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MLDM-113-訴-435-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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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品濬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品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SIM卡貳枚)、彰化銀行金融卡壹張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許品濬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至同 年月23日期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LINE暱稱「志豪」所屬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負責收取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許品濬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以詐術而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志豪」與不知情且有貸款需求之王庭潔聯繫,佯稱交付提款卡後可以貸款云云,致王庭潔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玉山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帳號詳卷)金融卡放置在「志豪」指定之位置,然因遲未取得貸款,始知受騙。王庭潔之朋友潘威呈知悉前情後,潘威呈即再以自己名義與「志豪」聯繫,「志豪」即向潘威呈佯稱可以合法出租金融卡云云,潘威呈假意允諾,遂於113年8月23日凌晨0時許,將金融卡放置在苗栗縣後龍鎮海埔里之外埔漁港公廁垃圾桶下,並與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員警一同實施誘捕偵查。許品濬隨即依「隨風往事」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拿取前揭金融卡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經警扣得用以與「隨風往事」聯繫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證人於警詢及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於被 告許品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基礎,先予指明。至被告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依法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附此敘明。  ㈡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 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 ,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 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86頁),並經證人潘威呈、王庭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19頁至第127頁),另有證人潘威呈、王庭潔與「志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1頁至第10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被告與「隨風往事」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17頁)在卷可查,另有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等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貸款、租賃帳戶詐騙之犯罪型態,從張貼廣告、專人傳送訊 息聯繫被害人實施詐騙、收集人頭帳戶資料或提款卡、提款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際施行詐術即LINE暱稱「志豪」之人、負責指揮被告之Telegram暱稱「隨風往事」之人、取簿手即被告,且依證人潘威呈與「志豪」關於放置提款卡之對話,「志豪」稱「安排弟弟」、「換了一個弟弟過去」取卡(見偵卷第91頁、第101頁),足見集團分工精細,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2.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 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非法收集他人帳戶、帳號之行為,著手後即有侵害同法第1條所列「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保護法益之危險,是已實際前往收取帳戶、帳號之行為,即屬本條犯罪之著手,應有同法第21條第2項未遂犯適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證人潘威呈施行詐術,縱其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交付其名下之提款卡,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證人潘威呈受騙交付提款卡後,再由被告以寄送方式轉交,即有侵害洗錢防制法第1條所列保護法益之危險,是被告前往收取帳戶之行為即屬著手,依前開說明,應構成以詐術而非法收集他人帳戶之未遂犯。  3.又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所參與擔任取簿手向證人潘威呈收取提款卡之部分行為,仍為本案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論罪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嫌,然於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向證人潘威呈詐取提款卡之事實,故此部分犯行,自在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為法律適用之告知(見本院卷第7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補充此罪名並予以審理。  2.被告與「隨風往事」、「志豪」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行為,而未實現犯罪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雖疏未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階段均已供述詳實(參被告偵訊筆錄,見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且其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即應寬認合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3.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犯行,然其獲得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在案(見偵卷第175頁),然迄至本案判決前並未繳回,即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附此說明。  4.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為圖輕 易獲取金錢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術及非法收集帳戶之行為,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幸未造成實害,此外,亦危害社會互信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取簿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雖於偵查及準備程序時否認加重詐欺未遂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坦承全部犯行,並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之事由,其犯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2枚),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扣案之彰化銀行金融卡1張,經被告供稱:是我依「隨風往事 」指示去永和某個停放在騎樓的機車底下拿的等語(見偵卷第175頁、本院卷第79頁),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因本案有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據其於警詢、偵訊時 坦承在卷(見偵卷第39頁、第175頁),為其犯罪所得,雖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參酌被告與「隨風往事」之對話內容,被告與「隨風往事」對話頻繁,且主動詢問「隨風往事」有無其他類似工作可介紹(見偵卷第107頁),顯然對「隨風往事」有一定之信賴,倘「隨風往事」未依約給付被告報酬,被告豈有可能再請求「隨風往事」介紹其他工作?故認被告於本院改稱無收到報酬之供述不可採。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未主動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嫌,惟本案證人潘威呈遭詐取之財物為「提款卡」,並非金錢,且犯罪事實未記載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掩飾、隱匿此提款卡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無洗錢之著手行為,是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此罪,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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