄、鴨王餐飲向美食家公司訂貨之
銷貨單等,認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
,並負責該櫃位廚師工作、現場管理、櫃檯收銀,其後兼負
責該櫃位食材之補貨、叫貨等工作,而為大禾自助餐櫃位現
場食材、物品之實際持有人,則周彥綸經大禾自助餐櫃位店
長即劉昱岑之同意而拿取或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
物品,有否該當「竊取」之構成要件即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
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對於物的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
持有關係,並非無疑;況且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各櫃位廠商
大多與美食家公司訂購一般通用之食材或物品,所使用之食
材或物品品牌或規格大多相同,各櫃位廠商間亦確實有臨時
僅以口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情形,並於訂購之食材
或物品到貨後,再由借用食材或物品之櫃位廠商員工,或委
由美食家公司直接送貨歸還之相鄰櫃位彼此互助之情況,與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情無違,且依被告2人拿取大禾自助
餐櫃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品項與數量不多,
經濟或交易價值有限,被告2人辯稱係因互相調借食材、物
品而拿取該等物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加以被告2人調借
食材、物品之價值皆不高,借用期間皆為所屬櫃位準備或供
應餐點之期間,現場狀況繁多,每日例行工作繁瑣,其等對
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時間等枝微末節之事
,記憶難免較為模糊,實在難以苛責,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
人所辯均不可採信,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
之竊盜犯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或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持原審之辯解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而證人即統一商場經理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積電
15B廠各櫃位間如果食材不夠,會協助櫃位去借食材,櫃位
間私下借調的話就是他們自己協調好,商場不會介入,商場
也沒有特別禁止,因為確實會有當日餐數較多食材不夠,而
應急先去隔壁櫃位借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
;至於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廚工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劉昱岑於本案案發時是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我有看
到周彥綸來大禾自助餐櫃位拿花椰菜,以及劉昱岑拿保鮮膜
給周彥綸等物,周彥綸是直接把東西拿走連招呼都不打,劉
昱岑也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然亦表示林○○
沒有規定其他櫃位要拿食材或其他物料要有什麼程序,但至
少是要用借的,其他櫃位也會到大禾自助餐櫃位來借東西,
只要口頭跟我、劉昱岑或其他現場的人講就可以,都只有口
頭講沒有紀錄,就是同意借的人要負責拿回來,林○○不在現
場怎麼問,所以是我們決定就可以,我沒有跟劉昱岑確認鴨
王餐飲櫃位或其他櫃位有來借東西,也有可能來借東西只有
跟劉昱岑講沒有跟我講就直接拿走,劉昱岑負責食材補貨、
叫貨,也是現場管理的人,我是在大禾自助餐櫃位負責洗菜
、切菜還有清潔的工作,當場有缺什麼食材、調味品等物料
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25至234頁),適足證櫃
位之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等,本不為統一商場所禁止,且
出於彼此之默契(有借有還)僅以口頭為之,並非僅有劉昱
岑如此而已;況且劉昱岑於本案案發時為大禾自助餐櫃位之
店長,綜理該櫃位包括現場管理、食材、乾貨、清潔用品訂
貨、進貨、工作人員調配、食材品管等,除油劑雖然放在工
具間,有上鎖、鑰匙是由廚助阿姨保管,但除油劑仍是屬於
大禾公司所有,廚助阿姨也是由店長即劉昱岑管理等情,亦
據林○○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39
頁、原審卷第205、207至208、212頁),則就大禾自助餐櫃
位關於營業上所需用包括原判決附表一、二在內之物品,在
劉昱岑擔任店長期間當均為實際管領而為其持有之物,自無
疑義;至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已歸還大禾自助餐
櫃位乙節,除據劉昱岑、周彥綸於原審證述一致,及林○○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鴨王餐飲曾請其直接將醬油、砂糖等送至
大禾自助餐櫃位等語外,復據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彥
綸會因為鴨王餐飲櫃位的東西不夠,就直接去跟大禾自助餐
櫃位向店長借,後面叫貨之後再歸還,如果隔天有叫貨就會
馬上歸還,或是等到下一次叫貨的時候再一起歸還,周彥綸
有請我歸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便當盒,時間是母親
節之前,5月幾號我記不得了,應該是5月1日,當天大禾自
助餐櫃位剛好休櫃,沒有供餐,我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
的倉庫,遇到他們的時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
當盒,我是直接跟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劉昱岑講的等語
(見原審卷第260至268頁)無訛,並有周彥綸提出之鴨王餐
飲櫃位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拿取或借用時間
後向美食家公司訂購強力除油劑、紙餐盒、南亞保鮮膜、萬
家香醬油之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而周○○既
然是直接將便當盒直接放置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倉庫,事後
再告知該櫃位之人員有歸還之情事,則劉昱岑是否於112年5
月仍擔任該櫃位之店長,即與周○○有無返還便當盒無關,檢
察官猶以被告2人對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
時間等記憶難免模糊之細節即認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以及
周○○所證歸還時間劉昱岑已經離職顯然不實等語,作為被告
2人並無歸還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之論據,難認可
採。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指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2人
無罪之諭知。原審詳查後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
