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彭偉華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林士雄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囿善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陳瑞樺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施家宏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0號、第12號、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貳年。
彭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曾囿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瑞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載門號○○○○○○○○○○號SIM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施家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搭載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緣葉俊彥於民國113年1月間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而侵占詐欺款
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傑」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電話聯絡彭偉華
,指示彭偉華向葉俊彥催討15萬元,若葉俊彥未償還即將其
押至臺北。彭偉華即詢問陳瑞樺是否認識葉俊彥,陳瑞樺(
無證據足認其知悉少年曾○○為少年)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搭載
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陳瑞樺手機)登入高家偉臉書
帳號並交付予彭偉華使用,彭偉華即以高家偉之臉書帳號詢
問葉俊彥現所在地點,並邀集潘正偉、陳憲、陳瑞樺共同前
往葉俊彥所在地,彭偉華、潘正偉、陳憲(無證據足認其等
知悉少年曾○○為少年)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彭偉華駕駛車號AAW-7581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陳憲、陳瑞樺、潘正偉,於113年1月31日12時58分許
抵達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27號「火速網咖二館」大門口前
,陳瑞樺再次應彭偉華要求以其手機登入高家偉臉書帳號並
交付予彭偉華使用,彭偉華即以高家偉臉書帳號聯絡葉俊彥
外出,葉俊彥不疑有他即至上開網咖門口,彭偉華、陳憲見
狀即強拉葉俊彥上車,並由陳憲、潘正偉分別坐在葉俊彥兩
側防止葉俊彥脫逃,潘正偉再聯絡施家宏駕駛車牌號碼BAY-
8282號小貨車搭載曾囿善、少年曾○○(95年11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前往「火速網咖二館」拿取葉俊彥之私人
物品並前往坐落花蓮縣壽豐鄉之花蓮大橋附近會合,施家宏
、曾囿善、少年曾○○遂與彭偉華、陳憲、潘正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憲、施家宏、
曾囿善、少年曾○○輪流上車毆打葉俊彥,致葉俊彥受有臉部
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葉俊彥因而心生畏
懼而同意向親友籌錢;彭偉華、陳憲即開車強押葉俊彥至花
蓮縣○○鄉○○村知○○○○○○000號彭偉華住處及花蓮縣○○鄉○○000
號陳憲住處,因葉俊彥無法籌得款項,彭偉華乃駕駛陳憲所
有車號BKW-1172號自小客車載陳瑞樺、潘正偉、陳憲,於同
日19時42分許將葉俊彥押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169巷60號
采盈汽車旅館,由陳瑞樺承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提供身分證件及付費訂房後入住采盈汽車旅
館121室,施家宏隨後駕駛小貨車載曾囿善、少年曾○○前往
采盈汽車旅館,並由陳憲、曾囿善、少年曾○○輪流看守葉俊
彥避免其逃脫,期間葉俊彥以訊息聯絡其弟葉俊文滙款5,00
0元至其所有金融帳號700-00910650141898號帳戶、聯絡其
它親友湊錢贖人並傳送「趕快報、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彼
他們打過、假裝我跟你借錢、趕快先報警抓我們、趕快、采
盈121、趕快阿文」之求救訊息,嗣經葉俊文報警處理,警
於113年2月1日10時55分許前往采盈汽車旅館121室查獲彭偉
華、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葉俊彥始經警獲救
釋放,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遂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剝奪葉俊彥行動自由約
22小時之久。
二、案經葉俊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葉俊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潘正偉固
認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證據;查上開證據性質雖屬傳聞證據
,惟被告潘正偉僅泛稱: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而未釋明有何
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
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告訴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
宏、潘正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㈠第448頁至第454頁、第404頁至第413頁、第429頁至第
436頁,本院卷㈡第290頁至第3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
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陳憲坦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葉俊彥並剝奪其行
動自由,並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認罪之
表示。
