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金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金樹於民國113年4月2日11時5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內
側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中山路481號前,本應注意右偏
行駛時,應注意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偏行駛,適同向
後方有陳泰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見狀向右閃避並煞車
,致與同向後方由莊登祥(未據告訴)所騎乘並搭載潘香蘭
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潘香蘭受有左側肩膀
、左上肢及左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潘香蘭告訴被告郭金樹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4交易17
1號卷第15至1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TNDM-114-交易-17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