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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785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雲祥 訴訟代理人 戴明光 被 告 潘昇奕(原名潘杰奕)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 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3-審附民-1785-202502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奕(原名潘杰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96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昇奕犯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捌佰貳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昇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 用。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 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 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 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 ,自仍應屬「攜帶兇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老虎鉗,在上址房屋外之騎樓 下之公開場所,由台電公司連接接戶線之分節點接線盒引接 三芯5.5平方PVC電纜線接至其住處電表,再接至住家電源總 開關之方式引接電源至上址房屋內竊取電能使用,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所為客觀上已有使 他人受傷害之危險,自符合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 攜帶凶器竊取電能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竊電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竊電使用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並無關聯,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亦均不同,被告非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相 同罪質之罪,又起訴書並未敘明可據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有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是以尚不得遽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不予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電力能源為全體國民所共享之重要資源,透過使用者 付費及公平計價原則,使電力機構得以永續經營,達到資源 平等共享利用之目的,如以不正當方式影響計電,藉此減少 電費開支,無異將私人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除造 成台電公司損失外,更直接影響國家民生經濟,是被告不思 循正當途徑竊電使用,所為應予非難;併審及被告竊電之期 間長短、所竊取電能估算台電公司損失金額,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於警詢時所 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持 以行竊之老虎鉗1支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且是 否尚屬於被告所有,均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老虎鉗之沒收 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 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 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本院認台電公司依據實地調查、相 關數據、依電業法規定計算而提出之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 卷第33頁)尚屬允當,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本院估 算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萬3,820元,本院自應 就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且被告全數未僅償還告訴人,有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 為據(見本院審簡卷第13頁至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後就此部分指 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 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61號   被   告 潘昇奕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昇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桃交簡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 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居住之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因未如期繳納電費而遭台灣 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11年6月23日為停電 處分,無電力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 電能之犯意,於111年6月26日晚間9時許起至113年3月11日 止,在上址房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由台電 公司連接接戶線之分節點接線盒引接三芯5.5平方PVC電纜線 接至其住處電表,再接至住家電源總開關之方式引接電源至 上址房屋內,供屋內電器設備使用,藉此方法竊取電能使用 【台電公司計算上址住處每小時電器用電約6度,估算遭竊1 萬7,280度,共計損失電費新臺幣(下同)7萬3,820元】。 嗣經台電公司發現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昇奕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因未繳納電費遭台電公司斷電,而於上開時、地,未經台電公司同意,使用老虎鉗、膠布,自台電公司之電線私接電線至其住處供其住處電器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戴明光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現場照片、繳費憑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私接台電公司之電線至其住處竊取電能,且台電公司損失7萬3,82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之攜帶 兇器竊盜電能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 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 取電能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5-02-14

TYDM-113-審簡-1787-202502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償還犯罪補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訴訟代理人 李岱憶 被 告 凃慶源 潘金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614元,及被告凃慶源自民國113 年10月5日起、被告潘金勇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凃慶源與訴外人劉銘任因故心生怨懟,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1時30分許前某時,邀約被告潘金勇共同前 往與劉銘任談判,並由潘金勇另約訴外人潘金星、吳榮哲, 及吳榮哲復約訴外人董佳和、洪柏漢、呂紹任、郭彥孝等人 一同前往談判。凃慶源於108年5月29日1時30分許,以行動 電話聯絡劉銘任,得知劉銘任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 00○0號之筱玉卡拉OK店內,遂於同日2時許,由潘金星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凃慶源、潘金勇,及吳 榮哲、董佳和、洪柏漢、呂紹任、郭彥孝分別駕車或搭車均 抵達筱玉卡拉OK店附近後,凃慶源、潘金勇乃起殺意,由凃 慶源持鋁製球棒1支,潘金勇則持西瓜刀1把,共同至筱玉卡 拉OK店內,凃慶源先藉故邀請劉銘任至店外,旋即在筱玉卡 拉OK店外,由凃慶源持鋁製球棒敲擊劉銘任身體,復由潘金 勇持西瓜刀自上而下朝劉銘任身體揮砍之方式攻擊劉銘任, 劉銘任雖以左手前臂隔擋西瓜刀,仍遭砍中左手前臂、胸、 腹部,造成劉銘任受有臟器外露、橫隔(按指膈,下同)破 裂、脾臟撕裂傷、大腸破裂、左側開放性血胸、左前臂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凃慶源、潘金勇見劉銘任已受有上開傷勢, 猶欲繼續追擊劉銘任,惟因筱玉卡拉OK店內之訴外人林啟舜 、潘昇奕、邱顯裕、戴妤倢等人(下稱林啟舜等人)察覺店 外有異而出店查看,凃慶源、潘金勇見狀即逃離現場,復因 林啟舜等人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將劉銘任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救,進行左橫 膈膜修補、脾臟切除、大腸修補等手術後,劉銘任乃倖免於 死而未遂,凃慶源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緝字第2號判決共同 犯殺人未遂罪,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 上訴字第39號判決上訴駁回,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 1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潘金勇經本院 以109年度原訴字第50號判決共同犯殺人未遂罪,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6號判決上訴駁回, 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81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由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議先以108年度補審 字第122號補償劉銘任醫療費新臺幣(下同)54,614元及慰 撫金100,000元合計154,614元,嗣又以110年度補審字第139 號決議廢止上開決議,扣除劉銘任已與潘金勇在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當庭達成和解 後支付之28,000元,補償126,614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 爰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 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 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 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 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 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行使,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 101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3條第 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刑事判決書、刑案 資料查註表、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財政部國庫署支票 影本及領據、通緝簡表為證(本院卷6至37頁),並經本院 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償還所補償醫療費54,614元及慰撫金100,000元,扣除28,00 0元,共計126,614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 法第101條、112年2月10日修正施行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 2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6,6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凃慶源自113年10月5日起 (本院卷第50頁),潘金勇自113年10月18日起(本院卷第5 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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