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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91號 原 告 羅喬丰 訴訟代理人 陳宗翰律師 被 告 范羽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簡佑丞於民國112年12月9日結婚。 原告於113年10月間察覺簡佑丞與被告過從甚密,更發現簡佑丞之手機有渠等於113年9月16日至位在新北市萬里區之「沐川海底溫泉」,113年9月20日、21日至位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潮旅館」發生數次性行為之Google 地圖時間軸紀錄,且渠等於113年9月、10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互相傳送「(簡佑丞)只有你在車上吃過(被告)蛤(簡佑丞)就...我們在後座,妳坐在我身上吃的時候」、「(簡佑丞)要是現在在我身上爬的是妳有多好(被告)我也希望(簡佑丞)真的好想見妳」、「(被告)我喜歡結合的感覺(簡佑丞)明天來結」、「(簡佑丞)想被射哪裡(被告)嘴巴好嗎(簡佑丞)要吞下去喔(被告)行」、「(簡佑丞)這個月光開房快開到我破產了(被告)沒辦法啊又不能去你家」等親密且露骨之對話,並提及發生性交行為之過程,且以老公老婆互稱(下稱系爭對話),顯見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被告明知簡佑丞為有配偶之人,其前揭行為顯已破壞原告與簡佑丞之婚姻和諧,並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不法之侵害,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113年9月間與簡佑丞交往並發生4次性行為 ,2次在新北市某處車上、2次則分別在原告主張之113年9月16日「沐川海底溫泉」、113年9月20日「潮旅館」。而系爭對話中,伊應簡佑丞之要求互稱老公老婆,雙方有提及性相關之內容,均由簡佑丞主動引導及挑逗,原告單以系爭對話中對伊不利之部分為依據並非合理。另伊願意賠償原告,但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簡佑丞於112年12月9日結婚,被告明知簡佑丞 為有配偶之人,仍於原告及簡佑丞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簡佑丞交往、於113年9月16日及113年9月20日發生性行為,並互傳系爭對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機對話截圖、手機時間軸截圖為證(本院卷第9至31、45至71、73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承認其與簡佑丞另於113年9月間在新北市某處車上發生2次性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簡佑丞於113年9月、10月間多次發生性行為之事實,亦堪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9月21日與簡佑丞一同至「潮旅館」發生性行為乙節,為被告否認,陳稱僅係路過該處,停留時間為9分鐘等語(本院卷第114頁),依原告所提手機時間軸截圖,停留時間為晚上9時52分至晚上10時1分(本院卷第77頁),時間非長,尚難遽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簡佑丞發生性行為。 ㈡被告與簡佑丞交往、多次發生性行為,且於手機通訊軟體互 相傳送性對話內容、互稱老公老婆等,顯破壞原告與簡佑丞夫妻間信賴基礎及圓滿、安全關係,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核非無據,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5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⒉兩造之勞保及財產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投保資料 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任職倉儲業,月收入約3萬元(本院卷第113、114頁)。爰綜合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與簡佑丞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期間及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15日送達被告(於113年12月5日寄存派出所,依法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89頁),從而,原告就前開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晟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