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1-07

案號

HLDM-113-原訴-20-20241107-4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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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關於葉俊彥因為當詐欺車手,沒把贓款交給詐騙集團,被彭偉華找來的一夥人強行押走,想逼他還錢。彭偉華他們把葉俊彥押到汽車旅館,限制他的行動,還輪流毆打他。葉俊彥偷偷用手機向朋友求救,警察趕到汽車旅館才救出他。法院判決彭偉華、陳憲、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潘正偉等人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其中陳憲獲得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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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彭偉華 選任辯護人 劉彥廷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林士雄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曾囿善 指定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被 告 陳瑞樺 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施家宏 被 告 潘正偉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0號、第12號、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 刑貳年。 彭偉華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 月。 曾囿善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瑞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搭載門號○○○○○○○○○○號SIM卡 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施家宏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潘正偉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扣案iPhone手機壹支(搭載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 事 實 一、緣葉俊彥於民國113年1月間擔任詐欺提款車手而侵占詐欺款 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未轉交詐欺集團上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電話聯絡彭偉華,指示彭偉華葉俊彥催討15萬元,若葉俊彥未償還即將其押至臺北。彭偉華即詢問陳瑞樺是否認識葉俊彥陳瑞樺(無證據足認其知悉少年曾○○為少年)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以其所有不詳廠牌手機(搭載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下稱陳瑞樺手機)登入高家偉臉書帳號並交付予彭偉華使用,彭偉華即以高家偉之臉書帳號詢問葉俊彥現所在地點,並邀集潘正偉陳憲陳瑞樺共同前往葉俊彥所在地,彭偉華潘正偉陳憲(無證據足認其等知悉少年曾○○為少年)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彭偉華駕駛車號AAW-758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憲陳瑞樺潘正偉,於113年1月31日12時58分許抵達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27號「火速網咖二館」大門口前,陳瑞樺再次應彭偉華要求以其手機登入高家偉臉書帳號並交付予彭偉華使用,彭偉華即以高家偉臉書帳號聯絡葉俊彥外出,葉俊彥不疑有他即至上開網咖門口,彭偉華陳憲見狀即強拉葉俊彥上車,並由陳憲潘正偉分別坐在葉俊彥兩側防止葉俊彥脫逃,潘正偉再聯絡施家宏駕駛車牌號碼BAY-8282號小貨車搭載曾囿善、少年曾○○(95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前往「火速網咖二館」拿取葉俊彥之私人物品並前往坐落花蓮縣壽豐鄉之花蓮大橋附近會合,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遂與彭偉華陳憲潘正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推由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輪流上車毆打葉俊彥,致葉俊彥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葉俊彥因而心生畏懼而同意向親友籌錢;彭偉華陳憲即開車強押葉俊彥至花蓮縣○○鄉○○村知○○○○○○000號彭偉華住處及花蓮縣○○鄉○○000號陳憲住處,因葉俊彥無法籌得款項,彭偉華乃駕駛陳憲所有車號BKW-1172號自小客車載陳瑞樺潘正偉陳憲,於同日19時42分許將葉俊彥押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169巷60號采盈汽車旅館,由陳瑞樺承前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提供身分證件及付費訂房後入住采盈汽車旅館121室,施家宏隨後駕駛小貨車載曾囿善、少年曾○○前往采盈汽車旅館,並由陳憲曾囿善、少年曾○○輪流看守葉俊彥避免其逃脫,期間葉俊彥以訊息聯絡其弟葉俊文滙款5,000元至其所有金融帳號700-00910650141898號帳戶、聯絡其它親友湊錢贖人並傳送「趕快報、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彼他們打過、假裝我跟你借錢、趕快先報警抓我們、趕快、采盈121、趕快阿文」之求救訊息,嗣經葉俊文報警處理,警於113年2月1日10時55分許前往采盈汽車旅館121室查獲彭偉華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葉俊彥始經警獲救釋放,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遂共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式剝奪葉俊彥行動自由約22小時之久。 