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HM-113-上易-656-20250121-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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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岑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周彥綸(原名周銘華)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廖珮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62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劉昱岑、周彥綸( 原名:周銘華,下均稱周彥綸)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冠皇402空白便當盒1條) 竊取之後並無歸還之意,原便當盒進貨是一星期一次,而周彥綸稱有還該便當盒一條係於告訴人即大禾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經理林○○提出告訴後,警方要求周彥綸製作筆錄之後,即竊取行為之後24日,方才稱有找證人即台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員工周○○歸還,據周○○審理時稱:「…周銘華有請我歸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時間是母親節之前,應該是5月1日,因為那天大禾自助餐櫃位剛好休櫃,沒有供餐,我是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倉庫,遇到他們的時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當盒,我是直接跟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被告劉昱岑講的」等語,然而劉昱岑於4月30日便離職,顯然周○○所述並非事實;又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南亞保鮮膜1條,係警方通知被告製作筆錄,給予監視錄影觀看,周彥綸才願意於5月19日歸還,距離竊取之日期即112年4月13日,已經經過36日,如果沒有該監視器影像為證,周彥綸尚且不認為有取用之舉。  ㈡又劉昱岑審理中之證述,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物品借用過程 ,稱當時伊係在素食櫃位是準備要下班,是周彥綸過來詢問是否有多的除油靈可以借取,其才返回大廚房洗濯區拿鑰匙去清潔櫃拿一瓶借給周彥綸等語,且劉昱岑先證稱:去拿走櫃位內牆力除油劑1桶,不清楚櫃內還有沒有強力除油劑等語,後又改證稱:「因為我看完是還有多一桶。我確定還有多一桶,所以直接借他一桶」云云,顯然是臨訟虛偽辯解之詞,蓋劉昱岑係於112年4月6日9時37分許持鑰匙私自打開清潔工之上鎖櫃位,且並無任何登記取用物品之舉,顯然與該廠區規定化學品須登記管理不符(該強力除油劑是嚴格管制物品),又劉昱岑身為店長,不能委為不知,其竊取之行為,並非正常員工取用清潔劑之動作與程序,且該廠區嚴格管制之物品,豈有任意私下隱匿取走,不留任何痕跡之理。又連原上鎖櫃位保管該強力除油劑之清潔工亦不知該強力除油劑之去向,且承受長達50餘天之缺貨之理,遑論任意取走整桶強力清潔劑是借用之辨詞,顯然是單純否認,與正常取用無關,更非借用。  ㈢劉昱岑於審理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南亞保鮮膜1條係 周銘華開餐前(10時前)要求借用,顯然與監視器係下午即112年4月13日13時43分許竊取不符;劉昱岑於審理時證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花椰菜是周彥綸賣到一半時(指開餐即10時以後,收餐即13時半之前),顯與上開花椰菜被竊取之時間不符。  ㈣原審判決並無確實證據足資認定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遭竊 物品,劉昱岑、周彥綸有於事後歸還之事實,僅係依據劉昱岑與周彥綸共犯二人間之互相肯認,是借貸關係,然忽略實質就該等被竊物品,劉昱岑曾與周彥綸二人間係同為鴨王餐飲櫃位之兼職員工與老闆之親密關係,與大禾自助餐櫃位立於利害相反之關係,且劉昱岑就上開被竊物品並無持有關係或處分之權限,尤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強力除油劑,當時係鎖於清潔工之櫃位,由清潔工每日使用中,每次使用取出及用完放回,均須登記於櫃位正面貼附之表格單上,以供該廠區主管管制查核之用,然而,劉昱岑對於該強力除油劑並無持有、使用或出借之因由或權限,是劉昱岑上開竊取該強力除油劑並交付周彥綸一事,辯稱是私下整桶出借云云,顯然與事理不符,此將被竊之損失推由該清潔工負責,亦未告知該清潔工沒有該除油劑長達50餘日,該清潔工要如何工作?對於失竊之該強力清潔劑1桶,要由何人負責損失之賠償?且即使周彥綸有於該112年4月6日早上9時37分許,急需預備下午才有需要之強力除油劑,然而僅需由劉昱岑基於人情出面向該清潔工面洽借用1碗之量即足以因應,豈有暗中取出陷該清潔工於不義(劉昱岑暗中取出之行為,既未登記於該櫥櫃正面之異動表上【監視器影像檔並無劉昱岑取用時之登記動作】,並非基於店長之行政管理職能,此時非立於店長身分為之,僅係單純基於外人之身分竊取之),讓該清潔工下午毫無強力除油劑可使用之理?  ㈤劉昱岑係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與林○○本有聯繫之LINE群 組及電話,而周彥綸身為鴨王餐飲櫃位之老闆,與林○○係同為「櫃位所有人的群組」,然而劉昱岑與周彥綸二人,私下共同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物品,私相授受任意私下處分、任意私下消費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財物與資財,均無留下任何借據、備忘紀錄等等,亦均未曾事前告知或事後報備林○○或大禾自助餐櫃位其他員工,被同為該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其他員工質疑,亦宣稱不關你等之事,鑑於該台積電15B廠之規定,各櫃位不能私設監視器以自保,是對於竊取犯行,被告2人均無任何簡單記錄備忘於大禾自助餐櫃位內(2人私下取用多少,無人可知,只有監視器影像或者有錄影到;如果立於監視器死角之下,則連監視器亦無法錄影取證),彼此亦無任何資料或備忘記錄(被告2人互為證人,於審理時均無法陳述其他時間【112年1月至4月底】取用物品之記憶或備忘記錄資料),被告2人任意私下取用,未必有記憶,而其他人亦毫不知情,遲至被告2人警詢時,被告2人尚不知有取用何物,遑論歸還何物?