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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THE THANG(越南籍)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THE THA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HOANG THE THANG(中文名:黃世勝,以下沿用)知悉金融 帳戶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其隨意提供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做為財產犯罪 之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目的,在於 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 款卡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阮越林」 (「NGUYEN VIET LAM」)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該 等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本案帳 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黃世勝即以此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黃世勝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嗣詐欺集團詐欺各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是借給我的朋友「阮越林」,他說他的朋友要匯款給他 ,他的朋友住的很遠,需要銀行帳戶,而「阮越林」的工廠 還沒幫他開戶,所以他跟我借,我並不知道他會用來從事犯 罪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嗣詐欺集團詐欺 各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鄭友舜(偵卷第17頁)、陳依晴(偵卷第32頁)、 周庭浩(偵卷第49至51頁)、潘億涵(偵卷第69、70頁)、 劉名文(偵卷第85頁)、黃國晉(偵卷第97頁)、宋羿萱( 偵卷第121、122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另有本案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10至12頁)、如附表「其他證據」 欄所示證據附卷足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證明 確,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提供身分證件,並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即可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 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 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 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並加以提領或供洗錢之用。再者,近來各類不實詐欺 手法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 料交付不熟識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 逃避追查。而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已 係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就此 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與「阮越林」 平常是用FACEBOOK聯繫,後來因FACEBOOK被盜用,已聯繫不 到「阮越林」,其與「阮越林」並沒有其他聯繫方式,也沒 有合照,只有在1年前去餐廳吃過飯,但也不記得去的是哪 家餐廳,只知道「阮越林」住在中壢,但不知道詳細地址, 也不知在哪裡工作、是哪家仲介公司的勞工。本案帳戶我很 少用,幾乎沒有在用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43、44頁),所 述如果屬實,亦可見其原與「阮越林」聯繫管道十分有限, 雙方並無堅實之親誼基礎,一旦「阮越林」不欲返還帳戶, 被告幾無取回之可能,足見其係放任「阮越林」使用本案帳 戶,對其提供之帳戶資料,可能供犯罪使用,並不在意。  ㈢況被告經入境我國時,已經仲介公司人員以書面(含中文、 越南文)為法令宣導,仲介公司人員並明確記載「處理經過 :『…並提醒工人要好好保管自己的證件,尤其是個人帳號不 要借給他人使用以免違反法令』;處理結果:『…他也了解我 們所提醒的事項。』等手寫文字,且經被告簽名確認乙情, 有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服務記錄表可證(本院金訴字 卷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金訴字卷第67、71頁 ),可見仲介公司人員確已當面提醒被告勿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至為明確,更堪認被告可以預見其帳戶資料 可能供他人犯罪並取得不明來源之款項,係自認提供帳戶資 料無甚損失,因而容任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被利用為詐欺 取財或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其辯稱不知「 阮越林」會將本案帳戶用以犯罪云云,即屬無據,並不可採 。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其所涉犯行事證明確,足 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此外,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尚 無庸比較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是綜合前開比較結 果,應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 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各 告訴人匯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詐欺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 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各告訴人之財物後 ,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 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再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各告訴人之損失、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業與告訴人鄭友舜、周庭浩及潘億涵經本院調解成 立,並已當庭賠付該等告訴人款項完畢(詳調解筆錄),其 餘告訴人則經通知後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暨調解期日送達證明可稽,堪認未能成立 調解部分尚非可全然歸責於被告,仍足見其有積極彌補所造 成損害之態度,暨被告自稱高中肄業,現在臺灣從事紡織業 之勞工,父母在越南務農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金訴 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參酌上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㈥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行為當時僅22歲, 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業與告訴人鄭友舜 、周庭浩及潘億涵經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給付一定金額以賠 付該等告訴人損失,並已履行完畢,業如上述,尚見被告有 悛悔之意,本院考量被告未與其餘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不能 完全歸責於被告,亦無妨於其餘告訴人之民事求償,再斟酌 此部分之被害金額尚非至高,堪認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之說明:   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係因擔任外籍移工合法在臺居留, 現仍在職,且其並無前科,均已如前述,足見其工作正常、 素行尚可,本院復考量本案之情節、所造成危害等情,認尚 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指 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係以借貸之方式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未取得報酬乙情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43、71頁 ),復查無事證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尚 無從對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其他證據 1 鄭友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鄭友舜,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鄭友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6時5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大寮分駐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聊天紀錄、匯款資料、投資協議書(偵卷第16至25頁) 2 陳依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起,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陳依晴,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依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5時15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偵卷第30至42頁) 3 