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紀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6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紀毓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告訴人將社區住處大門關閉
,造成被告通行困擾,竟不斷出言斥罵告訴人,並朝告訴人
撥灑豆漿,接著動手痛毆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
載傷勢,其行為自應予嚴懲,又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失,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
原審判決所量之刑,顯屬輕縱,容有未恰,應予撤銷改判等
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之25萬元全數給付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金額給付予告
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就本案被告罪刑宣告緩刑準此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
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TPDM-113-審簡上-287-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