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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2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嘉仁 訴訟代理人 江政峰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富美(兼陳鳳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吳承翰(兼陳鳳明之承受訴訟人) 吳偉綸(兼陳鳳明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蘇敬宇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家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陳富美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張素蘭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43、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遺產,應依附表四「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 分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富美(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 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嘉仁(下稱其名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陳嘉仁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於民國105年5月28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3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原審共同被告陳鳳明(嗣於原審繫屬中之110年10月2日 死亡,由陳富美以次3人承受訴訟)為陳張素蘭之配偶,伊 、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陳雪美則為其子女,因陳雪美已於陳張 素蘭死亡前之92年5月1日死亡,其應繼分應由其繼承人即被 上訴人吳承翰、吳偉綸(下合稱吳承翰等2人)代位繼承。 陳張素蘭生前於92年12月31日預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指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00街房地1、2層樓分配予伊、 第3層樓分配予陳富美,至第4層樓及其餘遺產則由伊與陳富 美各按6比4比例分配,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則均未受分配 。陳張素蘭以系爭遺囑處分遺產之行為,雖侵害陳鳳明、吳 承翰等2人之特留分,但僅吳承翰等2人於107年7月間訴請行 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已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爰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將系爭遺產按伊主張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法為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陳富美:上訴人盜領附表二編號6之美金存款,應計入應分割 遺產。伊係實際為陳張素蘭支付喪葬費用之人,上訴人不得 就此請求扣還。陳鳳明曾親口告知其要放棄繼承,況其生前 失智,亦不可能行使扣減權要求分配特留分,又附表二所列 遺產均應加計為陳張素蘭遺產,上訴人因結婚、分居、營業 所受陳張素蘭之特別贈與,俱應歸扣。伊曾因繼承系爭遺產 而支付相關稅費,應自系爭遺產中扣還予伊等語。 ㈡、吳偉綸等2人:陳鳳明雖未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 其所行使扣減權之時間,應以其程序監理人於原審109年10 月間向法院行使時起算,自生扣減效力。伊對陳嘉仁請求分 割遺產之方案雖無意見,但應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繼承比例 為分割等語。 、原審判決陳張素蘭所遺系爭遺產應分割如原審判決分割方案 欄所示。陳嘉仁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兩造就陳張素蘭所留系爭遺產,應依陳嘉仁主張之分 割方案欄之分割方法為分割。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且各請求按其等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 陳富美並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兩造就陳張素蘭所留系爭遺產,應依陳富美主張之分割方法 為分割。陳嘉仁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5頁): ㈠、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於105年5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所列編 號1~43所示遺產。 ㈡、兩造均為陳張素蘭之繼承人(配偶陳鳳明於110年10月2日死 亡,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陳嘉仁為陳張素蘭次 子,陳富美為長女,吳承翰等2人則為陳張素蘭次女陳雪美 之代位繼承人)。 ㈢、陳張素蘭於92年12月31日書立系爭遺囑,指定將名下所有如 附表一編號1、2所示00街房地之1、2層樓分配予上訴人,同 棟3樓分配予陳富美,其他遺產則由上訴人與陳富美各以10 分之6、10分之4之比例分配。 ㈣、系爭遺囑兼有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比例之指定性質。 ㈤、吳承翰等2人因特留分遭侵害而已合法行使扣減權。 、陳張素蘭之遺產包含附表一編號1至43、附表二編號1至4: ㈠、查陳張素蘭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43所示遺產,為兩造 於本院所不爭執,並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謄本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㈠第41、185至223頁、本院卷㈠第101至102頁) ,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㈡、陳富美另主張陳張素蘭死亡時之遺產,尚有附表二編號1~6所 示之爭執遺產亦應列入,為陳嘉仁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附表二編號1即00街房地自105年5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 之已收租金為37萬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24頁)。陳嘉仁雖主張:00街房地於伊以自己名義對外出租 前,均係由陳鳳明收取租金云云,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北簡字第4953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下稱另案,見本 院卷㈠第99至106頁),惟陳富美則抗辯:陳嘉仁實質管控武 昌街房地的使用收益,附表二編號1之租金係由陳嘉仁收得 等語。經查:陳嘉仁於另案自承:朱峻宏從103年到105年11 月均係與伊簽立書面租約,朱峻宏是另案共同被告連盛塑膠 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盛公司)之董事,租金均係由連盛公 司支付等語(見另案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核與另案共 同被告熊麒勝表示:伊受僱於連盛公司,在武昌街房地成立 射擊館後,所有營收都存入朱峻宏帳戶,房租從103年11月 開始到105年11月均係由伊向連盛公司申請後再以現金交給 房東等語相符(見另案卷第77頁反面)。是陳富美主張陳嘉 仁於陳張素蘭死亡後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期間內之武昌 街房地租金,即屬有據。此外,陳嘉仁復未能舉證證明附表 二編號1所示期間內之租金均係由陳鳳明實際收受,則陳富 美主張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租金為陳嘉仁所收取,陳嘉仁應 予歸還且列入陳張素蘭之遺產等語,應可採憑。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2即陳張素蘭於105年5月28日死亡後,至板橋 房地租約屆滿前之應收租金,數額為14萬4,0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陳嘉仁雖主張:板橋房地在陳張素蘭死亡後均係 由陳鳳明收取租金並訂立租約,伊係在陳鳳明死亡後才以自 己名義對外訂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58頁),為陳富美所抗 辯:陳嘉仁早在陳鳳明生前即自行收取板橋房地租金等語。 查:依陳富美所提出板橋房地於109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0 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上載明出租人為陳鳳明、承租人為 潘金山,另依內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之紀錄,復可見陳鳳明 或陳嘉仁均曾出面收取租金,陳嘉仁出面收取時亦多會註明 「代」(見本院卷㈠第196、198頁),則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 間內板橋房地出租所得是否確均由陳嘉仁自行取得,即非無 疑,參以陳富美所提出其自身與承租人潘金山於112年3月31 日晚間7時至7時11分之錄音檔文字稿摘要,亦記載:「潘先 生說……。房東陳張素蘭過世後,是陳嘉仁陪其父親陳鳳明來 收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3頁),益徵附表二編號2所 示期間之板橋房地租金非由陳嘉仁本人收取,而為陳鳳明所 收受。從而,陳富美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期間內之租金 應由陳嘉仁負返還責任云云,尚無可取。  ⒊關於附表二編號3、4部分:    ⑴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以及在 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 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 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武昌路房地於以陳張素蘭名義出租之租約屆期後之105年11 月10日起,係以陳嘉仁之名義對外出租,租金為每月7萬元 至8萬元不等,業據陳嘉仁於本院審理陳明在卷,並提出租 賃期間各為105年11月10日至106年11月9日、108年2月1日至 113年1月31日、113年2月1日至118年1月31日之租約3份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189至193、107至111、149至153頁)。又板 橋2樓房地前以陳張素蘭名義出租之租期屆滿後,即由陳鳳 明出面與承租人潘金山簽訂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萬3,000 元,租賃期間分別為107年9月21日至108年9月20日,及109 年9月21日至111年9月20日,亦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㈠第185至187、195至198頁)。因附表二編號3、4均 係陳張素蘭所留遺產所生之租金收益,依上說明,在遺產分 割前自仍應為陳張素蘭之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陳嘉仁主 張:附表二編號3所示期間之租金收益均為伊個人名義出租 ,並非遺產云云,尚無足取。