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1號
原 告 羅喬丰
訴訟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范羽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簡佑丞於民國112年12月9日結婚。
原告於113年10月間察覺簡佑丞與被告過從甚密,更發現簡
佑丞之手機有渠等於113年9月16日至位在新北市萬里區之「
沐川海底溫泉」,113年9月20日、21日至位在桃園市桃園區
之「潮旅館」發生數次性行為之Google 地圖時間軸紀錄,
且渠等於113年9月、10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互相傳送「(簡
佑丞)只有你在車上吃過(被告)蛤(簡佑丞)就...我們
在後座,妳坐在我身上吃的時候」、「(簡佑丞)要是現在
在我身上爬的是妳有多好(被告)我也希望(簡佑丞)真的
好想見妳」、「(被告)我喜歡結合的感覺(簡佑丞)明天
來結」、「(簡佑丞)想被射哪裡(被告)嘴巴好嗎(簡佑
丞)要吞下去喔(被告)行」、「(簡佑丞)這個月光開房
快開到我破產了(被告)沒辦法啊又不能去你家」等親密且
露骨之對話,並提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且以老公老婆互
稱(下稱系爭對話),顯見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
女交往關係。被告明知簡佑丞為有配偶之人,其前揭行為顯
已破壞原告與簡佑丞之婚姻和諧,並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造成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
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
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113年9月間與簡佑丞交往並發生4次性行為
,2次在新北市某處車上、2次則分別在原告主張之113年9月
16日「沐川海底溫泉」、113年9月20日「潮旅館」。而系爭
對話中,伊應簡佑丞之要求互稱老公老婆,雙方有提及性相
關之內容,均由簡佑丞主動引導及挑逗,原告單以系爭對話
中對伊不利之部分為依據並非合理。另伊願意賠償原告,但
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簡佑丞於112年12月9日結婚,被告明知簡佑丞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及簡佑丞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簡佑丞
交往、於113年9月16日及113年9月20日發生性行為,並互傳
系爭對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機對話截圖、手
機時間軸截圖為證(本院卷第9至31、45至71、73至7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其與簡佑丞另於113年9月間
在新北市某處車上發生2次性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簡佑
丞於113年9月、10月間多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
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1日與簡佑丞一同至「潮旅館」
發生性行為乙節,為被告否認,陳稱僅係路過該處,停留時
間為9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依原告所提手機時間軸
截圖,停留時間為晚上9時52分至晚上10時1分(本院卷第77
頁),時間非長,尚難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簡佑丞發生性
行為。
㈡被告與簡佑丞交往、多次發生性行為,且於手機通訊軟體互
相傳送性對話內容、互稱老公老婆等,顯破壞原告與簡佑丞
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其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非無據,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
財產上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
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兩造之勞保及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投保資料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個資等文件卷)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
萬元;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任職倉儲業,月收入約3萬元
(本院卷第113、114頁)。爰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被告與簡佑丞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期間及事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
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
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
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民
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於113年12月5
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89頁)
,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內容之
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
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
標的自毋庸裁判。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TYDV-113-訴-2791-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