⒉被告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為處理債務問題自願上彭偉
華所駕駛之車輛並自願前往汽車旅館,且前往汽車旅館後告
訴人曾駕車載陳憲外出,遇警察臨檢亦未求救,其等未看守
告訴人,告訴人亦可自由出入汽車旅館,故其等並未非法剝
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云云。潘正偉另辯稱:其在火
速網咖時未下車而係在車內玩手機,其係遭彭偉華找去載朋
友、幫忙處理債務;告訴人表示欲處理債務、沒有要離開,
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其非現場指揮,僅因年紀
較大故彭偉華叫其大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偉華辯護稱
:依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係為還債自願上車,被告
彭偉華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告訴人在車上亦未感受
到遭暴力脅迫,且係自願前往汽車旅館籌錢還債,使用手機
亦未遭限制,葉俊文報警係因告訴人急著借款致葉俊文誤會
,被告彭偉華未強押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辯護人為曾
囿善辯護稱:被告曾囿善係因告訴人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亦未
表示欲離開,始於汽車旅館陪告訴人;告訴人於汽車旅館內
可使用手機或外出購物,亦未遭強迫為特定行為,此觀告訴
人未向警求救即明;告訴人復證稱被告曾囿善等於汽車旅館
內未曾表示借不到錢要再打告訴人,被告曾囿善並無非法剝
奪行動自由、強制或恐嚇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潘正偉辯
護稱:本案係被告彭偉華與告訴人聯繫並現場指揮其他被告
,被告潘正偉僅受被告彭偉華之邀共同到場處理債務,對於
告訴人與被告彭偉華間糾紛並不清楚,抵達網咖後亦未下車
,被告潘正偉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告訴人證
稱被告潘正偉為現場指揮並與被告陳憲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
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潘正偉並無非法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犯行;又被告潘正偉係因告訴人表示物品放在網
咖,始聯繫被告施家宏等人前往網咖拿取告訴人私人物品;
復因告訴人表示欲洗澡,被告潘正偉等人始共同前往汽車旅
館,告訴人並曾載陳憲外出購買宵夜並於汽車旅館內共同吸
食毒品,足見告訴人係自願強往汽車旅館,其行動自由並未
受限;又被告潘正偉不知少年曾○○為未成年人,而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等語。
⒊被告陳瑞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彭偉華共同前往網咖
、花蓮大橋及汽車旅館,被告彭偉華係以其所有手機中之高
家偉臉書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及其提供證件、金錢供其他被
告、告訴人入住汽車旅館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非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被告彭偉華載告訴人時其在睡覺
,亦係被告彭偉華自行拿其所有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不清楚
被告彭偉華之行為與目的,會出錢、出證件入住旅館係因被
告彭偉華未帶錢、證件向其借用,其他被告亦未拘禁告訴人
,反而讓告訴人洗澡、吃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瑞樺辯
護稱:被告陳瑞樺僅知被告彭偉華使用其手機內高家偉臉書
約告訴人見面,且係被告彭偉華擅自使用,被告陳瑞樺不知
被告彭偉華之目的為討債或事後欲將告訴人帶往汽車旅館;
又告訴人上車時僅1人拉告訴人手腕,暴力行為並不明顯,
被告陳瑞樺無從得知告訴人是否無意願上車,故被告陳瑞樺
認告訴人係自願前往汽車旅館始提供證件、金錢入住汽車旅
館;又告訴人於前往汽車旅館前雖曾遭毆打,然被告陳瑞樺
於被告陳憲毆打告訴人時曾出言勸阻,於花蓮大橋時因身體
不適在車內睡覺而不知上情,另參考實務上被告如於警局遭
不正訊問,如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法院多認偵查中供述不
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故告訴人先前遭毆打是否影響告訴
人前往汽車旅館之意願非無疑問,被告陳瑞樺無犯意云云。
㈡經查,緣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擔任詐欺提款車手侵占詐欺款
項15萬元,「小傑」遂以電話聯絡被告彭偉華向告訴人催討
15萬元;被告彭偉華即以被告陳瑞樺手機中之高家偉臉書帳
號詢問告訴人所在地點,並邀集被告潘正偉、陳憲、陳瑞樺
共同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遂由被告彭偉華駕駛車號AAW-758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憲、陳瑞樺、潘正偉,於113年1月
31日12時58分許抵達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27號「火速網咖
二館」大門口前,被告彭偉華即以陳瑞樺手機中高家偉臉書
帳號聯絡告訴人外出,告訴人上車後,被告潘正偉再聯絡被
告施家宏駕駛車牌號碼BAY-8282號小貨車搭載被告曾囿善、
少年曾○○前往「火速網咖二館」拿取告訴人私人物品並前往
坐落花蓮縣壽豐鄉之花蓮大橋附近會合;抵達花蓮大橋附近
後,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憲、施家宏、曾囿善、
少年曾○○即推由被告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輪流
上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被告彭偉
華、陳憲再開車載葉俊彥至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村知卡宣大道
二段188號彭偉華住處及花蓮縣秀林鄉佳民1-5號陳憲住處,
因告訴人無法籌得款項,被告彭偉華乃駕駛被告陳憲所有車
號BKW-1172號自小客車載被告陳瑞樺、潘正偉、陳憲、告訴
人,於同日19時42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169巷60號
采盈汽車旅館,由被告陳瑞樺提供身分證件及付費訂房後入
住采盈汽車旅館121室,被告施家宏隨後駕駛小貨車載曾囿
善、少年曾○○前往采盈汽車旅館,並由被告陳憲、曾囿善、
少年曾○○陪同告訴人同住於汽車旅館,期間告訴人以訊息聯
絡其弟葉俊文滙款5,000元至其所有帳戶、聯絡其它親友湊