又本件關於附表二編號3、4所 示之遺產,經陳嘉仁計算後,確認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之113年11月為止已收之租金數額,各為522萬元、74萬1,00 0元,有陳嘉仁所提出之計算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㈡第441頁 ),並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㈠第212 頁、本院卷㈡第414頁),是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租金收益 亦屬兩造所公同共有,併可認定。  ⒋附表二編號5部分:   陳富美雖主張: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林班地承租權,亦為陳 張素蘭之遺產範圍云云。惟查:陳張素蘭生前雖曾與張傳枝 、陳富美、陳雪美等人共同承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 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林處)所管理旗山事業區第96林班圖 號3、5、8,面積共計10公頃之租地造林地,租賃日期自81 年3月17日起至90年3月16日止,然因承租代表人張傳枝之合 法繼承人,經陳富美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辦理上開租約繼承續 約,且於屏林處完成終止租約程序前、仍未提出續約申請, 屏林處遂認已完成對張傳枝等人上開租約之相關承租權不再 續訂租約之程序,並認倘陳富美洽其他共同承租人釐清所屬 股份額之租地位置,即可為之個別訂約,有屏林處108年7月 18日屏六字第108641083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61至184 頁)。是依上屏林處函文,至多僅應允陳富美得在其所屬股 份額之確認租地位置後與之個別訂約,但未允准陳張素蘭再 為續訂,已難遽認陳張素蘭死亡時尚有續定上開林地之承租 權。此由徵諸卷附陳張素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其上從未見 關於承租權之遺產紀錄,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年12月3日 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44426號函及同局112年6月5日財北國 稅徵資字第1120016872號函附遺產稅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及 繳清證明書益明(見原審卷㈡第3至32頁、本院卷㈠第233至33 3頁),是陳張素蘭就前述林地之承租權,應早於90年3月16 日租期屆滿時即歸於消滅。陳富美雖稱:相關手續目前正在 辦理中,法院還沒判決所以伊才沒有辦、我們現在沒有租賃 權,所以才要去簽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本院卷㈡第414 頁)。惟按請求分割遺產,係以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對 象,且仍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 限,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林班地承租權既非現已確定存在之 財產,即無從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併為處理。陳富美就此 所為主張,並無可採。  ⒌附表二編號6部分:   陳富美又主張:陳嘉仁於陳張素蘭死亡後之105年8月22日, 盜領陳張素蘭生前存放於台新銀行之美金存款6萬5,403.24 元云云,並有台新銀行107年10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75705 1號函附受款人為陳嘉仁之取款65403.24美元傳票影本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363至365頁)。惟陳張素蘭死亡時在台新銀 行各有796元、320萬4,996元(即附表一編號17、18部分) 之存款,且該存款金額係由國稅局依新臺幣之匯率核算台新 銀行帳戶內之外幣(包含澳幣及美金)而來,已為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12頁、本院卷㈡第104 頁),陳富美且稱:陳嘉仁所領取之6萬5,403.24美元確已 包含在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18所示台新銀行帳戶存款 內(見本院卷㈡第104頁),自無再重複列計該部分金額之必 要。陳富美就此所為主張,仍無可採。 ㈢、陳富美再主張:附表二編號7係陳嘉仁因結婚、分居、營業而 各受陳張素蘭之特別贈與,依法應歸扣且追計為應分割遺產 。按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 ,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 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 除被繼承人明有不得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 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 產。反之,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 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尚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 為贈與者相提並論。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 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 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 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富美既無法具體指明陳 張素蘭交付予陳嘉仁之金錢數額為何,復無法舉證證明陳張 素蘭係基於特種贈與而為交付,其請求應將陳嘉仁因結婚、 分居、營業而取得之特別贈與金追加為應繼遺產,即無可取 。 ㈣、從而,本件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死亡時之遺產,應如附表一編 號1~43及附表二編號1~4。至陳富美主張附表二編號5、6亦 屬陳張素蘭遺產,且應歸扣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特別贈與云 云,則無可採。 、本件得以系爭遺產扣除之費用共計373萬6,410元: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為民法第1150條本文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舉凡 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 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因 具有共益性質,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 ㈡、附表三編號1之喪葬費用部分:   陳嘉仁主張其支出陳張素蘭喪葬費用,包含:場地設施使用 費(殯葬禮廳使用佈置、遺體寄存冰櫃)、遺體寄存之場地 使用費及遺體處理服務費,各支出1,375元、1,200元、5萬0 ,200元、7,650元、850元、5萬5,000元、27萬元、9萬元, 合計47萬6,275元,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 憑單、繳款書、收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55至164頁)。陳 富美固不否認陳嘉仁確有支出公墓使用規費暨許可費、喪葬 禮品、墓碑及納骨塔使用費,惟抗辯:其餘項目之費用既均 已載明納費人為「陳富美」,可見此部分費用並非由陳嘉仁 所支付云云。惟衡諸陳嘉仁甫自本件繫屬時起即能提出上開 憑單、收據(見原審卷㈣第181至185頁)。若非由其親自繳 費處理,殊難想像其能持有完整之喪葬費用單據原本,參以 陳富美於本院審理時又已坦言:「我自己確實沒有支付喪葬 費及遺產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頁),可見抬頭記載納 費人為「陳富美」之場地設施使用費、服務費之憑單,並非 出於陳富美所繳納,是陳嘉仁主張:因陳富美為家中長女, 才會以陳富美作為家屬代表留下聯繫資料,並以陳富美為納 費人名義開立收據,但實際上這些費用均係由伊自行付費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34至135頁),應可採信。陳富美抗辯關 於納費人記載為其個人名義之憑單費用均應由伊支取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5頁),要無可採。審酌:喪葬費用屬處理被繼 承人後事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負擔,是陳嘉 仁主張其所支付之喪葬費用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負擔及清償 ,應屬可取。 ㈢、附表三編號2之遺產稅部分:   陳嘉仁主張:陳張素蘭死亡時所應繳之遺產稅268萬3,001元 ,其中100萬元由陳鳳明支出,其餘則由伊支付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度遺產稅繳款書為證(見原 審卷㈣第187頁、本院卷㈡第165頁),參以陳鳳明於原審對此 亦不為否認(見原審卷㈠第284頁),堪認屬實。是陳嘉仁請 求自系爭遺產中先行扣還所代繳之部分遺產稅168萬3,001元 ,即屬有據,另其餘遺產稅100萬元則係由陳鳳明所支付, 亦堪認定。陳富美雖抗辯:陳張素蘭之遺產稅全部均係由陳 鳳明單獨支出云云,惟未舉證以實,並無可採。審酌:遺產 稅之繳納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為遺產管理費,是 陳嘉仁主張其所支付之遺產稅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負擔及清 償,足以採憑。另陳鳳明所墊付之100萬元遺產稅,亦應併 予列計。 ㈣、附表三編號3之地價稅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之地價稅部分:   陳嘉仁主張其就該筆土地支付105年至107年、111年至112年 之地價稅,金額依序各為6,124元、7,042元、5,805元、6,1 21元、6,121元,合計3萬1,213元,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 稅捐稽徵處105年至112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 67至175頁),且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 真。  ⒉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000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部分:   陳嘉仁主張其就該筆土地支付105至112年度之地價稅,金額 依序各為2萬6,551元、5萬3,102元、4萬9,596元、4萬9,595 元、5萬3,019元、5萬3,019元、8萬6,558元、1萬7,310元( 以上計共38萬8,750元),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5年、10 7至109年、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77、181 至185、189頁),為吳承翰等2人所不爭執,陳富美則就其 中之105年度、107至109年度、111年度均不爭執,堪認為真 。陳富美另主張其曾為同筆土地支付111年度之另筆地價稅1 萬7,31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13頁),為陳嘉仁、吳承翰等2人所不否認, 併堪認定。