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郁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郁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陳
祈燁、許苡凡、何維娜、陳曉凡、彭迺雲之財物及洗錢,並
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一般洗錢犯行,嗣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
而否認犯罪,且被告無所得財物(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洗錢犯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能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仍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遂行財
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犯之困
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不該;
復考量告訴人等之受害情況(被害金額共計為新臺幣26萬98
38元),兼衡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法院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
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所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均係在不詳詐騙犯罪者之控制下,經不詳詐騙犯罪者
提領,故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
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尚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不詳詐騙犯罪者所持
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33號
被 告 潘郁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郁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
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巷0號超商,將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發
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以附表所示
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匯
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案經陳祈燁、許苡凡、何維娜、陳曉凡、彭迺雲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潘郁婷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祈燁、許苡凡、何維娜、陳曉凡、彭迺雲於
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陳祈燁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許苡凡之
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何維娜之對話紀錄;告訴
人陳曉凡之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彭迺雲之提款卡影本、手
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
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祈燁 假交易 113年8月16日23時17、32分許 4萬9,983元 4萬9,983元 2 許苡凡 假交易 113年8月17日0時1、14分許 4萬9,986元 9,999元 3 何維娜 假交易 113年8月16日23時18分許 4萬9,917元 4 陳曉凡 假交易 113年8月17日0時43分許 2萬9,985元 5 彭迺雲 假交易 113年8月17日1時26分許 2萬9,985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MLDM-113-苗金簡-383-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