錢,嗣經葉俊文報警處理,警於113年2月1日10時55分許前
往采盈汽車旅館121室查獲被告彭偉華、陳憲、施家宏、曾
囿善、少年曾○○等節,業據被告彭偉華(見本院卷㈠第84頁
至第85頁、第400頁至第404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
)、陳憲(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第448頁,本院卷㈡
第310頁至第311頁)、潘正偉(見本院卷㈠第426頁至第429
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施家宏(見本院卷㈠第10
8頁至第109頁、第400頁至第404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
1頁)、曾囿善(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第400頁至第4
04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陳瑞樺(見本院卷㈠第
426頁至第429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花蓮地
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下稱偵卷1〉第15頁至第17頁,
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101頁)、證人葉俊文(見本院㈡第102頁
至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花市警刑字第
1130003856A號卷〈下稱警卷1〉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
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刑案現場圖(見
警卷1第123頁)、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入住資料
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對照資料(見警卷1第125頁至第13
3頁)、證人葉俊文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
1第135頁至第161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1第16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47
46號卷〈下稱警卷2〉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7頁)、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4746號卷〈下稱警
卷3〉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9頁、
第93頁至第95頁)、采盈汽車旅館住宿資料(見警卷3第107
頁至第10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3第9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先堪
認定。
㈢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
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後毆打告訴人,再將
告訴人押至采盈汽車旅館121室,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告訴
人行動自由等節,業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Instagram擷
圖「法克」的訊息是我傳給葉俊文的,當時我被囚禁在汽車
旅館,因而傳上開訊息給葉俊文請他幫我報警;我因為在臺
北當車手領了錢沒有上繳,詐欺集團的人來抓我要我還錢;
我在網咖被抓上車時有彭偉華、陳憲、1名未抓到的男子(
即潘正偉)、1個女生(即陳瑞樺),女生坐副駕駛座;到
花蓮大橋時還有1輛小貨車,載有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加上彭偉華、陳憲、未抓到的男子共6人輪流上車打我,
我被帶到旅館時這6人都在,他們要求我待在旅館內傳訊息
向親友借錢,現場的人都叫未抓到的男子為大哥並由其負責
現場,彭偉華則盯著我要我用手機借錢,彭偉華亦使用我的
手機傳訊息給葉俊文要錢,大哥也用我的手機傳訊息向葉俊
文要錢,我被抓到旅館待到天亮,醒來後大哥和女生不見了
,其他人則都在現場;113年1月31日上午至中午,我在火速
網咖二館,有人用高家偉的臉書帳號說要找我,我出去後即
遭陳憲、彭偉華拉我的手上車,當時他們在車外只有說「你
知道你的事嗎?」,我說不知道,他們就叫我上車了解,我
當時被拉很害怕不敢反抗,車上還有陳瑞樺,我當時坐在後
座中間,左、右分別是陳憲、潘正偉,彭偉華負責開車,陳
瑞樺坐副駕駛座,車上他們問我欠錢的問題並要我還錢,陳
瑞樺有說是她用高家偉的臉書把我騙出來的,施家宏、曾姓
兄弟也有到花蓮大橋,到花蓮大橋後他們就開始打我的頭並
問我要不要還錢,陳瑞樺有下車後再上車,我被打時陳瑞樺
在車外有說不要打了,後來他們提議帶我去汽車旅館休息、
找錢還債,我會同意去汽車旅館與遭毆打有關,當時的狀況
我也無法說不要,到汽車旅館後是由陳憲、施家宏、曾姓兄
弟輪流看守我,我可以傳訊息但不能打電話,被告等也會檢
查我的手機訊息,他們有說借不到錢就繼續留在旅館;後來
我借不到錢,我認為我會有危險便找機會傳送訊息給葉俊文
說我在哪裡;我雖然可以外出買東西吃,但會有人陪同我,
被告等人怕我跑掉;「知卡宣大道二段186、我被人家綁、
趕快、救我、趕快、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趕快」是我傳
給葉俊文的,這是我被毆打後要去汽車旅館期間所傳,「拜
託想辦法,我真的很想要自首,昨天根本不是我,趕快報,
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被他們打過,假裝我跟你借錢,趕快
先報警抓我們」,這也是我傳給葉俊文的,當時因為時間過
很久,我很緊張、害怕、想脫身;關於警詢中我稱是被強拉
上車,潘正偉有拿剪刀恐嚇我說「很想拿這個剪刀戳你,這
樣你才會說實話」,之後是潘正偉決定帶我到汽車旅館,在
旅館中他們有說「我手很癢,想練拳擊」、「我隨時都能把
你處理,建議你趕快想辦法湊錢」部分,我警詢很緊張,但
我不是全部亂講,我印象中有上面這件事;我在警詢時印象
清楚,案發時還有點混亂,後來慢慢回想去做筆錄,陳瑞樺
在潘正偉作勢拿剪刀戳我時有說車上不要看到血而出言勸阻
等語(見偵卷1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5頁、
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101頁)明確。
⒉證人葉俊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報警是因為告訴人傳
給我的訊息不對勁才去報案,訊息中有一部分我覺得口吻不
太對、不像是告訴人,告訴人事後有跟我說中間有1段是別
