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CDM-114-單聲沒-3-20250312-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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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婷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5432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婷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查扣之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所示之商標及圖樣之耳環2對、串珠33個、項鍊1條、手鍊42個(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為42個,聲請書誤載為43個,應予更正)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惟該條乃「專科沒收」之規定,是若該物尚非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林婷香前於111年間因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購買憑證經告訴代理人送交告訴人潘朵拉公司比對後,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供稱:1.有會員編號及訂單號碼之憑證確係向告訴人購買,2.部分憑證是在澳洲之OUTLET購買,3.無會員編號及訂單號碼之憑證無法確認是否向告訴人購買。就查獲之仿冒商品沒有比對有無對應之購買憑證,如要確認,就要將所有查扣物拍照寄回總公司,被告也有可能買正品但另外賣仿冒品等語,是依告訴代理人所述,可知就被告所提出之上開1、2憑證並非虛假,而扣案之商品雖經告訴人委請在臺之鑑定人鑑定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然被告亦提出其於新竹巨城及大遠百百貨公司購買之憑證以為佐證,本件雖有可能係被告另行購入仿品上架販售,然亦有可能係告訴人委任在台之鑑定人鑑定過程中有所疏失而誤認正品為仿品,抑或被告於國外網站購買時,亦係遭國外賣家詐騙而出售仿冒之告訴人商品與被告,因本案既無法排除鑑定有誤或被告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購入仿冒商品,依上開揭櫫之罪疑唯輕法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是在無其他事證可為佐證下,尚難僅因告訴人委請在臺之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新竹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5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四、而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既已載明:「有可能係告訴人 委任在台之鑑定人鑑定過程中有所疏失而誤認正品為仿品」、「本案既無法排除鑑定有誤」等語,是扣案之耳環2對、串珠33個、項鍊1條、手鍊42個是否確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書已詳述無法確認,則尚難於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佐證之前,即逕認本件扣案物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