,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故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周銘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岑、周銘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
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晶圓15B廠(下
稱台積電15B廠)之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而被告周銘華
則係該廠之鴨王餐飲櫃位之老闆。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劉昱
岑未經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林○○之同意,先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徒手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交予被告周銘華,以供鴨王餐飲櫃位使用。㈡被告劉昱岑未
經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林○○之同意,由被告周銘華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品,以供鴨王餐飲櫃位使用。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證人賴○○之證述、監視
器翻拍照片、大禾自助餐進貨收據及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劉昱岑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拿
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交
予被告周銘華,並同意被告周銘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
及被告周銘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大禾自助餐櫃位拿
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惟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除爭執實際拿取之品項數量應更正
如附表一、二括弧內所示內容外,辯稱均略以:被告劉昱岑
為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被告周銘華先後向被告劉昱岑借用
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有徵得被告劉昱岑同意,事後也
都已經歸還等語。被告劉昱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
劉昱岑在台積電15B廠之大禾自助餐櫃位擔任店長,其業務
之一為生鮮食材、乾貨、清潔用品等物品之訂貨、進貨,如
有應急之需而食材不足者,會向相鄰廠商借調食材、物品,
嗣後再予以歸還,此亦為台積電15B廠內各廠商間之慣行,
告訴人既委請被告劉昱岑擔任店長,並允許被告劉昱岑得就
食材、物品之訂貨、退貨進行管理,則應認被告劉昱岑對於
店長就現場所管理之物品短缺時,可自為及時因應,且借調
食材、物品多會於短期內歸還,並不會造成廠商之損害,此
亦符合一般相鄰餐飲店家相互支援食材或貨品的社會通念,
是就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被告劉昱岑與被告周銘華間應為
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劉昱岑並無竊盜故意等語。被告周銘華
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銘華就台積電15B廠美食街
之各廠商間有互相調借物品的習慣,被告周銘華借用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時,皆取得大禾自助餐店長即被告劉昱岑之
同意,被告周銘華並無竊盜故意,告訴人因與被告劉昱岑有
勞資爭議而提出本案告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並負責該
櫃位廚師工作、現場管理、櫃檯收銀,其後兼負責該櫃位食
材之補貨、叫貨,而被告周銘華則係同廠區鴨王餐飲櫃位之
老闆,被告劉昱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拿取附表一所示之
物品(被告2人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交予被告周
銘華,並同意被告周銘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被告周
銘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大禾自助餐櫃位拿取附表二所
示之物品(被告2人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3至
43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
有現場照片、平面圖、採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
第58、67至90頁)、被告劉昱岑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
本院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循告訴人之主張,認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
後並分別拿取大禾自助餐櫃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故
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
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竊取,係指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
對於物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如果經過持有者
之同意,即非屬於竊取。而查,被告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
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負責該櫃位廚師工作、「現場
管理」、櫃檯收銀,其後負責該櫃位「食材補貨、叫貨」,
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劉昱岑即為大禾自助餐櫃位現場食材、
物品之實際持有人,則被告周銘華經該櫃位「店長」即被告
劉昱岑之同意,拿取或借用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能否謂
有該當「竊取」之行為,誠非無疑。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之
告訴內容,及被告2人有拿取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
而未慮及被告劉昱岑為時任大禾自助餐櫃位實際管理現場之
店長,有無依據現場狀況調度或出借一般常用且價值有限之
食材或物品之權限,即遽依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或所謂
實際負責人之告訴人之指訴而提起公訴,容有可議之處。
⒉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所竊取
