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55號
抗 告 人 潘柏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潘柏愷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9所示共9罪,均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合於數
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爰合併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16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下同)15
萬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受新冠疫情影響,一時糊塗才犯下如附表
所示各罪,但犯後均自白,積極配合調查,未過度耗費司法
資源,亦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願賠償被害人損害,其他法
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不乏甚輕者,原裁定所定之應
執行刑過重,有違公平原則及法律秩序之理念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中,所處徒刑最重者為有
期徒刑9年6月(即附表編號9)、併科罰金最重者為10萬元
(即附表編號2),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合計為23年5月
、併科罰金合計為19萬元,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6年,併科罰金15萬元,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所規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顯然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
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又二裁判以上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以原宣告之
罪刑為基礎,並非就各該罪重新量處其宣告刑。抗告人所犯
各罪有無與被害人和解及願否賠償,乃抗告人所犯各罪於審
理時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
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
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任憑
己意,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TPSM-113-台抗-1955-20241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