只要無監視器影像檔,便是只有天知、地知、被告2人知之而已,無任何備忘記錄或借據之下,經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同事偶而撞見質疑之,被告2人竟置之不理,要彼等不要多管閒事,此有林○○於審理時再提出上開事實之證人,是林○○聲請傳喚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白○○、陳○○、王○○等人,用以證明被告2人長期任意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及備料之事實,此足以證明本案被告2人辯稱並無竊盜之犯意,是否屬實?假如經白○○、陳○○、王○○等人之質疑,被告2人並未有釋疑之舉,豈有遲至數十日仍遲未歸還上述被竊物品,或仍執意不事後報備於林○○,以解眾口之質疑,蓋劉昱岑就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財物資財或本案被竊物品,均無任何持有、處分或私下借出給其兼職老闆即周彥綸之權限(該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職能,並不負責各廚師、員工之食材、器具耗材之持有、使用),其任意私下處分之舉,與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白○○、陳○○、王○○等人均是同等地位及相同權利義務地位,亦均有員工對大禾自助餐櫃位相同維護義務與損失賠償責任,不能任意使用或浪費。彼等就越權之任意私下處分之行為,均為竊盜之犯行。  ㈥劉昱岑及周彥綸於審理中互為證人之證述,顯與其警詢中所 述不符,多為審理中共犯證人之互相掩飾之詞,不可採信為真實:   劉昱岑及周彥綸於審理中互為證人之證述,應該以接近案發 的時候,各三次的警詢為接近案發事實。就強力除油劑的部分,劉昱岑警詢中證稱堅稱是接近下班下午1 點多、2 點,要收場來借的,審理時證述時間卻一直更改,改到後來變成早上打翻了,但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東西打翻。關於對話,劉昱岑審理時作證說下班要收要打掃除油劑,周彥綸在警詢原稱:每個櫃子都只有一瓶除油劑等語,而劉昱岑於審理中卻改證稱除油劑一個櫃子可能有兩、三個,所以多的一整桶沒使用拿去借人,一星期會進貨1次等語,而劉昱岑警詢時說:借來借去大概七天之內會還,審理時改證稱有31天、也有32天,也有112年5月19日(112年5月17日警詢後)才還的,也有搞不清楚有沒有還的,也有聽說人家還的,但是不記得什麼時候還,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之竊取時間為112年4月6日9時37分許,劉昱曾拿到廚房為同日時45分,而周彥綸並未見到劉昱岑,乃是長期共識可自行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食材等財物,且周彥綸自行去竊取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青花椰菜2包,時間是同日時50分許,是被告2人平時即有共識任意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食材等財物,乃身為店長之劉昱岑不維護、主張之該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財產安全,林○○復無法申請取得該廠區之監視錄影事證,因此劉昱岑、周彥綸從同年1月起,並不共知具體個別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多少次、多少財物於鴨王餐飲店使用。周彥綸於警詢時尚稱不知道除油劑等物有無歸還,也不知道是有誰去歸還等語,何以會有劉昱岑於審理中確認與周彥綸一起去確認該除油劑有歸還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倉位之舉?又食材均負有食品安全之責任,豈有故意不留紀錄,授權外人任意私下取用,事後自行私下以隱蔽方式去歸還之理?則任何取用他人財物之行為,只要監視器之死角下,店員睜一隻眼閉一隻眼,店員之朋友就可以任意食用,即使案發後,由該店員概括稱有另買商品歸還櫃位即可。再者,被告2人互為證人,均不能陳述同年1月至4月各有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何種財物、食材之時間、內容,何以就起訴之這六次,審理時能互相作證有歸還之舉?  ㈦林○○於審理中業證述明確,劉昱岑並無任意使用、處分其大 禾自助餐櫃位之權限,亦未曾同意任何人將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食材物品任意給其他櫃位使用或借用;證人即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區長賴○○業證實,該廠區本來就有調貨之管道,並簽約就禁止私下取用其他櫃位之物品,乃是該廠區屬於半開放,各櫃位員工之間容易任意侵入其他櫃位之資財區,會有竊盜、侵占等糾紛。  ㈧綜上所述,被告2人長期任意私下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資財 、食材等財物,且根本不知要還大禾自助餐櫃位何等財物,遑論辯稱每星期就會歸還1次云云與事實不符,既無記錄亦未報備,案發後亦無確實歸還之確實作為,違反該廠區之管理與契約約定,如明知違背規定之「借用」,本應特別事項為特別處理,常情至少需向管理單位申報或向出借方負責人於群組內告知,且櫃位員工或店長均無該櫃位之財物之持有或使用權(僅於各該員工於出餐時各職務權能所及之資財使用或食材清洗烹煮,有營業使用時之持有、使用權)、食材之持有權(僅有廚師做菜時之使用權)或處分權限,亦完全無權出借於外人,是劉昱岑固為該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然僅係出餐經營事項之行政管理職權,並非加盟店之有股份、有財產權之業主,僅屬於該櫃位之員工職位,其僅是職責為該櫃位之店長職位,該店長職業之權限業經林○○於審理中證述明確,完全無持有、處分財物或食材之職權,惟原審未察及此,遽認被告2人均無罪,而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揆諸上揭說明,容有誤會。