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靖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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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傷害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文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訴字第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藍文義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藍文義、劉邦興(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由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0號判決確定)與甲○○有工程債務糾紛,乙○○於民國111 年7月15日19時許與劉邦興聯絡,相約於同年7月16日至連江 縣莒光鄉大坪村找甲○○,藍文義並以看工作為由,邀同黃宥 澄、林偉男、潘靖宏、歐怡廷及少年張○文、仲黃○鈺(黃宥 澄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由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1號審理中; 林偉男、潘靖宏、歐怡廷等人所涉傷害罪部分經福建連江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少年張○文、仲黃○鈺所涉 傷害罪部分則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裁定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審結)於同日12時許,至甲○○所在之連江縣○○鄉○○ 村00○00○0號辦公室商討債務,藍文義見劉邦興向甲○○索取 工程資料未果後,竟與黃宥澄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藍 文義徒手及持現場擺設之椅子毆打甲○○在地後,持續對甲○○ 拳打腳踢5至10分鐘,黃宥澄則持電腦主機朝甲○○丟擲,造 成其頭部挫傷、左側前臂撕裂傷4公分及擦傷、右臉擦傷等 傷害。案經甲○○訴由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藍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靖宏於警 詢、證人黃宥澄(同案被告)、林偉男、歐怡廷、潘志杰、 林滿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連江縣立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黃宥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 債務糾紛,竟訴諸於肢體暴力,任意傷害告訴人身體,造成 告訴人受有相當傷勢,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 為實非可取。然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 述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家中有生病 父親須扶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275 頁),復審酌被告有傷害罪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 侵害程度、本案事發緣由,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張嘉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1-15

LCDM-113-簡-22-2025011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靖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靖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1年7月18日)前所 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 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經 核尚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有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定 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情節、各罪間 之關聯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刑罰規範目的、罪數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並函詢受刑人使其就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然其逾期未表示意見(院卷第33-43頁)等情,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表:受刑人潘靖宏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2024-11-21

HLDM-113-聲-560-20241121-1

司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5328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潘靖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115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周聰慶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 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 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 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2024-10-08

HLDV-113-司促-5328-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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