人拿他的手機傳送的;告訴人第1次傳訊稱遭人載走後,我
有去報警,警察有去吉安鄉知卡宣大道二段186號查看,但
當時屋內無人,告訴人又傳訊息說是誤會不用報案,此訊息
我不確定是否為告訴人本人傳送;就我對告訴人的了解,「
我被人家綁、趕快、救我、趕快、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
趕快」是告訴人本人傳送的;告訴人於案發後幾天有回家,
提到汽車旅館就一直哭、很害怕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
02頁至第107頁)甚詳。
⒊證人即被告陳瑞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坐在後座時,
陳憲、另1個哥哥(即潘正偉)一左一右坐在告訴人兩側限
制告訴人自由,在汽車旅館時彭偉華有叫告訴人交出15萬元
才要放告訴人走;葉俊彥進入汽車旅館是施家宏、彭偉華一
前一後跟著走進汽車旅館;網咖前我有看到陳憲、彭偉華牽
告訴人的手上車,上車後葉俊彥反抗,陳憲有打告訴人等語
(見偵卷1第361頁至第362頁)。證人即被告彭偉華於偵查
中亦具結證稱:我聯絡潘正偉跟陳憲去找告訴人,當時我開
車載陳憲、陳瑞樺去找潘正偉後再去網咖,12時許到網咖前
我用陳瑞樺手機中高家偉臉書帳號騙出告訴人;約11時許我
有先以陳瑞樺手機内高家偉臉書騙告訴人說要去找他,陳瑞
樺把手機交給我並告訴我高家偉臉書帳號及密碼,告訴人說
在火速網咖二館,我就將手機交還給陳瑞樺,約12點到網咖
前,我又拿陳瑞樺的手機,要求陳瑞樺登入高家偉臉書,陳
瑞樺知道我要用高家偉臉書騙告訴人出來,我跟陳憲下車並
在網咖左右兩側等待,告訴人走到我車門前,我跟陳憲就拉
告訴人的手開門叫告訴人進去,陳瑞樺跟潘正偉都有看到葉
俊彥上車,接著我們在車上問告訴人侵占15萬之事,告訴人
在車上提到他手機在網咖内,潘正偉說叫人去拿並聯絡施家
宏去拿手機,接著我開車到花蓮大橋過附近空地等,施家宏
開車來跟我們會合;當時我在駕駛座、陳瑞樺在副駕駛座玩
手機,告訴人坐在車内被打,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
曾○○輪流上車打告訴人,陳瑞樺只有口頭制止而未出手制止
等語(見偵卷1第225頁至第227頁)。
⒋復觀告訴人傳送予葉俊文之Instagram擷圖,告訴人確曾傳送
「知卡宣大道二段186、趕快、知卡宣大道二段186、我被人
家綁、救我、趕快、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趕快」,嗣雖
曾表示「他們對我很好有飯吃又有飲料…給了我就回家了」
、「我沒事,我本來就可以回家」、「我說我真的很安全為
什麼你們不相信」,然於葉俊文拒絕向親友借款後,告訴人
即傳送:「拜託想辦法,我真的很想要自首,昨天根本不是
我,趕快報,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被他們打過,假裝我跟
你借錢,趕快先報警抓我們,趕快,采盈121,趕快阿文,
等下他要看我手機了,我假裝還在借錢,趕快」,有上開In
stagram擷圖可證(見警卷1第135頁至第161頁)。
⒌細繹告訴人之證述,就其遭被告陳憲、彭偉華強拉上車後即
遭被告陳憲、潘正偉左右包夾無法自行下車,復遭輪流毆打
致其不敢拒絕前往汽車館籌錢,於汽車旅館內遭被告陳憲、
曾囿善、少年曾○○輪流看守,於清償15萬元前不能自行離去
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瑞樺、彭偉華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
節相符;復與被告陳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承認傷害及
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在網咖時是其和彭偉華共同拉告訴
人上車,其和潘正偉坐在告訴人兩側,到花蓮大橋後,其、
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輪流上車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
人載往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內其等有特別留人陪著告訴人避
免告訴人離開,亦有檢查告訴人手機避免告訴人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第448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
311頁);被告彭偉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其承認傷害
與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在網咖時是其和陳憲共同拉告訴人
上車,陳憲和潘正偉坐在告訴人兩側,以此方式不讓告訴人
下車;到花蓮大橋附近後,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輪流上車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載往汽車旅館,當天晚
上其等有特別留人陪著告訴人避免告訴人離開並檢查告訴人
手機避免告訴人報警,但翌日上午其就先回家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被告曾囿善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其承認傷害與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當日係潘正偉聯繫施
家宏,施家宏再找其、少年曾○○共同前往網咖拿東西,再前
往花蓮大橋會合,到花蓮大橋後潘正偉便叫其上車毆打告訴
人,之後陳憲、彭偉華、潘正偉先前往汽車旅館,其則先返
家後,再與施家宏、少年曾○○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在汽車旅
館中其負責看著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內其等有
特別留人陪著告訴人避免告訴人離開並檢查告訴人手機避免
告訴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施家
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其承認傷害與三人以上私行拘
禁罪,本案係潘正偉指使、現場指揮,打告訴人是因其問告
訴人款向去處但告訴人說謊,到汽車旅館後其沒有檢查告訴
人手機,曾囿善、少年曾○○負責看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08頁至第109頁);被告潘正偉於偵查中之自白:限制
行動自由與傷害罪其均認罪等語(見偵卷1第395頁)吻合;
佐以告訴人確於前往汽車旅館前傳送「知卡宣大道二段186
、趕快、知卡宣大道二段186、我被人家綁、救我、趕快、
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趕快」之訊息向證人葉俊文求救,
復於汽車旅館中再次傳送「拜託想辦法,我真的很想要自首
,昨天根本不是我,趕快報,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被他們
