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3號
原 告 林宏憲
訴訟代理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被 告 潘圍國
潘澄雄
潘文良
陳進泰
潘勝雄
潘聖輝
潘勝雲
潘勝龍
潘祈升
潘俊言
潘沈月秀
潘信孝
潘見復
潘健億
潘見妙
沈正富
沈吳秋涼
陳信宏
陳鴻富
顏靜華
潘文政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4,724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元/㎡)×土地面積(㎡)×原告權利
範圍⇒13,300元/㎡×134.57㎡×3/18+32,000元/㎡×363.08㎡×3/18
=2,234,7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1
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全體被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依被告人
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CTDV-113-補-993-202411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