至陳富美固否認陳嘉仁曾支付106年度、110年、 112年度地價稅各5萬3,102元、5萬3,019元、1萬7,310元, 並抗辯除110年度之地價稅係由陳鳳明繳納者外,其餘皆為 伊個人繳納云云,但僅提出上開各該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之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79、187、191至193、269頁),參 諸陳嘉仁係自行保存且提出上開年度繳款書之正本,堪認上 開106、110、112年度地價稅應為陳嘉仁個人所繳納,陳富 美空言否認上情,卻未舉證以實,自無可信。  ⒊審酌:附表一編號2、8所示地號土地均為陳張素蘭死亡時之 遺產,堪認該部分地價稅之繳納亦應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 費用,而為遺產管理費。是陳嘉仁、陳富美各請求以陳張素 蘭所留遺產中先行扣還就所代付之上開地價稅,均屬可採。 至陳富美所提出之上開地價稅繳款書,其上雖載:「分單繳 納人陳富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頁),惟縱令陳富美 係按應繼分比例而分單繳納上開地價稅,但因全體繼承人對 於應納稅款仍須負連帶繳納責任,是認陳富美以分單支付之 地價稅,仍應為遺產管理費用無誤,自得以遺產為清償。 ㈤、附表三編號4之房屋稅部分:  ⒈陳嘉仁主張其為陳張素蘭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4之板橋00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0樓、附表一編號3之同弄4-3號4樓、附 表一編號5之同弄00-0號0樓房屋,依序於105年至107年度、 105至108年度、105年至110年度,金額各計為5,962元、8,3 04元、1萬2,016元,總計2萬6,28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 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5 至239頁),且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  ⒉陳嘉仁另主張其為陳張素蘭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萬華武 昌街房屋支付105至112年度為止之房屋稅,合計共7萬8,946 元、陳富美則曾支付或分單支付111至113年度之房屋稅,合 計共2萬0,998元,卷內並有105年度至113年度之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95至213、267 頁),堪認為真。陳富美雖抗辯:伊除支付111至113年度之 房屋稅外,亦有支付109至110年度之武昌街房屋稅云云,惟 陳富美既無法提出其因支付109至110年度房屋稅而取得之相 關繳費憑證,所辯無據,不足採信。  ⒊審酌:上開房屋均屬陳張素蘭死亡時之遺產,於繼承後所發 生之房屋稅捐繳納義務,自屬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之費用,而 為遺產管理費,要不因陳富美是否為分單繳納而有差別。是 陳嘉仁主張其及陳富美所支付之房屋稅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 負擔及清償,均屬可採。 ㈥、附表三編號5之租賃房屋管理:   陳嘉仁又主張其因板橋00路00-0號房屋終止租賃關係而先行 退還押租金1萬3,635元予承租人,並提出其與潘金山於112 年6月26日所簽訂之點交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1頁) 。審酌:上開房屋既為兩造公同共有之陳張素蘭遺產,則因 該房屋租賃關係結束而有返還押租金必要時,自屬因遺產所 生之債務,是陳嘉仁主張應以陳張素蘭之遺產負擔及清償, 亦屬可取。 ㈦、從而,陳嘉仁所支付上開喪葬費用47萬6,275元、遺產稅168 萬3,001元、地價稅3萬1,213元、38萬8,750元、房屋稅2萬6 ,282元、7萬8,946元、租賃房屋管理費1萬3,635元(合計26 9萬8,102元);及陳鳳明所支付之遺產稅100萬元;暨陳富 美所支付地價稅1萬7,310元、房屋稅2萬0,998元(合計共3 萬8,308元),以上遺產管理費用總計373萬6,410元,均得 由陳張素蘭之遺產予以支付之。 、陳鳳明就本件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查陳嘉仁主張:陳鳳明並未於本件訴訟繫屬時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之差額,縱有之,亦已罹於時效,伊得為時效抗辯,故 本件陳張素蘭之遺產並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問題等語,並 為陳富美、吳承翰等2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㈡第102頁)。 查張琬萍律師(陳鳳明之程序監理人),固於原審107年11 月20日、109年10月15日辯論時先後表示:「他要主張剩餘 財產分配,他明白跟我表示他有一半權利」、「同意分割, 但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分割方法主張依據特留分主張」等語 (見原審卷㈠第422頁、原審卷㈢第460頁),並有本院113年4 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7至98頁)。惟 按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觀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5項規定即明。被繼承人陳張素蘭 與陳鳳明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陳張素蘭於105年5月28日死 亡,其與陳鳳明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則陳鳳明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差額請求權,即應自陳張素蘭死亡時 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縱寬認陳鳳明早於107年11月20 日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惟既據陳嘉仁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則陳鳳明之差額請求權即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 請求。   