打過,假裝我跟你借錢,趕快先報警抓我們,趕快,采盈12
1,趕快阿文,等下他要看我手機了,我假裝還在借錢,趕
快」予證人葉俊文,亦與告訴人所述其係遭強拉上車後強押
至汽車旅館並遭控制行動等節吻合;而證人葉俊文接獲告訴
人所傳送之求救訊息認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且告訴人經警
獲救釋放後,提及汽車旅館遭遇即有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
等節,亦經證人葉俊文證述如前⒉所述,並有113年2月1日花
蓮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警卷2第219頁),足見告訴人
求救訊息足使證人葉俊文認情況有異而採信其說詞報警處理
;再衡以告訴人案發後提及汽車旅館遭遇即有哭泣、害怕等
情緒反應,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係遭強行帶上車押往汽車
旅館還債並遭恐嚇等語,具高度可信性。
⒍從而,告訴人證述上情,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且互核
相符,足以採信。
⒎被告彭偉華、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陳瑞樺所辯不可採
之理由:
①被告彭偉華、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陳瑞樺及其等辯護
人固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係為處理債務問題自願上被告彭偉華
所駕駛之車輛並自願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彭偉華、潘正偉、
施家宏、曾囿善並未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云
云。查告訴人於審理中固曾證稱:當時他們是請我上車,有
人拉我,但力量不大,我願意跟著走,未感受到被強迫,只
是引導我上車;後來我在想要如何還錢,被告等給我時間找
地方休息,就去汽車旅館,有人問我意見,我說好;我自己
知道犯錯,自願上車前往汽車旅館找錢還債;上車過程中沒
有感到暴力脅迫,使用手機並無限制,也可以出門購物或走
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8頁),
惟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及案發當下所傳送之
訊息不符;且告訴人於檢察官、本院就上情追問後即改稱:
我係因被拉這上車害怕才不敢反抗,我說願意處理債務係因
當下我也無法說不願意,被告等人打完我後問我是否願意去
汽車旅館,我也無法說不要;我說我願意處理,是因為在汽
車旅館中我也知道不還15萬元我出不去,被告等人還是會來
找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第97頁至第98頁);復審酌
告訴人與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素不相識,告訴人至網
咖門口時隨身財物仍放置在網咖內,告訴人顯無可能僅因被
告彭偉華、陳憲口稱「你知道你的事情?上車瞭解」即置隨
身財物於不顧,在不知對方身分、前往目的地之情況下自願
上車;況告訴人上車後即遭載往花蓮大橋毆打,堪信告訴人
於前往汽車旅館時仍因被告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
○○先前暴力行為處於生命、身體受脅迫狀態,縱被告彭偉華
、潘正偉、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嗣未再對告訴
人施加暴力,然其等顯係利用先前暴力行為壓制告訴人之自
由意思,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進而任憑其等帶往汽
車旅館不敢擅自離去,益徵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自願上車、
自願前往汽車旅館等語係因遭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
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壓制自由意思而被迫為之。至告
訴人雖曾於被告陳憲陪同下駕車外出並遇警察臨檢而未報警
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3
頁至第94頁),然告訴人因恐自身提領、侵占詐欺款項乙情
曝光,復擔憂事後仍遭詐欺集團騷擾,而於被告陳憲監看下
未立即逃跑或向警求助,亦無違常情,自難以此認告訴人未
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彭偉華、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
陳瑞樺及其等辯護人執此辯稱告訴人未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云云顯係卸飾之詞,洵無足採。被告陳瑞樺之辯護人另辯稱
:告訴人於前往汽車旅館前雖曾遭毆打,參考實務上被告如
於警局遭不正訊問,如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法院多認偵查
中供述不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故告訴人先前遭毆打是否
影響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之意願非無疑問云云。惟檢察官依
法為訊問程序遮斷先前警詢不正訊問之效力,係因檢察官訊
問時已變更偵訊主體、詢問環境而使陳述者得為自由陳述,
顯與被告彭偉華等人強押、毆打告訴人後再逼問是否同意前
往汽車旅館之犯罪行為係屬二事,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
。
②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係被告彭偉華與告訴人
聯繫並現場指揮其他被告,被告潘正偉僅受被告彭偉華之邀
共同到場處理債務,對於告訴人與被告彭偉華間糾紛並不清
楚,抵達網咖後亦未下車而在車內玩手機,被告潘正偉與其
他共犯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潘正偉係因告訴人表
示物品放在網咖,始聯繫被告施家宏等人前往網咖拿取告訴
人私人物品云云。惟查,被告潘正偉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
日彭偉華來電稱有人要還他錢但可能對他不利,要求其陪同
前往,嗣告訴人上車,其聽告訴人與彭偉華談話知悉告訴人
即為欠款人,在車上其有說欠錢就還回去,嗣告訴人稱私人
物品放在網咖,其便通知施家宏去拿等語(見警卷3第6頁至
第8頁),足見被告潘正偉於出發前即知本次係處理債務且
恐有糾紛,於車內知悉告訴人即為債務人後仍通知被告施家
宏到場。次查告訴人遭強押上車時被告潘正偉在場目擊,復
與被告陳憲一左一右坐在告訴人兩側防止告訴人逃脫乙節,
亦據告訴人、被告陳瑞樺、彭偉華證述如前⒈⒊所述,堪信被
告潘正偉就告訴人係遭被告陳憲、彭偉華強押上車知之甚詳
,而仍與被告陳憲共同坐在告訴人兩側防堵告訴人脫逃。再
