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駕車上路
時間更正為「仍於翌(18)日7時30分前某時許」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明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復考量其前於民國100、107年間,有二度因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告本次飲酒與駕車上
路時間相隔10餘小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65號
被 告 潘明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明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16時、17時許,在屏東縣高樹
鄉之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8)7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30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道00號西向22.7公里處,因警方執行路檢勤務而為
警攔查,經員警見面有酒容,而於同日7時33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明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侃 穎
CTDM-114-交簡-62-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