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詳為說明依林○○之指訴、現場照片及餐廳區域平面圖 、採證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8、67至90頁)、劉昱岑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證人即曾為台積電15B廠「極饌」櫃位合夥人兼現場負責人李○○、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家公司)送貨員林○○、周○○、賴○○、劉昱岑、周彥綸於原審之證述、前統一商場現場幹部張○○與職員鄭○○間之LINE對話紀錄、鴨王餐飲向美食家公司訂貨之銷貨單等,認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並負責該櫃位廚師工作、現場管理、櫃檯收銀,其後兼負責該櫃位食材之補貨、叫貨等工作,而為大禾自助餐櫃位現場食材、物品之實際持有人,則周彥綸經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即劉昱岑之同意而拿取或借用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有否該當「竊取」之構成要件即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對於物的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並非無疑;況且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各櫃位廠商大多與美食家公司訂購一般通用之食材或物品,所使用之食材或物品品牌或規格大多相同,各櫃位廠商間亦確實有臨時僅以口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情形,並於訂購之食材或物品到貨後,再由借用食材或物品之櫃位廠商員工,或委由美食家公司直接送貨歸還之相鄰櫃位彼此互助之情況,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情無違,且依被告2人拿取大禾自助餐櫃位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品項與數量不多,經濟或交易價值有限,被告2人辯稱係因互相調借食材、物品而拿取該等物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加以被告2人調借食材、物品之價值皆不高,借用期間皆為所屬櫃位準備或供應餐點之期間,現場狀況繁多,每日例行工作繁瑣,其等對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時間等枝微末節之事,記憶難免較為模糊,實在難以苛責,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信,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持原審之辯解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 行,而證人即統一商場經理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積電15B廠各櫃位間如果食材不夠,會協助櫃位去借食材,櫃位間私下借調的話就是他們自己協調好,商場不會介入,商場也沒有特別禁止,因為確實會有當日餐數較多食材不夠,而應急先去隔壁櫃位借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至於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廚工白○○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昱岑於本案案發時是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我有看到周彥綸來大禾自助餐櫃位拿花椰菜,以及劉昱岑拿保鮮膜給周彥綸等物,周彥綸是直接把東西拿走連招呼都不打,劉昱岑也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15至220頁),然亦表示林○○沒有規定其他櫃位要拿食材或其他物料要有什麼程序,但至少是要用借的,其他櫃位也會到大禾自助餐櫃位來借東西,只要口頭跟我、劉昱岑或其他現場的人講就可以,都只有口頭講沒有紀錄,就是同意借的人要負責拿回來,林○○不在現場怎麼問,所以是我們決定就可以,我沒有跟劉昱岑確認鴨王餐飲櫃位或其他櫃位有來借東西,也有可能來借東西只有跟劉昱岑講沒有跟我講就直接拿走,劉昱岑負責食材補貨、叫貨,也是現場管理的人,我是在大禾自助餐櫃位負責洗菜、切菜還有清潔的工作,當場有缺什麼食材、調味品等物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2、225至234頁),適足證櫃位之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等,本不為統一商場所禁止,且出於彼此之默契(有借有還)僅以口頭為之,並非僅有劉昱岑如此而已;況且劉昱岑於本案案發時為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綜理該櫃位包括現場管理、食材、乾貨、清潔用品訂貨、進貨、工作人員調配、食材品管等,除油劑雖然放在工具間,有上鎖、鑰匙是由廚助阿姨保管,但除油劑仍是屬於大禾公司所有,廚助阿姨也是由店長即劉昱岑管理等情,亦據林○○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6頁、39頁、原審卷第205、207至208、212頁),則就大禾自助餐櫃位關於營業上所需用包括原判決附表一、二在內之物品,在劉昱岑擔任店長期間當均為實際管領而為其持有之物,自無疑義;至於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