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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324號 原 告 潘子翔 被 告 李盈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 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既列舉偽造、 變造二者,解釋上,本票債務人以其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即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餘地,為 本票裁定之法院無從依上規定取得管轄權。又按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3條固有明文,惟該條立法目的旨在貫徹票據流通性,便 利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從而,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而言(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如本於持有票據 之原因事實而為主張,或起訴請求確認票據權利關係不存在 即不包括在內,蓋此類訴訟目的在確認某法律關係「不存在 」,與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主 張票據法律關係存在而為請求之前提相較,並無互相涵蓋或 舉重明輕、舉輕明重之關係可言。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本 票),係以票據債務人身分,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非屬執票人行使本票權利而涉訟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13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並非以系爭本票遭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系爭本票係 遭被告脅迫所簽發,被告對原告實無債權存在,故提起本件 訴訟,是本件亦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 管轄法院。又被告於訴訟繫屬前即設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13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限閱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 ,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2-13

CDEV-113-橋簡-1324-20250213-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70號 原 告 潘子翔 被 告 李盈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李盈螢  住○○市○○區○○ 路000號13樓」記載,應更正為「潘子翔  住○○市○○區○○路000 巷000弄0號3樓」;理由欄第4行「被告潘子翔」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李盈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07

CDEV-113-橋補-970-20241107-2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70號 原 告 李盈螢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子翔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0-29

CDEV-113-橋補-970-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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