之物或該物所內含之價值欲以所有人自居之心理狀態,而該
以所有人自居之企圖在法律上係違法者而言。本案被告2人
均辯稱係相鄰櫃位之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等語,是否具
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一般社會正常通念,實
有合理之懷疑:
⑴證人即前台積電15B廠「極饌」櫃位合夥人兼現場負責人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極饌」之前曾於108年11月中旬至111
年6月4日在台積電15B廠設櫃,我負責管理現場、訂貨等工
作,設櫃期間大禾自助餐與鴨王餐飲也有同廠區設櫃,但跟
大禾自助餐同時設櫃的時間比較長,鴨王餐飲比較少,櫃位
廠商之間會調借食材、清潔用品等物品,有借過雞蛋、青菜
、肉類、調味料、醬油、砂糖等互相借,之後向美食家食材
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家公司)訂貨之後再還,我也
有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過食材,青菜、醬料類都有過,我們
是私底下借,沒有透過統一商場,主要是會找店長借,也有
跟被告劉昱岑的前一任店長借過,我們都是口頭上借,進貨
後馬上歸還,最慢一個禮拜內還,不只是跟大禾自助餐櫃位
,跟其他櫃位也會這樣互相借還,例如也有跟早餐店借過雞
蛋,清潔用品櫃有上鎖,所以如果要借清潔用品,會跟其他
廠商的員工說一聲,請他們幫我們拿,借東西都只是用口頭
講,不會寫單據,廚師、員工也都會互相借,進貨後就馬上
歸還,有可能是我們直接拿去歸還,或是由我們訂貨的美食
家公司幫我們還,如果我們沒有還,其他廠商會來要,我沒
有在統一商場的規定看到禁止廠商私下借東西的條文,也沒
有看到規定寫說要經過區長才能調借,且台積電15B廠有規
定廠商一定要供餐,不能因為沒有食材就不供餐,如果不供
餐會被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48頁)。
⑵證人即美食家公司送貨員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積電15B
廠美食街櫃位大部分廠商都是向美食家公司訂貨,包含醬料
、清潔劑、保鮮膜,近3年來原則上都是由我送貨的,大禾
自助餐櫃位跟鴨王餐飲都是美食家公司的客戶,偶爾會有廠
商私下借調貨品後,請我把東西直接送到要歸還的廠商那裡
,鴨王餐飲有請我送貨給大禾自助餐過,有送過醬油、砂糖
、豆瓣醬,台積電15B廠裡面其實廚師很多,現場都會有廚
師過來跟我說今天送什麼的,可以幫我還給某店家嗎,就大
禾自助餐櫃位部分,遇到的大部分都是被告劉昱岑等語(見
本院卷第250至256頁)。
⑶證人即台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員工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111年初任職於台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在我任職
期間,曾經有親眼見過被告周銘華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過東
西,例如可能醬油不夠,被告周銘華就會直接去跟大禾自助
餐櫃位店長借醬油,後面叫貨之後再歸還,被告周銘華也有
請我去跟大禾自助餐櫃位拿過東西,如果隔天有叫貨就會馬
上歸還,或是等到下一次叫貨的時候再一起歸還,被告周銘
華有請我歸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時間是母親節之前
,應該是5月1日,因為那天大禾自助餐櫃位剛好休櫃,沒有
供餐,我是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倉庫,遇到他們的時
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當盒,我是直接跟大禾
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被告劉昱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
至268頁)。
⑷證人即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區長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同
櫃位間互相借用例如保鮮膜、砂糖、醬油或是其他耗材是有
可能發生的,但我並不清楚,我們無法24小時站在廚房去看
他們是否有這樣的行為,所以我回覆有可能發生,另因台積
電有要求使用全空白的便當盒,所以櫃位只要使用相同款式
的便當盒,基本上外觀都是一樣的,都是通用的,如果廠商
要調貨的話原則上是透過管理單位去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3
0至231頁)。
⑸證人即被告劉昱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
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時,若現場有什麼狀況,我都可以全權
處理,因為無法正常供餐會被開罰,所以一開始統一商場會
協調各廠商互相借用食材與消耗品,後來各廠商間比較熟悉
之後,各廠商員工即以口頭直接互相借用,各廠商如果有向
我們借用,他們進貨後會請我們員工直接去他們倉庫拿取,
或放在我們供餐櫃檯後通知我們,也會請美食家公司送貨時
直接送到我們的倉庫歸還,告訴人之前也會請我跟其他廠商
借食材,所以我認為告訴人默許我這樣做,附表一、二所示
之物品,被告周銘華有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歸還方式返還,
借用物品沒有登記或書面,通常都是臨時借,有到貨就馬上
歸還,大禾自助餐櫃位都是委任我叫貨,叫貨老闆每天都會
先看過,他會刪減,所以我今天叫10箱不一定就會給我10箱
的貨量,本案起訴部分確實是鴨王餐飲與大禾自助餐櫃位間
互相調借東西,我與大禾自助餐櫃位還有糾紛,例如休假日
上班未依規定給付班費、未依規定給予特休等語(見警卷第
3至16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34至391頁)。
⑹證人即被告周銘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
11年1月11日開始到台積電15B廠設櫃,我們剛進去的時候有
缺東西,因為台積電有強調供餐絕對不能缺,統一商場的員
工就幫我們跟其他廠商借東西,統一商場員工跟我說被告劉
昱岑是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後來因為跟其他廠商比較熟
悉,統一商場員工就說如果東西不夠,可以直接跟廠商的負
責人或認識的員工互相借用,我們除了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
東西之外,也會跟極饌、永和豆漿、鬍鬚張等廠商借用,有
借東西一定會還,雖然有時候太忙會忘記,但我們都會問其
他廠商說有沒有欠他們東西,發現有欠的話就會馬上還,我
們互相借來借去,大家互相就對了,這種模式我還沒進去之
前就是這種做法,怎麼到我就有這個問題,他們工作人員都
覺得我好冤枉,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看過告訴人,結果被
告訴人提告,大家在一個密集的空間裡,也不能去外面借東
西,大家互相支援,有借有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我
都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歸還方式歸還等語(見警卷第18至
32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5至328頁)。
⑺又觀諸前統一商場現場幹部張○○與職員鄭○○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確曾有鄭○○稱「兩間廠商我都叫不到鯛魚
片,尷尬」等語後,張○○回覆稱「我幫你借」、「要多少?