佐以被告曾囿善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當日係潘正偉聯繫施
家宏,施家宏再找其、少年曾○○共同前往網咖拿東西,再前
往花蓮大橋會合,到花蓮大橋後潘正偉便叫其上車毆打告訴
人,現場指揮係潘正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
,被告陳憲、彭偉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亦供稱:本案現場指揮
是被告潘正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85頁),被告施
家宏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現場指揮是彭偉華、潘正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潘正偉係現
場指揮並決定將其帶往汽車旅館等節相符,堪信被告潘正偉
於本案確與被告彭偉華共同基於指揮地位,復指使被告曾囿
善毆打告訴人及決定將告訴人押往汽車旅館,益徵被告潘正
偉就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彭偉華、陳憲、
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
證人彭偉華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聯絡潘正偉時僅表
示可否陪其去找人,至網咖時始告知潘正偉詳細情況,告訴
人上車時潘正偉在玩手機,潘正偉沒有說什麼或指揮其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327頁至第328頁);被告曾囿善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改稱:當時潘正偉向其稱被害人有欠錢怎麼處理,其
始動手,潘正偉未指使其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1
頁),然此與其等先前陳述不符,復與告訴人、被告陳憲、
施家宏之供述有違,尚難遽信。從而,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
人前揭所辯核屬無據。
㈣被告陳瑞樺確有幫助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與犯行:
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
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
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
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
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
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
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
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
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
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
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
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0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陳瑞樺係主動交付其所有手機並告知高家偉臉書帳號
、密碼供被告彭偉華登入後詢問告訴人位置,復於網咖前應
被告彭偉華要求登入高家偉臉書帳戶後供被告彭偉華使用以
騙出告訴人,且告訴人遭被告陳憲、彭偉華押上車時被告陳
瑞樺在場目睹等節,業據被告彭偉華證述如前㈢⒊所述;證人
即被告施家宏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等打告訴人時,陳瑞
樺在車上都有看到,陳瑞樺並未出手阻止等語(見偵卷1第2
55頁至第257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警詢中
稱陳瑞樺在車上說「你認識我嗎?我是高家偉的老婆,是我
用高家偉的臉書把你釣出來的,不干高家偉的事,你不要找
高家偉麻煩」等節確有其事;關於警詢中我稱潘正偉有拿剪
刀作勢戳我,陳瑞樺有說車上不要看到血而出言勸阻等節,
是我憑印象所述,當時印象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
第83頁、第100頁);核與被告陳瑞樺於警詢中自承:被告
彭偉華問其是否認識葉俊彥,其說認識並登入高家偉臉書之
帳號、密碼,檢視高家偉臉書好友有看到告訴人,被告彭偉
華便將手機拿走與告訴人聯繫,到鹽寮時施家宏、曾囿善、
少年曾○○也到場,全程我都在車上等語(見警卷2第20頁至
第23頁)之主要情節相符,堪信被告陳瑞樺確係主動提供高
家偉臉書帳號供被告彭偉華騙出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遭押上
車及遭毆打時在場目睹,而仍提供身分證件、金錢供被告彭
偉華、陳憲、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登記入住
汽車旅館以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被告陳瑞樺顯有幫助三人以
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無訛。再者,臉書帳
戶涉及個人交友、網路活動隱私,交予他人使用前必會問明
用途及目的,被告彭偉華果非告知被告陳瑞樺聯絡告訴人之
目的,被告陳瑞樺豈有登入高家偉臉書帳戶並任由被告彭偉
華使用之理?又若非被告陳瑞樺同意協助被告彭偉華騙出告
訴人後押往他處以催討債務,被告彭偉華豈有於聯繫告訴人
後即交還陳瑞華手機,復攜陳瑞樺前往網咖、花蓮大橋、汽
車旅館,徒增其犯行失敗甚或暴露之風險,益徵被告陳瑞樺
於提供高家偉臉書帳戶予被告彭偉華使用時,就被告彭偉華
聯繫告訴人之目的係為將告訴人押走討債乙節顯有預見,而
仍提供高家偉臉書帳戶而便利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之
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瑞樺自有幫助三人
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況果如被告陳瑞樺所
言,其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均在車上睡覺休息而不知情,則其
自始留在彭偉華住處休息即可,亦無須與被告彭偉華長時間
外出;且被告陳瑞樺既得清楚證述告訴人上車經過、曾遭被
告陳憲毆打等節,顯見被告陳瑞樺於案發時意識清楚,被告