周庭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周庭浩,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周庭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6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大雅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偵卷第46至64頁) 4 潘億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FACEBOOK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潘億涵,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潘億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赤水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資料、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偵卷第66至76頁) 5 劉名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名文,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劉名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5時26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聖亭派出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局存簿內頁影本、匯款資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84至94頁) 6 黃國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下旬起,以Instagram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黃國晉,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黃國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9日17時4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偵卷第98至114頁) 7 宋羿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0日起,以Instagram及LINE等通訊軟體聯繫宋羿萱,並以假投資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宋羿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8月10日17時49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深坑分駐所陳報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卷第119至130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PCDM-113-金訴-2007-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28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6、68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博鈞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張博鈞(Telegram帳號暱稱「順風順水」、「財神爺」、「 元鵬」、「匿名者」,綽號「錢鵬」)於民國112年7月間透 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百威」 (或「天蠍」、「阿爾法」、「碰氣」,下稱「百威」)之 成年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 「Tiger」、「阮老餓」(或「阮」)、「麻糬」、尉汶彬 等人所屬、含其在內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非屬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即前往ATM提領款 項)之工作,即與尉汶彬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人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各該編 號所示之被害人潘億涵、吳厚廷、楊雅雲、周芷鈴、洪育群 、謝旻璇、陳閔琪(下稱潘億涵等7人)等人,致使其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尉 汶彬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人頭帳 戶之金融卡交付予張博鈞後,由張博鈞依「百威」之指示, 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駕駛以不知情之張哲瑋之名義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附表各該編號所示 之地點,以前開金融卡自ATM提領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 款項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尉汶彬或「百威」,而尉 汶彬及「百威」並支付報酬予張博鈞,而以前揭方式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潘億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吳厚廷、楊雅 雲、周芷鈴、洪育群、謝旻璇、陳閔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提示而為 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張博鈞(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 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承租 人張哲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億 涵等7人於警詢中指訴綦詳。此外,復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 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情形: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且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本院認定 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故被告有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揆諸 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 期徒刑5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尉汶彬、Telegram帳號暱稱「百威」之人,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各該編號所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謝旻璇,於附表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多次匯款至附表 編號7所示人頭帳戶,然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於密接時、地, 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各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 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 犯,應僅以一罪論。  ㈤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就附表各該編號所犯7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主張並具 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 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又經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 頁),是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斷 依據。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 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第查,被告 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 5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 於同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戒慎其行,記取教訓,再為 本案各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 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定有明文。