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紀毓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紀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5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6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潘紀毓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 。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僅因告訴人將社區住處大門關閉 ,造成被告通行困擾,竟不斷出言斥罵告訴人,並朝告訴人 撥灑豆漿,接著動手痛毆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 載傷勢,其行為自應予嚴懲,又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 今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失,難認被告有積極悔改之意, 原審判決所量之刑,顯屬輕縱,容有未恰,應予撤銷改判等 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復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行為惡性及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被告坦承犯行且因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因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之25萬元全數給付完 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約定賠償金額給付予告 訴人完畢,告訴人亦同意本院就本案被告罪刑宣告緩刑準此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 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唐 玥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1

TPDM-113-審簡上-287-2025033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水官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潘紀毓 選任辯護人 周冠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潘紀毓告訴被告陳水官傷害部分;告訴人陳水官告 訴被告潘紀毓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潘紀毓、陳水官分別撤回對 被告陳水官、潘紀毓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2紙(見本院卷第73、77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055號   被   告 陳水官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潘紀毓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官與潘紀毓為同社區之鄰居,陳水官於民國113年1月1 日10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巷0號1樓之後門,與潘紀 毓因故發生口角爭執,後於陳水官轉身離開之際,潘紀毓乃 將手上之飲料杯朝陳水官背部潑灑,待陳水官發現遭潑灑飲 料轉身回頭後,陳水官、潘紀毓2人即各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互毆,致陳水官受有頭部鈍挫傷、左眼鈍傷併前房及玻 璃體出血、上排門牙兩顆斷裂、上排嘴唇撕裂傷約2公分經 縫合術、右手鈍挫傷等傷害;潘紀毓則受有左手背擦傷1.0c m、左耳前區擦傷0.5cm、右手背擦傷1.0*0.3cm及左臉其他 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陳水官、潘紀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紀毓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毆打被告陳水官成傷之事實。 2 被告陳水官於偵查之供述 坦承有徒手推被告潘紀毓之事實,惟辯稱:有想打被告潘紀毓,但沒打到。 3 被告陳水官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各乙紙 佐證被告陳水官因本案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被告潘紀毓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驗傷診斷證明書乙紙 佐證被告潘紀毓因本案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乙片、本署勘驗報告乙份。 佐證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互毆致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水官、潘紀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淑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PDM-113-審易-2532-2024121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