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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潘沐昕 代 理 人 洪維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沐昕 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潘沐昕 前向金融及非金融 機構借貸,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062,238元 ,因無法清償債務,乃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兹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惟調解不成 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名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 卷第11至15、29至35頁、消債更卷第25至34頁),且經本院 調閱上開調解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則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 請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而定。  ㈡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人清冊命債權人陳報債權,其等陳 報如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353,02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為 161,292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 為84,904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該債權已設定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截至113年2月26日 對聲請人尚有722,321元之債權,認無法得知抵押品之現況 ,致無法以專業鑑價程序判斷抵押物之現值,亦無從預估行 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故請求預估行使該擔保權後不能受滿 足清償之債權數額約為722,32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75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648,321元及創鉅有限合夥為96, 009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1、75、158-5頁、消債更卷第307至 309頁)。是聲請人所負債務為2,065,867元,未逾1,200萬元 。  ㈢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30,000元,名下除郵局銀行存款31 元、國泰世華銀行存款32元、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3元、花蓮 二信存款141.50元、玉山銀行存款16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款19元、2014年份之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二手收 購估價為140,000元)及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0 ,二手收購估價為13,000元)外,別無其他財產等情,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 照、估價單、社團法人中華育幼機構兒童關懷協會薪資單、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明細影本、 國泰世華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存摺明細影本、花蓮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 、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存摺明細影本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37至41頁、消債更卷第2 5至31、35、39至47、71至91、131至277頁),堪信能反映其 真實收入狀況。   ㈣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前夫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 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司消 債調卷第19至21頁),堪認屬實。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 規定,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 窘境,在聲請人未舉出其他資料以供認定之情形下,本院認 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 .2倍即18,618元為標準,則聲請人每月扶養費金額於18,618 元(計算式:18,6182名未成年子女2人=18,618)之範圍 內尚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1,538元(計 算式:8,538+3,000=11,538),應屬可採。  ㈤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個 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為房租5,000元、膳食費6,000元、交 通費2,000元、醫療費1,000元(含2名為成年子女)、日常 用品費1,000元、健保費470元、勞保費728元等語(見消債 更卷第399頁),惟未釋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 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 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 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共計16,198元,應屬可採。   ㈥基此,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6,198元、扶養費11,538元後, 每月僅餘2,26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須約912月(計算式:2,065,8672,264=91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76年餘方能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 請人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價值不高,且變現不易,實難期聲 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 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又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規定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林佳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1-21

HLDV-113-消債更-89-2025012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696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潘沐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90,381元,及其中84,9 04元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暨逾期一期當月計付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當月 計付新臺幣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當月計付新臺幣500元,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 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2-02

HLDV-113-司促-6696-20241202-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40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潘沐昕即潘淑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9,747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表: 本金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274元 潘沐昕即潘淑媛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收利息 002 新臺幣11,705元 潘沐昕即潘淑媛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5%計收利息 003 新臺幣13,650元 潘沐昕即潘淑媛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2%計收利息 004 新臺幣2,670元 潘沐昕即潘淑媛 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3.75%計收利息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1-18

HLDV-113-司促-6409-20241118-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84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債 務 人 潘沐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740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04

HLDV-113-司促-538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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