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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970號 原 告 潘子翔 被 告 李盈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暨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暨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原告「李盈螢 住○○市○○區○○ 路000號13樓」記載,應更正為「潘子翔 住○○市○○區○○路000 巷000弄0號3樓」;理由欄第4行「被告潘子翔」記載,應更正為 「被告李盈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