已歸還大禾自助餐櫃位乙節,除據劉昱岑、周彥綸於原審證述一致,及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鴨王餐飲曾請其直接將醬油、砂糖等送至大禾自助餐櫃位等語外,復據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周彥綸會因為鴨王餐飲櫃位的東西不夠,就直接去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向店長借,後面叫貨之後再歸還,如果隔天有叫貨就會馬上歸還,或是等到下一次叫貨的時候再一起歸還,周彥綸有請我歸還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便當盒,時間是母親節之前,5月幾號我記不得了,應該是5月1日,當天大禾自助餐櫃位剛好休櫃,沒有供餐,我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倉庫,遇到他們的時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當盒,我是直接跟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劉昱岑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0至268頁)無訛,並有周彥綸提出之鴨王餐飲櫃位於原判決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所示拿取或借用時間後向美食家公司訂購強力除油劑、紙餐盒、南亞保鮮膜、萬家香醬油之銷貨單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93頁),而周○○既然是直接將便當盒直接放置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倉庫,事後再告知該櫃位之人員有歸還之情事,則劉昱岑是否於112年5月仍擔任該櫃位之店長,即與周○○有無返還便當盒無關,檢察官猶以被告2人對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時間等記憶難免模糊之細節即認被告2人所辯不可採,以及周○○所證歸還時間劉昱岑已經離職顯然不實等語,作為被告2人並無歸還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之論據,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所指之證據資料及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詳查後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因而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故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昱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臺中市○○區○○路0巷0號3樓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 被   告 周銘華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昱岑、周銘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昱岑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台灣 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晶圓15B廠(下稱台積電15B廠)之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而被告周銘華則係該廠之鴨王餐飲櫃位之老闆。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劉昱岑未經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林○○之同意,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交予被告周銘華,以供鴨王餐飲櫃位使用。㈡被告劉昱岑未經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林○○之同意,由被告周銘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徒手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以供鴨王餐飲櫃位使用。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所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之證述、證人賴○○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大禾自助餐進貨收據及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劉昱岑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拿 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交予被告周銘華,並同意被告周銘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被告周銘華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大禾自助餐櫃位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二所示),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除爭執實際拿取之品項數量應更正如附表一、二括弧內所示內容外,辯稱均略以:被告劉昱岑為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被告周銘華先後向被告劉昱岑借用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均有徵得被告劉昱岑同意,事後也都已經歸還等語。