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字第7號
原 告 潘治平
被 告 何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2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2月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下稱系爭集團),並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供系爭
集團使用,以收取匯入之詐騙款項。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先於110年2月5日17時9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
稱:使用手機下載名為FCE的APP,即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8日13時4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中信帳戶,何育輝再於不詳時
間、地點提領後,將之交予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提起本訴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沒有意見,我同意給付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
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
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被告
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同意依原告請求給付(
本院卷第80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毋庸再為調查證
據,並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