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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2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俊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先將其所有 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第 13行「左側膝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應更正為「左側肩膀擦 傷之初期照護」;證據增列「被告潘俊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車籍及駕籍查詢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案發時並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 可佐(見軍偵卷第57頁,第99頁),詎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並致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之犯罪事 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所涉法條,對被告防禦權 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有傷害,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等受傷,本院審酌 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 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先於劃有 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再自路口轉角處起駛進入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綠 燈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釀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張月文 、張月子分別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行為實值非難,並斟 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告訴人張 月文表示被告沒有誠意,請法院從重量刑(見本院原交易卷 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樺股                  113年度軍偵字第293號   被   告 潘俊祥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中壢○○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祥未領駕照,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7時4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 四平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所不得停 車,且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綠燈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將其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順向停放在鎮南路2段與四平街交岔路口東北側轉角處,後 貿然駛出路口沿鎮南路2段往西方向行駛,適張月文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張月子,自上開路口北 側機車待轉區,由東北往西南向欲駛往興安路時,見狀閃避不 及,遭潘俊祥前揭車輛撞擊,致張月文受有右第四第五第九 肋骨骨折、左第六肋骨骨折、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肩 膀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腕部擦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 傷之初期照護、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舌頭擦傷、右足 擦傷、右膝挫傷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張月子受有右側膝部 內側副韌帶扭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 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肩部挫傷及尾胝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月文、張月子訴由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潘俊祥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張月文騎乘車之牌號碼N8V-86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0 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0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路口監視器影片光碟、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影片擷取照片。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車禍發生之過程及現場情狀 。被告行為時未領有駕照,且於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違規停車在先,自路口轉角處起駛進入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未讓綠燈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之事實。 0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月文、張月子受傷,係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未曾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揭時間無照駕駛上開車輛,且因而 肇事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1-15

TCDM-113-原交簡-36-20241115-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張月子 被 告 潘俊祥 林健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原交簡附民-8-20241115-2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張月文 被 告 潘俊祥 林健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吳欣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原交簡附民-7-20241115-2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張月子 上列原告因被告潘俊祥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雇主」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 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被告甲○○外,對於其他 被告即被告「甲○○之雇主」未載明姓名、住所或居所,依首 開規定,原告對於上開被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原 告於本裁定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雇主」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原交簡附民-8-20241106-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張月文 上列原告因被告潘俊祥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被告「甲○○之雇主」之姓名 、住所或居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姓名、住所或居所之起訴 狀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 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 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 。八、年、月、日。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 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 訟法第1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21條第1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被告甲○○外,對於其他 被告即被告「甲○○之雇主」未載明姓名、住所或居所,依首 開規定,原告對於上開被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命原 告於本裁定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 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甲○○之雇主」之起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原交簡附民-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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