被告劉昱岑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劉昱岑在台積電15B廠之大禾自助餐櫃位擔任店長,其業務之一為生鮮食材、乾貨、清潔用品等物品之訂貨、進貨,如有應急之需而食材不足者,會向相鄰廠商借調食材、物品,嗣後再予以歸還,此亦為台積電15B廠內各廠商間之慣行,告訴人既委請被告劉昱岑擔任店長,並允許被告劉昱岑得就食材、物品之訂貨、退貨進行管理,則應認被告劉昱岑對於店長就現場所管理之物品短缺時,可自為及時因應,且借調食材、物品多會於短期內歸還,並不會造成廠商之損害,此亦符合一般相鄰餐飲店家相互支援食材或貨品的社會通念,是就附表一、二所示物品,被告劉昱岑與被告周銘華間應為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劉昱岑並無竊盜故意等語。被告周銘華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銘華就台積電15B廠美食街之各廠商間有互相調借物品的習慣,被告周銘華借用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時,皆取得大禾自助餐店長即被告劉昱岑之同意,被告周銘華並無竊盜故意,告訴人因與被告劉昱岑有勞資爭議而提出本案告訴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並負責該 櫃位廚師工作、現場管理、櫃檯收銀,其後兼負責該櫃位食材之補貨、叫貨,而被告周銘華則係同廠區鴨王餐飲櫃位之老闆,被告劉昱岑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拿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被告2人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交予被告周銘華,並同意被告周銘華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被告周銘華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大禾自助餐櫃位拿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被告2人僅爭執品項數量如附表二所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3至43頁、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平面圖、採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照片(見警卷第58、67至90頁)、被告劉昱岑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35、36頁)在卷可稽,復有監視錄影光碟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均應先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循告訴人之主張,認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先 後並分別拿取大禾自助餐櫃位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故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竊盜罪嫌。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刑法上之竊盜罪,係以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竊取,係指未經持有人同意或違反持有人之意思,破壞他人對於物之持有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關係,如果經過持有者之同意,即非屬於竊取。而查,被告劉昱岑係台積電15B廠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店長」,負責該櫃位廚師工作、「現場管理」、櫃檯收銀,其後負責該櫃位「食材補貨、叫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劉昱岑即為大禾自助餐櫃位現場食材、物品之實際持有人,則被告周銘華經該櫃位「店長」即被告劉昱岑之同意,拿取或借用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能否謂有該當「竊取」之行為,誠非無疑。公訴意旨徒以告訴人之告訴內容,及被告2人有拿取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之事實,而未慮及被告劉昱岑為時任大禾自助餐櫃位實際管理現場之店長,有無依據現場狀況調度或出借一般常用且價值有限之食材或物品之權限,即遽依大禾自助餐櫃位「經理」或所謂實際負責人之告訴人之指訴而提起公訴,容有可議之處。  ⒉又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對於所竊取 之物或該物所內含之價值欲以所有人自居之心理狀態,而該以所有人自居之企圖在法律上係違法者而言。本案被告2人均辯稱係相鄰櫃位之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等語,是否具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一般社會正常通念,實有合理之懷疑:  ⑴證人即前台積電15B廠「極饌」櫃位合夥人兼現場負責人李○○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極饌」之前曾於108年11月中旬至111年6月4日在台積電15B廠設櫃,我負責管理現場、訂貨等工作,設櫃期間大禾自助餐與鴨王餐飲也有同廠區設櫃,但跟大禾自助餐同時設櫃的時間比較長,鴨王餐飲比較少,櫃位廠商之間會調借食材、清潔用品等物品,有借過雞蛋、青菜、肉類、調味料、醬油、砂糖等互相借,之後向美食家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食家公司)訂貨之後再還,我也有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過食材,青菜、醬料類都有過,我們是私底下借,沒有透過統一商場,主要是會找店長借,也有跟被告劉昱岑的前一任店長借過,我們都是口頭上借,進貨後馬上歸還,最慢一個禮拜內還,不只是跟大禾自助餐櫃位,跟其他櫃位也會這樣互相借還,例如也有跟早餐店借過雞蛋,清潔用品櫃有上鎖,所以如果要借清潔用品,會跟其他廠商的員工說一聲,請他們幫我們拿,借東西都只是用口頭講,不會寫單據,廚師、員工也都會互相借,進貨後就馬上歸還,有可能是我們直接拿去歸還,或是由我們訂貨的美食家公司幫我們還,如果我們沒有還,其他廠商會來要,我沒有在統一商場的規定看到禁止廠商私下借東西的條文,也沒有看到規定寫說要經過區長才能調借,且台積電15B廠有規定廠商一定要供餐,不能因為沒有食材就不供餐,如果不供餐會被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48頁)。  ⑵證人即美食家公司送貨員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積電15B 廠美食街櫃位大部分廠商都是向美食家公司訂貨,包含醬料、清潔劑、保鮮膜,近3年來原則上都是由我送貨的,大禾自助餐櫃位跟鴨王餐飲都是美食家公司的客戶,偶爾會有廠商私下借調貨品後,請我把東西直接送到要歸還的廠商那裡,鴨王餐飲有請我送貨給大禾自助餐過,有送過醬油、砂糖、豆瓣醬,台積電15B廠裡面其實廚師很多,現場都會有廚師過來跟我說今天送什麼的,可以幫我還給某店家嗎,就大禾自助餐櫃位部分,遇到的大部分都是被告劉昱岑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6頁)。  ⑶證人即台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員工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111年初任職於台積電15B廠鴨王餐飲櫃位,在我任職期間,曾經有親眼見過被告周銘華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過東西,例如可能醬油不夠,被告周銘華就會直接去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借醬油,後面叫貨之後再歸還,被告周銘華也有請我去跟大禾自助餐櫃位拿過東西,如果隔天有叫貨就會馬上歸還,或是等到下一次叫貨的時候再一起歸還,被告周銘華有請我歸還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時間是母親節之前,應該是5月1日,因為那天大禾自助餐櫃位剛好休櫃,沒有供餐,我是直接拿到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倉庫,遇到他們的時候,再跟他們講說我們有歸還1條便當盒,我是直接跟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即被告劉昱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8頁)。  ⑷證人即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區長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不同 櫃位間互相借用例如保鮮膜、砂糖、醬油或是其他耗材是有可能發生的,但我並不清楚,我們無法24小時站在廚房去看他們是否有這樣的行為,所以我回覆有可能發生,另因台積電有要求使用全空白的便當盒,所以櫃位只要使用相同款式的便當盒,基本上外觀都是一樣的,都是通用的,如果廠商要調貨的話原則上是透過管理單位去調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⑸證人即被告劉昱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擔任 大禾自助餐櫃位店長時,若現場有什麼狀況,我都可以全權處理,因為無法正常供餐會被開罰,所以一開始統一商場會協調各廠商互相借用食材與消耗品,後來各廠商間比較熟悉之後,各廠商員工即以口頭直接互相借用,各廠商如果有向我們借用,他們進貨後會請我們員工直接去他們倉庫拿取,或放在我們供餐櫃檯後通知我們,也會請美食家公司送貨時直接送到我們的倉庫歸還,告訴人之前也會請我跟其他廠商借食材,所以我認為告訴人默許我這樣做,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被告周銘華有以附表一、二所示之歸還方式返還,借用物品沒有登記或書面,通常都是臨時借,有到貨就馬上歸還,大禾自助餐櫃位都是委任我叫貨,叫貨老闆每天都會先看過,他會刪減,所以我今天叫10箱不一定就會給我10箱的貨量,本案起訴部分確實是鴨王餐飲與大禾自助餐櫃位間互相調借東西,我與大禾自助餐櫃位還有糾紛,例如休假日上班未依規定給付班費、未依規定給予特休等語(見警卷第3至16頁、偵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334至391頁)。  ⑹證人即被告周銘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 11年1月11日開始到台積電15B廠設櫃,我們剛進去的時候有缺東西,因為台積電有強調供餐絕對不能缺,統一商場的員工就幫我們跟其他廠商借東西,統一商場員工跟我說被告劉昱岑是大禾自助餐櫃位的店長,後來因為跟其他廠商比較熟悉,統一商場員工就說如果東西不夠,可以直接跟廠商的負責人或認識的員工互相借用,我們除了跟大禾自助餐櫃位借東西之外,也會跟極饌、永和豆漿、鬍鬚張等廠商借用,有借東西一定會還,雖然有時候太忙會忘記,但我們都會問其他廠商說有沒有欠他們東西,發現有欠的話就會馬上還,我們互相借來借去,大家互相就對了,這種模式我還沒進去之前就是這種做法,怎麼到我就有這個問題,他們工作人員都覺得我好冤枉,我不認識告訴人,也沒看過告訴人,結果被告訴人提告,大家在一個密集的空間裡,也不能去外面借東西,大家互相支援,有借有還,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我都有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歸還方式歸還等語(見警卷第18至32頁、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95至328頁)。  ⑺又觀諸前統一商場現場幹部張○○與職員鄭○○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確曾有鄭○○稱「兩間廠商我都叫不到鯛魚片,尷尬」等語後,張○○回覆稱「我幫你借」、「要多少?」、「沒有的話我幫你借」等語,及鄭○○曾詢問「前天借的高麗菜有還給櫃位嗎」,他人回覆稱「3顆還五花馬,2顆我忘了還誰了,我放在冰箱」等語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暨鴨王餐飲所提供之美食家公司銷貨單,曾於112年4月19日向美食家公司訂購「萬家香甲等醬油(非基改)6KG/4入」,其備註欄確實有「15B大禾」之註記,有該銷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核與前揭證人李○○、林○○、周○○及被告2人證述台積電15B廠之美食街廠商會互相調借食材或用品之情節相符。  ⑻綜合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內容可知,台積電15B廠美食街各 櫃位廠商大多與美食家公司訂購一般通用之食材或物品,所使用之食材或物品品牌或規格大多相同,各櫃位廠商間亦確實有臨時僅以口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情形,並於訂購之食材或物品到貨後,再由借用食材或物品之櫃位廠商員工,或委由美食家公司直接送貨歸還,此種相鄰櫃位彼此互助之情況,一般通常之人均非不能想像,亦核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情無違。再參照被告2人拿取大禾自助餐櫃位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品項與數量不多,經濟或交易價值有限,則被告2人辯稱係因互相調借食材、物品而拿取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則被告2人是否有竊取他人動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依一般社會正常通念,實有合理之懷疑。  ⑼公訴意旨雖認美食街各櫃位廠商間互相調借食材、物品屬於 變態事實,並認被告2人對於借用食材、物品之歸還時間、方式證述不一,主張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信云云。惟公訴意旨所稱之變態事實,確實已有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憑,且實際上亦應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常情無違。況且被告2人調借食材、物品之價值皆不高,借用期間皆為所屬櫃位準備或供應餐點之期間,現場狀況繁多,每日例行工作繁瑣,則被告2人對於實際調借或歸還食材、物品之方式與時間等枝微末節之事,記憶難免較為模糊,實在難以苛責,更遑論被告周銘華證稱其事後皆會詢問其他廠商是否有漏未返還之情事,若有遺漏就會馬上返還等語。是以,公訴意旨據此主張被告2人所辯均不可採信云云,尚難採憑。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竊盜犯行,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不足為被告2人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循告訴人之請求,聲請傳喚證人即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白○○、陳○○、王○○等人,用以證明被告2人長期任意取用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備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然而姑不論檢察官所提由告訴人繕打、檢察官書寫聲請調查證據內容之書狀,該份書狀內容所指被告2人涉嫌竊取大禾自助餐櫃位之物品(見本院卷第413頁),均非屬於本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甚至可能有將本案審判程序作為調查被告2人另案犯罪事實之偵查程序之虞。況被告2人均坦承任職或設櫃期間,經常有僅以口頭私下互相調借食材或物品之客觀行為,則檢察官縱使傳喚上開證人,亦僅能用以證明被告2人已坦承之客觀行為事實,仍無法據以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本案被告2人是否構成犯罪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院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實有合理懷疑之理由,已有上開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依現存之證據資料已臻明瞭,並經本院詳為調查後認定如前,是以檢察官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並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台幣) 歸還方式 1 112年4月6日 9時37分許 強力除油劑1箱(被告2人抗辯應為1桶) 470元(被告2人抗辯1箱有2桶,故應為235元) 被告周銘華放置於倉庫內,通知被告劉昱岑取回。 2 112年4月6日 13時11分許 冠皇402空白便當盒1條 500元 被告周銘華指示員工周○○拿至大禾自助餐之倉庫。 3 112年4月13日 13時43分許 南亞保鮮膜1條 115元 被告周銘華歸還予大禾自助餐櫃位之員工潘世英。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物品 價值 (新台幣) 歸還方式 1 112年4月6日 9時50分許 青花椰菜2包(被告2人抗辯應為1包) 154元 被告劉昱岑至鴨王餐飲櫃位拿取。 2 112年4月17日9時38分許 萬家香醬油1桶 250元 被告周銘華向美食家公司叫貨後,請該公司送貨員林○○直接送到大禾自助餐櫃位。 3 112年4月17日10時9分許 台糖2號砂糖2包(被告2人抗辯應為1包) 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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