、陳嘉仁未喪失繼承權、陳鳳明亦已行使扣減權: ㈠、陳嘉仁之繼承權部分:   陳富美抗辯陳嘉仁已無繼承權,固據其提出陳張素蘭於98年 5月9日所寄予陳富美之密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9至201頁 )。惟綜觀上開密件,無非載明陳張素蘭因對陳嘉仁之配偶 懷有怨懟,不甘自己身後遺產將遭子媳掠奪所為之情緒抒發 ,此由徵諸陳張素蘭於書信起頭手寫:「跟爸離婚,就能跟 嘉仁……,沒權繼承」等語,文末卻叮囑陳富美「閱後必撕廢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1頁),而無意使人周知即明。再由 徵諸陳張素蘭於98年5月9日書寫密件後,迄至105年5月28日 死亡前,從未曾改立系爭遺囑內容,益徵陳張素蘭確無剝奪 陳嘉仁對其所有之法定繼承權之意。此外,陳富美復未能舉 證證明陳嘉仁有何該當於民法第1145條第1項所列各款繼承 權喪失之事由存在,其空言抗辯陳嘉仁無權繼承陳張素蘭遺 產云云,無足信取。 ㈡、陳鳳明之扣減權行使部分:  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 義有所不同。「違反」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 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 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 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 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之遺贈,或因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 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 承人,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 減權,該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 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 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 2項之規定。惟所謂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 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 囑內容之履行,因而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 起算,蓋遺囑內容如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 受有損害可言,自無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 起算其期間之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查陳鳳明之程序監理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之109年10月15日曾向 法院主張行使扣減權,並表明:「同意分割,但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分割方法主張依據特留分主張,對遺囑真正不爭執 」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㈢第460頁、本 院卷㈠第131、132、159頁、本院卷㈡第97頁)。雖陳鳳明於9 2年12月31日即知悉系爭遺囑存在,此由徵諸系爭遺囑係由 陳鳳明本人代為提出請求認證之聲請即明,有92年度北院認 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2 8日北院英文公字第1130018326號函附遺囑認證卷宗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7至88頁、本院卷㈡第45、52、90頁),惟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載明陳鳳明於106 年7月4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成為上開不動產之公同共 有人(見原審卷㈠第185至223頁),足見陳嘉仁或陳富美尚 未依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產分割方法而取得各遺產之權利, 則陳鳳明之現實特留分權,即不因系爭遺囑內容之履行而受 有損害,即便本案於106年11月27日起訴後,上開遺產仍始 終登記為陳鳳明等公同共有,陳鳳明之特留分並未遭陳嘉仁 或陳富美所侵害,依上說明,吳承翰等2人主張:陳鳳明於 原審已就本件遺產合法行使扣減權等語,即為可採。 、本件遺產經扣除管理費用後之價額為1億3,930萬1,168元: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 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 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特留分被侵害 之人所行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 使,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 仍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 號)。又依民法第1224條規定,特留分,由依同法第1173條 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此所稱債務,宜解 為凡與繼承開始有關而應歸遺產負擔之債務,均屬之。 ㈡、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張素蘭所留遺產即附表一編號1至43、附表 二編號1至4部分,經本審重新送請鑑定後,業已確認附表一 編號1至9所示遺產價額如該附表所示金額,兩造對此亦不為 爭執,是陳張素蘭之應繼財產金額,經以附表一編號1至43 、附表二編號1至4加總後為1億4,303萬7,578元,扣除前開 遺產費用373萬6,410元後,即為1億3,930萬1,168元(計算 式:143,037,578-3,736,410=139,301,168)。 、兩造因繼承所取得遺產價額之算定:   ㈠、稽諸系爭遺囑載明:「立遺囑人陳張素蘭百年以後將身後財 產分配如后,繼承人不得異議。長女陳富美分十分之肆,陳 嘉仁分十分之陸。另註明:臺北市○○區○○街○段○○○號層樓房 乙棟、長女陳富美第三層樓全部所有權利;次子陳嘉仁:第 一層樓及第二層樓全部所有。另外,第四層樓全部作為陳氏 歷代祖先祭祀祠堂,本人陳張素蘭名下所有財產,陳雪美配 偶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得繼承。」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9 頁),因該遺囑就陳張素蘭遺產所為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 定,核與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款、第1144條第1款有 所違反,則就超過陳張素蘭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經陳 鳳明、吳承翰等2人均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合法行使 扣減權後,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是其等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陳張素蘭之全部遺產上。 ㈡、本件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特留分價額之計算:   其次,陳張素蘭之法定繼承人分別為配偶陳鳳明、子女陳富 美、陳嘉仁及陳雪美,因陳雪美早於陳張素蘭死亡,由其子 吳承翰等2人代位繼承,陳鳳明、陳富美、陳嘉仁及被代位 繼承人陳雪美之法定應繼分各4分之1,特留分為8分之1(民 法第1144條第1款、第1223條第1款規定參照)。是陳鳳明、 吳承翰等2人就全部遺產所得代位主張之特留分比例,應各 為8分之1、16分之1、16分之1,而其價額經以扣除遺產管理 費用373萬6,410元後,計算結果依序各為1,741萬2,646元、 870萬6,323元、870萬6,323元【計算式:139,301,168÷8=17 4,212,646;139,301,168÷16=8,706,32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 ㈢、本件陳嘉仁、陳富美經扣減後應繼財產之計算:   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2所示武昌街房地之分割方法及 應繼分比例(見上開㈢所示),而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武 昌街房地,經本審送鑑確認價值各34萬7,990元(附表一編 號1)、9,463萬4,100元(附表一編號2),合計9,498萬2,0 90元。因系爭遺囑指定由陳嘉仁取得00街房地第0、0層全部 權利、陳富美取得該房地第3層全部權利,其餘部分之遺產 則係指定由陳嘉仁與陳富美各按應繼分比例6/10、4/10繼承 ,且經本院囑請鑑定機關確認該武昌街房地第1至4層價值, 分別為5,275萬8,661元、1,422萬1,085元、1,407萬4,476元 及1,392萬7,868元,足見系爭遺囑就該武昌街房地係指定陳 嘉仁取得其中價值7,533萬6,467元【計算式:52,758,661+1 4,221,085+(13,927,868×6/10)=75,336,466.8】,陳富美 則取得其中價值1,964萬5,623元【計算式:94,982,090-75, 336,467=19,645,623】,而除上開武昌街外之其餘遺產,經 扣除遺產管理費用373萬6,410元後,所餘價額為4,431萬9,0 78元之遺產【143,037,578-3,736,410-347,990-94,634,100 =44,319,078】,再依系爭遺囑指定之6:4比例計算,陳嘉 仁、陳富美因系爭遺囑之指定所能取得之遺產價值,即各為 1億0,192萬7,914元、3,737萬3,254元【計算式:①75,336,4 67+44,319,078×6/10=101,927,913.8;②19,645,623+44,319 ,078×4/10=37,373,2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陳嘉仁 、陳富美因此所占應繼遺產總額之比例,依序各為73%、27% 【計算式:101,927,914÷139,301,168×100%=73%;37,373,2 54÷139,301,668×100%=27%】,陳鳳明、吳承翰等2人自得依 此比例據以向陳嘉仁、陳富美行使扣減權,依此計算結果, 陳鳳明得請求陳嘉仁、陳富美所給付之特留分價額各為1,27 1萬1,232元、470萬1,414元【計算式:17,412,646×73%=12, 711,231.5、17,412,646×27%=4,701,414.4】;吳承翰等2人 則均得分別請求陳嘉仁、陳富美給付之特留分價額各635萬5 ,616元、235萬0,707元【計算式:8,706,323×73%=6,355,61 5.7、8,706,323×27%=2,350,707.2】。從而,陳嘉仁、陳富 美經上開扣減後之應繼財產價額即各為7,650萬5,450、2,79 7萬0,426元【計算式:①101,927,914-12,711,232-(6,355, 616×2)=76,505,450;②37,373,254-4,701,414-(2,350,70 7×2)=27,970,426】。 ㈣、從而,本件陳嘉仁、陳富美、陳鳳明、吳承翰及吳偉綸各自 因繼承所能取得遺產之價額,依序各為7,650萬5,450、2,79 7萬0,426元、1,741萬2,646、870萬6,323元、870萬6,323元 (以上總計1億3,930萬1,168元,即扣除遺產管理費用後之 遺產總額)。 、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 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 規定即明。