陳瑞樺辯稱其因服藥休息不清楚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至被告
彭偉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將陳瑞樺之臉書登出後登
入高家偉之臉書,系統有存高家偉臉書之密碼,其係趁陳瑞
樺吃精神藥物、精神不好在車上休息、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
,陳瑞樺清醒後下車告訴人才被毆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3
頁至第325頁),惟此與被告彭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
陳瑞樺於警詢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均不相符,自無從以此
為有利被告陳瑞樺之認定。又被告陳瑞樺於告訴人遭毆打時
縱曾出言勸阻,亦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傷害及三
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
⒊從而,被告陳瑞樺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被告彭偉華自行拿被
告陳瑞樺之手機使用、不清楚被告彭偉華之行為與目的;告
訴人上車時僅1人拉告訴人手腕,暴力行為並不明顯,被告
陳瑞樺於花蓮大橋時因身體不適在車內睡覺而不知情云云,
核與被告陳瑞樺警詢所述、被告彭偉華、施家宏及告訴人之
證述均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
所為應成立私行拘禁,且被告陳瑞樺就本案成立共同正犯部
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
;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
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陳憲、彭偉華、
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少年曾○○以上開方式強押上車並
載往汽車旅館,非持續較久之時間,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
且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少年曾○○
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等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
,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
、施家宏、潘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容
有誤會。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
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係因被告陳瑞樺
提供高家偉臉書帳號始得將告訴人騙出押走,被告陳瑞樺復
提供身分證及房間費用入住采盈汽車旅館121號房,致被告
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少年曾
○○等7人得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陳瑞樺所為係
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瑞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
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瑞樺本案成立共同正犯,亦有誤會。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
、施家宏、潘正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
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
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為達使告訴人償
還侵占款項之目的,由被告彭偉華、陳憲將告訴人強拉上車
後交由被告陳憲、潘正偉防止逃脫,復將告訴人押至汽車旅
館由被告施家宏攜曾囿善、少年曾○○共同看管,依上開說明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
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瑞樺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
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憲
、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潘正偉對告訴人妨害
自由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
,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02
條之1第1項第1款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已足保障其
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瑞樺本案係共同正犯,惟其本案應論
以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
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㈡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曾囿善、施家宏、少年曾○○間
,就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曾○○
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彭偉華、陳
憲、潘正偉、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於行為時均
已成年,有少年曾○○警詢筆錄之個人資料可稽(見警卷1第1
05頁),復據上開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2
頁至第283頁),先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曾囿善、施家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其等知少年
曾○○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108頁),則被
