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維庭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偵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維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維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 度處理事情,竟於酒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吳浩揚受傷, 並毀損其眼鏡使之無法再使用,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前有偽 造有價證券、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難謂 良好;衡酌其雖坦承犯行,卻未遵期出席調解,並未積極彌 補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及告訴人所受 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99號   被   告 潘維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維庭酒後於民國113年1月3日0時36分許,在花 蓮縣○○鄉○○路○段000號「瑞穗天合統一超商」前,基於傷害 及毀損之犯意,徒手及持現場之酒精噴灑器毆打及丟擲吳浩 揚,致吳浩揚眼鏡受損並受有頸部及四肢、頸部多處擦傷之 傷害。案經吳浩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浩揚指訴 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余燕龍、歐立衡證述屬實,另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 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立中

2025-02-27

HLDM-113-花簡-274-2025022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潘維庭 具 保 人 潘憲正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維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潘憲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潘憲正因具保人即被告潘維庭詐欺等 案件,分別經依檢察官及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3萬元 、5,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 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後段 、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審閱卷附收 受刑事保證金通知、被告自行繳納保證金證明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限制住居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具保責付辦理 程序單、刑事被告保證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 證金通知單)、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個人資料、完整矯正簡表、入出境查詢結果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足認被告及具保人現今均未遭 拘禁於監所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拘 提未獲,而具保人經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執行,足見 被告顯已逃匿甚明。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NTDM-113-聲-686-202412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