此所指詐欺犯 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 減輕條件間與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如被告犯 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 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又被 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 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 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 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見偵3866卷第53至57、137 至141、303至304,偵6803號卷第31至43、313至323,原審 卷第70、132頁,本院卷第95頁),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揭累犯加重及偵審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 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 洗錢部分均自白犯罪,嗣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 述,依上開說明,被告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又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⒋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曾供出上手「藍立為」 ,期能因此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7、92頁),然經本 院函詢偵辦本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函稱:本案無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亦無因而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之人之情形等語,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中檢介履113偵3866字第 1139153278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本案自無從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中、後段及新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後段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⒌至被告雖請求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調解等語(見本院卷 第97頁),然附表所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致無法與被告進行調解,且告訴人是否到庭與被 告調解,為其等個人意願之行使,是被告請求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在未經告訴人到庭明示同意情況下,本院無從將本案 移付調解與被告試行調解,附此敘明。  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是本條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罪之動機、惡性、情節是 否輕微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等情狀,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上揭酌量減輕其刑 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10號刑事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已成年並係四肢健全而無重大殘疾之人,本 可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卻為貪圖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負 責「提款車手」工作,共同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其 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詐欺案件 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卻執意參與其中,無視 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犯後 是否知所悔改、有無與犯罪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個人健康 及經濟狀況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 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 告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亦無情輕法重之特殊情事, 本院認被告尚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  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公布,被告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且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此為原判決量刑時, 所未及比較適用,而無從考量之法定減刑事由,而未及審酌 者,其量刑之結果即難謂允洽。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判決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尚有未合。  ⒊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 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 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 之財物之規定,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於法亦 有未合。  ⒋本件被告構成累犯,詳如理由欄三、㈦、⒈所載,原判決未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列於量刑審酌事由,原判決適用法 律容有瑕疵。  ⒌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未比較新舊法致適用法律容有違誤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有勞動 、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 法報酬,而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造成附表 所示各告訴人財產權受到侵害,且被告製造金流斷點,使得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欺金 額之困難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殊值非難 ;惟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具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並 與告訴人楊雅雲成立調解,然因自身在監服刑而賠償能力有 限,迄今尚未開始履行調解內容,自未能賠償告訴人楊雅雲 ,有原審法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在卷可憑,另未與其餘告訴人 成立調解,併符合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事由之犯後態度,兼衡各告訴人遭詐得財物之內容、損失金 額多寡、被告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除外)、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所得之利益、被告在詐欺集團並非擔任管理階層 之角色及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執行前在家裡車 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無子女、有扶 養身障之父親(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96頁)等刑法第5 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上開 所犯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量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 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 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 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  ㈢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正在偵查或審理中,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 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於上開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其等權 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每次提領報酬1,000元,同一天算一 次,最後一次領錢的時候再把報酬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 2頁),顯見被告係於提領當日一次性獲取報酬,無從區分 各次犯罪各得多少報酬,只能視為一個整體。且被告已主動 繳交而經本院扣案,有前揭本院收受刑事犯罪不法所得通知 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從而, 本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整體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3,000元(分別為112年7月26日、27日、28日,計3日)。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所示告訴人受 騙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詐欺贓款,再由被告提領之款項 ,應認係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全數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 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 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 利情形暨其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狀,倘就該洗錢之財物 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 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 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告因而獲取之利益暨已主動繳交;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主文 1 潘億涵 投資詐騙 112年7月26日 15時14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樂群門市。 112年7月26日15時22分 3萬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吳厚廷 購物詐騙 112年7月26日 22時45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大里郵局。 ①112年7月26日  22時53分 ②112年7月26日  22時55分 ③112年7月26日  22時56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楊雅雲 購物詐騙 112年7月26日22時47分 9萬9987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周芷鈴 購物詐騙 112年7月27日21時58分 1萬601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峰資門市。 112年7月27日 22時7分 2萬9000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5 洪育群 購物詐騙 112年7月27日22時4分 1萬2989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6 陳閔琪 購物詐騙 112年7月27日22時37分 4萬313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①112年7月27日  22時43分 ②112年7月27日  22時44分 ③112年7月27日  22時46分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謝旻璇 購物詐騙 ①112年7月27日22時34分 ②112年7月27日22時37分 ③112年7月27日22時40分 ①2萬9989元 ②4萬4012元 ③3萬8123元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①112年7月28日0時7分 ②112年7月28日0時21分 ③112年7月28日0時23分 ①4萬7102元 ②4萬9984元 ③4萬9984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霧峰郵局。 ①112年7月28日  0時15分 ②112年7月28日  0時25分 ③112年7月28日  0時26分 ①4萬7000元 ②6萬元 ③4萬元 附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3866號卷  1.員警112年11月9日職務報告(偵3866卷P33-34)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3866卷P35 、39 、43)  3.陽真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 (偵3866卷P37-38)、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 財金交易(偵 3866卷P38 )   ⑴周芷鈴、洪育群匯款資料(偵3866卷P38)  4.林弘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偵3866卷P41-42)   ⑴吳厚廷、楊雅雲匯款資料(偵3866卷P42)  5.林文謙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3866卷P45-46)   ⑴謝旻璇、陳閔琪匯款資料(偵3866卷P45)  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⑴112 年11月9 日,指認人張博鈞指認尉汶彬(偵3866卷P61 -64)   ⑵112 年8 月23日,指認人張哲瑋指認張博鈞(偵3866卷P77 -80)  7.張博鈞提領監視器畫面(偵3866卷P89-95):   ⑴112 年7 月26日於統一超商新家門市ATM 提領(偵3866卷P 89 )   ⑵112年7月26日於大里郵局ATM提領(偵3866卷P90-91)   ⑶112 年7 月27日於統一超商峰資門市ATM 提領(偵3866卷P 92 )   ⑷112年7月27日於霧峰郵局ATM提領(偵3866卷P93-95)8.汽 車出租單(偵3866卷P97-99)9.112 年7 月22日、112 年 7 月25日張哲瑋與張博鈞同至金鑽租車公司租車監視器影 像(偵3866卷P101-107)   8.汽車出租單(偵3866卷P97-99)   9.112 年7 月22日、112 年7 月25日張哲瑋與張博鈞同至金    鑽租車公司租車監視器影像(偵3866卷P101-107)    ⒑112 年7 月26日張博鈞提領贓款以RDR-3382租賃小客車代步 之監視器影像(偵3866卷P108-111)  ⒒周芷鈴相關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66卷P115-116 )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66卷P117)、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3866卷P12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66卷P1 26)、陳報單(偵3866卷P127)   ⑶匯款交易明細(偵3866卷P118)匯入林弘偉郵局帳戶   ⑷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號碼(偵3866卷P119)   ⑸與詐騙集團成員蝦皮對話紀錄(偵3866卷P120)   ⑹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3866卷P121-124)  ⒓洪育群相關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偵3866卷P 131)、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66卷P132)、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66卷P13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偵3866卷P136-138)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66卷P134-135 )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3866卷P139-141)   ⑷洪育群於「好賣+ 」網站刊登之商品(偵3866卷P142)   ⑸詐騙集團成員之來電紀錄(偵3866卷P143)   ⑹匯款交易明細(偵3866卷P144-146)  ⒔吳厚廷相關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3866卷P14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3866卷P158-165)、陳報單(偵3866卷P167)、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866卷P168)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66卷P151)   ⑶刑案紀錄表(偵3866卷P152)   ⑷匯款交易明細(偵3866卷P155-157)匯入林弘偉郵局帳戶  ⒕楊雅雲相關報案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陳報單(偵3866卷P 17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66卷P172)、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偵3866卷P17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偵3866卷P177-181、183-184 、191 、195 )、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66卷P182、185-19 0 、192-194 、196-197 )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66卷P173-174 )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3866卷P199-201)   ⑷通話紀錄(偵3866卷P201)   ⑸匯款交易明細(偵3866卷P202-205)匯入林弘偉郵局帳戶 (偵3866卷P205)  ⒖謝旻璇相關報案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66卷P217-227)、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3866卷P229-23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3866卷P23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866卷P235 )、陳報單(偵3866卷P259)   ⑵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3866卷P236-245)   ⑶匯款交易明細(偵3866卷P246-255)匯入林文謙郵局帳戶 (偵3866卷P247、249、252、255)   ⑷存摺封面影本(偵3866卷P256-257)  ⒗陳閔琪相關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866卷P263)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866卷P264)、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3866卷P26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3866 卷P269)、陳報單(偵3866卷P271)、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3866卷P272)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偵3866卷P265)   ⑷匯款交易明細(偵3866卷P266)匯入林文謙郵局帳戶 二、113年度偵字第6803號卷  1.員警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偵6803卷P27-28)  2.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偵6803卷P29 )  3.告訴人潘億涵相關報案資料:   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6803卷P4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偵6803卷P55、P59-6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偵6803卷P57、P67)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803卷P51-53)   ⑶帳戶個資檢視(偵6803卷P69)   ⑷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6803卷P71-93)  ⑷陽真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⑴交易明細(偵6803卷P95-97)潘億涵匯款資料、張博鈞提 款資料(偵6803卷P97)   ⑵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偵6803卷P99)  ⑸112 年7 月26日張博鈞於統一超商樂群門市提領監視器畫面 (偵6803卷P101)

2025-01-14

TCHM-113-金上訴-1535-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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