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為騰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楊竣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潘韻之(原名
:潘姿婷、潘稚楹,下稱潘韻之)結婚,婚姻生活美滿育有
一子一女。詎被告明知潘韻之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潘韻之以
男女朋友自居,並與潘韻之發生性行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
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原告與潘韻之
於111年5月11日離婚。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精
神痛苦,而潘韻之曾簽署悔過書予被告前配偶甲○○(原名:
王婉倫,下稱甲○○),同意日後若再與被告有踰矩行為,願
賠償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悔過書),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被告與原告、潘韻之僅係有生意往來而認識
之普通朋友,被告並無與潘韻之發生性行為,亦無逾越普通
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原告與潘韻之婚姻關係破裂,
係因原告吸毒及對潘韻之有家暴行為,與被告無涉。系爭悔
過書係因原告違法拘禁被告,潘韻之與甲○○為安撫原告之情
緒及解救被告方才簽署。系爭悔過書之內容並非真正,潘韻
之與甲○○亦均未有受系爭悔過書拘束之真意,故系爭悔過書
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並非簽署系爭悔過書
之人,並不受系爭悔過書內容拘束。況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日
期為111年5月16日,原告既已於111年5月11日離婚,則系爭
悔過書所載「過去發生性行為」乙事,並無法確定係原告與
潘韻之婚姻存續期間。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
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
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潘韻之於101年12月12日至111年5月11日間有
婚姻關係,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53頁
),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曾與潘韻之於婚姻關係存
續期間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
責任。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悔過書上雖有記載:「一、本人
對於過去數次與男子乙○○發生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二、
本人日後若違反再與男子乙○○有任何超出工作以外之互動或
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本人願意依據男子乙○○之配偶
王婉倫所請求的賠償金額新台幣貳百萬元整支付作為精神慰
撫金;立書人:潘稚楹;立書人:王婉倫;日期:111年5月
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依證人甲○○證稱:系
爭悔過書的真意不是要潘韻之真的給我200萬元,是安撫原
告的一個做法而已;系爭悔過書是我參考網路下載的,因為
原告一直覺得他會離婚是被告造成的,但也沒有實質證據證
明有發生什麼。確實我們工作往來密切,都是潘韻之跟我還
有被告三人對接;簽立系爭悔過書除了安撫原告以外,還有
彼此互相約束,不要讓外人有閒話,來證明他們之間沒有什
麼關係;原告也叫我去蒐證,我證實的結果是她跟被告沒往
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及證人潘韻之證稱:我
與被告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我為了救被告才演了這個戲,簽
了系爭悔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證人潘韻之
、甲○○為簽立系爭悔過書之人,二人就簽立系爭悔過書並不
表示潘韻之實際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之主要內容證述相
符,堪信為實在。原告僅憑系爭悔過書,尚難證明被告有何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實在。
(三)另原告主張潘韻之向被告提供警察機關報案之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收執單、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與潘韻之發生肢體衝突
之監視器錄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1、第239頁),
顯然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云云。惟查,上開
資料雖屬潘韻之個人隱私內容,但潘韻之將上開資訊提供給
被告作為訴訟資料,雖致原告感受不佳,然該等互動尚未逾
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且原告與潘韻之在本件
訴訟期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接受潘韻之提供上
開資料行為已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TCDV-113-訴-1329-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