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品蓁
代 理 人 邱陳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更生之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嗣經司法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
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聲請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
者
(一)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年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3、3
5、39至40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
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已為前置調解程序
(一)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法第153
條規定:「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
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查聲請人前於113年1月1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6日開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上情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號卷宗資
料無訛,堪可認定。
四、聲請人未依限補正聲請更生之程式或其他要件
(一)按消債條例第43條第1、6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
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
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
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
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
人。」同法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查本件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
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經
本院於113年8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
3年8月21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本院卷第23頁)。惟聲請
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卷第
25、27頁)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更生聲請應予
駁回。
五、本件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一)按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其
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
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
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有如上應補正事項未予說明,經
本院定期命補正,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致使本院依其
狀載內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依前開說
明,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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