」、「沒有的話我幫你借」等語,及鄭○○曾詢問「前天借的
高麗菜有還給櫃位嗎」,他人回覆稱「3顆還五花馬,2顆我
忘了還誰了,我放在冰箱」等語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7
至81頁),暨鴨王餐飲所提供之美食家公司銷貨單,曾於11
2年4月19日向美食家公司訂購「萬家香甲等醬油(非基改)
6KG/4入」,其備註欄確實有「15B大禾」之註記,有該銷貨
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前揭證人李○○、林○○
、周○○及被告2人證述台積電15B廠之美食街廠商會互相調借
食材或用品之情節相符。
⑻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內容可知,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各
櫃位廠商大多與美食家公司訂購一般通用之食材或物品,所
使用之食材或物品品牌或規格大多相同,各櫃位廠商間亦確
實有臨時僅以口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情形,並於訂
購之食材或物品到貨後,再由借用食材或物品之櫃位廠商員
工,或委由美食家公司直接送貨歸還,此種相鄰櫃位彼此互
助之情況,一般通常之人均非不能想像,亦核與一般社會生
活經驗之常情無違。再參照被告2人拿取大禾自助餐櫃位附
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品項與數量不多,經濟或交易價值有
限,則被告2人辯稱係因互相調借食材、物品而拿取附表一
、二所示之物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2人是否有竊
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一般社會正常通念,實有合
理之懷疑。
⑼公訴意旨雖認美食街各櫃位廠商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屬於
變態事實,並認被告2人對於借用食材、物品之歸還時間、
方式證述不一,主張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信云云。惟公訴
意旨所稱之變態事實,確實已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
佐憑,且實際上亦應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情無違。況且
被告2人調借食材、物品之價值皆不高,借用期間皆為所屬
櫃位準備或供應餐點之期間,現場狀況繁多,每日例行工作
繁瑣,則被告2人對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
時間等枝微末節之事,記憶難免較為模糊,實在難以苛責,
更遑論被告周銘華證稱其事後皆會詢問其他廠商是否有漏未
返還之情事,若有遺漏就會馬上返還等語。是以,公訴意旨
據此主張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信云云,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犯行,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
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
有明文。經查,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循告訴人之請求,聲
請傳喚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白○○、陳○○、王○○等人
,用以證明被告2人長期任意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備料等
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然而姑不論檢察官所提由告
訴人繕打、檢察官書寫聲請調查證據內容之書狀,該份書狀
內容所指被告2人涉嫌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之物品(見本院
卷第413頁),均非屬於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甚至可能
有將本案審判程序作為調查被告2人另案犯罪事實之偵查程
序之虞。況被告2人均坦承任職或設櫃期間,經常有僅以口
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客觀行為,則檢察官縱使傳喚
上開證人,亦僅能用以證明被告2人已坦承之客觀行為事實
,仍無法據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與本案被告2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
本院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實有合理
懷疑之理由,已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依現存之證據資
料已臻明瞭,並經本院詳為調查後認定如前,是以檢察官此
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台幣) 歸還方式 1 112年4月6日 9時37分許 強力除油劑1箱(被告2人抗辯應為1桶) 470元(被告2人抗辯1箱有2桶,故應為235元) 被告周銘華放置於倉庫內,通知被告劉昱岑取回。 2 112年4月6日 13時11分許 冠皇402空白便當盒1條 500元 被告周銘華指示員工周○○拿至大禾自助餐之倉庫。 3 112年4月13日 13時43分許 南亞保鮮膜1條 115元 被告周銘華歸還予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潘世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台幣) 歸還方式 1 112年4月6日 9時50分許 青花椰菜2包(被告2人抗辯應為1包) 154元 被告劉昱岑至鴨王餐飲櫃位拿取。 2 112年4月17日9時38分許 萬家香醬油1桶 250元 被告周銘華向美食家公司叫貨後,請該公司送貨員林○○直接送到大禾自助餐櫃位。 3 112年4月17日10時9分許 台糖2號砂糖2包(被告2人抗辯應為1包) 76元
TCHM-113-上易-65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