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品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貳枚)、彰化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品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至同
年月23日期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LINE暱稱「志豪
」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
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相關資料。許品濬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
術而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志豪」與不知情
且有貸款需求之王庭潔聯繫,佯稱交付提款卡後可以貸款云
云,致王庭潔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
(帳號詳卷)金融卡放置在「志豪」指定之位置,然因遲未
取得貸款,始知受騙。王庭潔之朋友潘威呈知悉前情後,潘
威呈即再以自己名義與「志豪」聯繫,「志豪」即向潘威呈
佯稱可以合法出租金融卡云云,潘威呈假意允諾,遂於113
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將金融卡放置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
之外埔漁港公廁垃圾桶下,並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
一同實施誘捕偵查。許品濬隨即依「隨風往事」之指示,於
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拿取前揭金融卡時,為警當場查
獲而未遂,經警扣得用以與「隨風往事」聯繫之手機1支(
含SIM卡2枚)、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於被
告許品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是
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告之
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
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 ,迄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
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86頁),並經證人潘威呈、王庭潔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19頁至第1
27頁),另有證人潘威呈、王庭潔與「志豪」之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10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被告
與「隨風往事」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7頁
)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可證,是
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貸款、租賃帳戶詐騙之犯罪型態,從張貼廣告、專人傳送訊
息聯繫被害人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資料或提款卡、提款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即LINE暱稱「志豪」之人、
負責指揮被告之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之人、取簿手即
被告,且依證人潘威呈與「志豪」關於放置提款卡之對話,
「志豪」稱「安排弟弟」、「換了一個弟弟過去」取卡(見
偵卷第91頁、第101頁),足見集團分工精細,應可認本案
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
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甚明。
2.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
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
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
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
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
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
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
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非法收集他人帳戶
、帳號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同法第1條所列「為防制洗
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
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保護法益之危險,是已實際前往
收取帳戶、帳號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應有同法第
21條第2項未遂犯適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
證人潘威呈施行詐術,縱其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交付其名下
之提款卡,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證人潘威呈受
騙交付提款卡後,再由被告以寄送方式轉交,即有侵害洗錢
防制法第1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是被告前往收取帳戶之
行為即屬著手,依前開說明,應構成以詐術而非法收集他人
帳戶之未遂犯。
3.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
向證人潘威呈收取提款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
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
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
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
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於
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證人潘威呈
詐取提款卡之事實,故此部分犯行,自在起訴範圍,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為法律適用之告知(見本院卷第76頁
),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補充此罪名並予以
審理。
2.被告與「隨風往事」、「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
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
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
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
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參被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71頁至
第173頁),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
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3.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然其獲得
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
坦承在案(見偵卷第175頁),然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繳回
,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工,實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
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金融秩
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取簿
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否認加重詐
欺未遂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其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
至第8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經被告供稱:是我依「隨風往事
」指示去永和某個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底下拿的等語(見偵卷
第175頁、本院卷第79頁),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因本案有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據其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第17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
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
頁),然參酌被告與「隨風往事」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隨
風往事」對話頻繁,且主動詢問「隨風往事」有無其他類似
工作可介紹(見偵卷第107頁),顯然對「隨風往事」有一
定之信賴,倘「隨風往事」未依約給付被告報酬,被告豈有
可能再請求「隨風往事」介紹其他工作?故認被告於本院改
稱無收到報酬之供述不可採。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主
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本案證人潘威呈遭詐取
之財物為「提款卡」,並非金錢,且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或
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提款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尚無洗錢之著手行為,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此罪,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MLDM-113-訴-435-202501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