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婷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
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仿冒註冊審定
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
之耳環2對、串珠33個、項鍊1條、手鍊42個(不起訴處分書
記載為42個,聲請書誤載為43個,應予更正)均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依刑法
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惟該條乃「專科沒收」之規定,是若該物尚非屬侵害商標權
之物品,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婷香前於111年間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購買憑
證經告訴代理人送交告訴人潘朵拉公司比對後,告訴代理人
於偵查中供稱:1.有會員編號及訂單號碼之憑證確係向告訴
人購買,2.部分憑證是在澳洲之OUTLET購買,3.無會員編號
及訂單號碼之憑證無法確認是否向告訴人購買。就查獲之仿
冒商品沒有比對有無對應之購買憑證,如要確認,就要將所
有查扣物拍照寄回總公司,被告也有可能買正品但另外賣仿
冒品等語,是依告訴代理人所述,可知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
1、2憑證並非虛假,而扣案之商品雖經告訴人委請在臺之鑑
定人鑑定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然被告亦提出其於新竹巨城及
大遠百百貨公司購買之憑證以為佐證,本件雖有可能係被告
另行購入仿品上架販售,然亦有可能係告訴人委任在台之鑑
定人鑑定過程中有所疏失而誤認正品為仿品,抑或被告於國
外網站購買時,亦係遭國外賣家詐騙而出售仿冒之告訴人商
品與被告,因本案既無法排除鑑定有誤或被告係在不知情之
情況下購入仿冒商品,依上開揭櫫之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從
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在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下,尚難僅因告
訴人委請在臺之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即遽為不利被告犯
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
反商標法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調偵
字第3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
四、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既已載明:「有可能係告訴人
委任在台之鑑定人鑑定過程中有所疏失而誤認正品為仿品」
、「本案既無法排除鑑定有誤」等語,是扣案之耳環2對、
串珠33個、項鍊1條、手鍊42個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無法確認,則尚難於聲請人
未提出其他佐證之前,即逕認本件扣案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
物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SCDM-114-單聲沒-3-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