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不動產時,除因該不動產部分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 該部分不動產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不動產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再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 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 對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 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審酌:兩造經本院核算後各自所能取得之應繼財產價額,各 有明顯差距不同,參照系爭遺囑之精神併同時考量附表一編 號1至2之武昌街房地僅有單一出入口,無從割裂原物,再兼 衡遺產之使用現況、避免因分割方法過於繁瑣致另衍生訴訟 糾紛、簡化共有關係、兩造分割利益及遺產整體經濟效用暨 利用價值,認宜由陳嘉仁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遺產 (價額合計9,498萬2,090元)、陳富美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 3至9所示遺產(價額合計2,428萬0,800元),其餘附表一編 號10至4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動產部分(該部分合計2,37 7萬4,688元),則應先扣還陳嘉仁墊付之269萬8,102元、陳 鳳明墊付之100萬元、陳富美墊付之3萬8,308元,所餘金額2 ,003萬8,278元,次就其中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14萬4,000元 分由陳鳳明取得後(因該部分為陳鳳明已自行收取之租金) ,所剩之1,989萬4,278元再由陳富美、吳承翰、吳偉綸各分 得3,689,626元、810萬2,326元、810萬2,326元,最後再由 陳嘉仁以附表四附註欄所示計算式,對陳鳳明、吳承翰、吳 偉綸依序各為金錢補償1,726萬8,646元、60萬3,997原、60 萬3,997元,較為妥適。至陳嘉仁、陳富美、吳建翰等2人各 自於本院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核與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旨在消 滅共有之目的有違,均為本院所不採。又陳鳳明已於110年1 0月2日死亡,就其所可請求扣還之遺產管理費用及可分配特 留分,非屬本案訴訟標的,宜由其繼承人另為處理,併此指 明。 、綜上所述,陳嘉仁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陳張 素蘭如附表一編號1至4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遺產,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因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本有 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認陳嘉仁上訴及陳富美之 附帶上訴,均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本件係關涉兩造對於陳張素蘭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生爭執 所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方法應兼衡 兩造利益,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且兩造均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繼承 比例以負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平。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5-01-14

TPHV-111-重家上-125-20250114-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金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金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金山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被告 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罰金1萬元等 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2 5號卷第21頁),是本件業經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 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 果。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屬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 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 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 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中併科 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 罰金之情形,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併援引「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潘金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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