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V-113-訴-1329-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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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9號 原 告 林為騰 訴訟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被 告 楊竣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潘韻之(原名 :潘姿婷、潘稚楹,下稱潘韻之)結婚,婚姻生活美滿育有一子一女。詎被告明知潘韻之為有配偶之人,竟與潘韻之以男女朋友自居,並與潘韻之發生性行為,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致原告與潘韻之於111年5月11日離婚。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大精神痛苦,而潘韻之曾簽署悔過書予被告前配偶甲○○(原名:王婉倫,下稱甲○○),同意日後若再與被告有踰矩行為,願賠償甲○○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悔過書),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被告與原告、潘韻之僅係有生意往來而認識之普通朋友,被告並無與潘韻之發生性行為,亦無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原告與潘韻之婚姻關係破裂,係因原告吸毒及對潘韻之有家暴行為,與被告無涉。系爭悔過書係因原告違法拘禁被告,潘韻之與甲○○為安撫原告之情緒及解救被告方才簽署。系爭悔過書之內容並非真正,潘韻之與甲○○亦均未有受系爭悔過書拘束之真意,故系爭悔過書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被告並非簽署系爭悔過書之人,並不受系爭悔過書內容拘束。況系爭協議書簽署之日期為111年5月16日,原告既已於111年5月11日離婚,則系爭悔過書所載「過去發生性行為」乙事,並無法確定係原告與潘韻之婚姻存續期間。又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與潘韻之於101年12月12日至111年5月11日間有 婚姻關係,此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53頁),堪信為實在。惟原告主張被告曾與潘韻之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所提系爭悔過書上雖有記載:「一、本人對於過去數次與男子乙○○發生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二、本人日後若違反再與男子乙○○有任何超出工作以外之互動或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本人願意依據男子乙○○之配偶王婉倫所請求的賠償金額新台幣貳百萬元整支付作為精神慰撫金;立書人:潘稚楹;立書人:王婉倫;日期:111年5月16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惟依證人甲○○證稱:系爭悔過書的真意不是要潘韻之真的給我200萬元,是安撫原告的一個做法而已;系爭悔過書是我參考網路下載的,因為原告一直覺得他會離婚是被告造成的,但也沒有實質證據證明有發生什麼。確實我們工作往來密切,都是潘韻之跟我還有被告三人對接;簽立系爭悔過書除了安撫原告以外,還有彼此互相約束,不要讓外人有閒話,來證明他們之間沒有什麼關係;原告也叫我去蒐證,我證實的結果是她跟被告沒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至270頁)。及證人潘韻之證稱:我與被告沒有發生過性行為;我為了救被告才演了這個戲,簽了系爭悔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證人潘韻之、甲○○為簽立系爭悔過書之人,二人就簽立系爭悔過書並不表示潘韻之實際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等情之主要內容證述相符,堪信為實在。原告僅憑系爭悔過書,尚難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00頁),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實在。 (三)另原告主張潘韻之向被告提供警察機關報案之家庭暴力事件 通報收執單、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與潘韻之發生肢體衝突之監視器錄影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29至131、第239頁),顯然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云云。惟查,上開資料雖屬潘韻之個人隱私內容,但潘韻之將上開資訊提供給被告作為訴訟資料,雖致原告感受不佳,然該等互動尚未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分際,且原告與潘韻之在本件訴訟期間,已無婚姻關係存在,難認被告接受潘韻之提供上開資料行為已構成侵害配偶權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