告曾囿善、施家宏與少年曾○○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
⒊至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部分:
查被告陳憲、彭偉華、陳瑞樺供稱:不認識少年曾○○等語(
見警卷1第4頁、第12頁,警卷2第20頁),被告潘正偉則供
稱:少年曾○○是案發當日才認識等語(見警卷3第6頁);而
少年曾○○係由被告施家宏帶至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
少年曾○○於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其舉止談吐及身形與滿18
歲之人相去無幾,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尚難
預見少年曾○○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
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知悉曾○○於案發時為少年
,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之規定加
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就
此部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被告陳瑞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
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與告訴人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
,僅因被告彭偉華受詐欺集團成員委託索討詐欺款項,即以
上開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除使
告訴人身心受害非輕外,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亦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陳憲坦承犯行,
被告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則否認犯行
,暨被告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陳憲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兼衡被告彭偉華前有幫助犯洗錢之
前案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8頁)、被告潘正偉則於詐欺案件
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0頁)之素行,
另各別斟酌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
潘正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月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㈡第317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檢察官、被告陳憲、彭偉華、曾
囿善、陳瑞樺、施家宏、潘正偉、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
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
㈥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陳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2
9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堪信被告陳憲係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給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51
頁至第52頁),因認對被告陳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憲緩刑
2年,以勵自新。
⒉至被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
否認犯行,顯就其等自身行為欠缺真摯之反省,且本案除使
告訴人身心受害非輕外,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亦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76368933號SIM卡1張)係
被告潘正偉所有供聯絡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潘正偉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903-6584
2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瑞樺所有並供被告彭偉華騙出告訴
人所用,亦據被告陳瑞樺自承在卷(見警卷2第20頁),自
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
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
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
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
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偉華、陳憲、陳瑞樺、潘正偉續與被
告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
花蓮縣壽豐鄉月眉、鹽寮附近某處,推由被告陳憲、施家宏
、曾囿善、少年曾○○分別輪流上車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
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
家宏、潘正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⒊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
、施家宏、潘正偉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依上揭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
罪科刑之對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HLDM-113-原訴-20-202411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