二、案經葉俊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告訴人葉俊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潘正偉固 認未經合法調查不得為證據;查上開證據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潘正偉僅泛稱:告訴人所述不實云云而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當時陳述時之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告訴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然檢察官及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潘正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448頁至第454頁、第404頁至第413頁、第429頁至第436頁,本院卷㈡第290頁至第30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⒈訊據被告陳憲坦承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葉俊彥並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就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均為認罪之表示。  ⒉被告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坦承於上開時、地以 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為處理債務問題自願上彭偉華所駕駛之車輛並自願前往汽車旅館,且前往汽車旅館後告訴人曾駕車載陳憲外出,遇警察臨檢亦未求救,其等未看守告訴人,告訴人亦可自由出入汽車旅館,故其等並未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云云。潘正偉另辯稱:其在火速網咖時未下車而係在車內玩手機,其係遭彭偉華找去載朋友、幫忙處理債務;告訴人表示欲處理債務、沒有要離開,告訴人警詢、偵查中所述不實在;其非現場指揮,僅因年紀較大故彭偉華叫其大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彭偉華辯護稱:依告訴人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係為還債自願上車,被告彭偉華等並未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告訴人在車上亦未感受到遭暴力脅迫,且係自願前往汽車旅館籌錢還債,使用手機亦未遭限制,葉俊文報警係因告訴人急著借款致葉俊文誤會,被告彭偉華未強押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辯護人為曾囿善辯護稱:被告曾囿善係因告訴人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亦未表示欲離開,始於汽車旅館陪告訴人;告訴人於汽車旅館內可使用手機或外出購物,亦未遭強迫為特定行為,此觀告訴人未向警求救即明;告訴人復證稱被告曾囿善等於汽車旅館內未曾表示借不到錢要再打告訴人,被告曾囿善並無非法剝奪行動自由、強制或恐嚇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潘正偉辯護稱:本案係被告彭偉華與告訴人聯繫並現場指揮其他被告,被告潘正偉僅受被告彭偉華之邀共同到場處理債務,對於告訴人與被告彭偉華間糾紛並不清楚,抵達網咖後亦未下車,被告潘正偉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告訴人證稱被告潘正偉為現場指揮並與被告陳憲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潘正偉並無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又被告潘正偉係因告訴人表示物品放在網咖,始聯繫被告施家宏等人前往網咖拿取告訴人私人物品;復因告訴人表示欲洗澡,被告潘正偉等人始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告訴人並曾載陳憲外出購買宵夜並於汽車旅館內共同吸食毒品,足見告訴人係自願強往汽車旅館,其行動自由並未受限;又被告潘正偉不知少年曾○○為未成年人,而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等語。  ⒊被告陳瑞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彭偉華共同前往網咖 、花蓮大橋及汽車旅館,被告彭偉華係以其所有手機中之高家偉臉書帳號與告訴人聯繫,及其提供證件、金錢供其他被告、告訴人入住汽車旅館等節,惟否認有何幫助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辯稱:被告彭偉華載告訴人時其在睡覺,亦係被告彭偉華自行拿其所有手機與告訴人聯繫,不清楚被告彭偉華之行為與目的,會出錢、出證件入住旅館係因被告彭偉華未帶錢、證件向其借用,其他被告亦未拘禁告訴人,反而讓告訴人洗澡、吃飯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陳瑞樺辯護稱:被告陳瑞樺僅知被告彭偉華使用其手機內高家偉臉書約告訴人見面,且係被告彭偉華擅自使用,被告陳瑞樺不知被告彭偉華之目的為討債或事後欲將告訴人帶往汽車旅館;又告訴人上車時僅1人拉告訴人手腕,暴力行為並不明顯,被告陳瑞樺無從得知告訴人是否無意願上車,故被告陳瑞樺認告訴人係自願前往汽車旅館始提供證件、金錢入住汽車旅館;又告訴人於前往汽車旅館前雖曾遭毆打,然被告陳瑞樺於被告陳憲毆打告訴人時曾出言勸阻,於花蓮大橋時因身體不適在車內睡覺而不知上情,另參考實務上被告如於警局遭不正訊問,如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法院多認偵查中供述不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故告訴人先前遭毆打是否影響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之意願非無疑問,被告陳瑞樺無犯意云云。㈡經查,緣告訴人於113年1月間擔任詐欺提款車手侵占詐欺款項15萬元,「小傑」遂以電話聯絡被告彭偉華向告訴人催討15萬元;被告彭偉華即以被告陳瑞樺手機中之高家偉臉書帳號詢問告訴人所在地點,並邀集被告潘正偉陳憲陳瑞樺共同前往告訴人所在地,遂由被告彭偉華駕駛車號AAW-758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憲陳瑞樺潘正偉,於113年1月31日12時58分許抵達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二路27號「火速網咖二館」大門口前,被告彭偉華即以陳瑞樺手機中高家偉臉書帳號聯絡告訴人外出,告訴人上車後,被告潘正偉再聯絡被告施家宏駕駛車牌號碼BAY-8282號小貨車搭載被告曾囿善、少年曾○○前往「火速網咖二館」拿取告訴人私人物品並前往坐落花蓮縣壽豐鄉之花蓮大橋附近會合;抵達花蓮大橋附近後,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即推由被告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輪流上車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被告彭偉華陳憲再開車載葉俊彥至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村知卡宣大道二段188號彭偉華住處及花蓮縣秀林鄉佳民1-5號陳憲住處,因告訴人無法籌得款項,被告彭偉華乃駕駛被告陳憲所有車號BKW-1172號自小客車載被告陳瑞樺潘正偉陳憲、告訴人,於同日19時42分許前往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169巷60號采盈汽車旅館,由被告陳瑞樺提供身分證件及付費訂房後入住采盈汽車旅館121室,被告施家宏隨後駕駛小貨車載曾囿善、少年曾○○前往采盈汽車旅館,並由被告陳憲曾囿善、少年曾○○陪同告訴人同住於汽車旅館,期間告訴人以訊息聯絡其弟葉俊文滙款5,000元至其所有帳戶、聯絡其它親友湊錢,嗣經葉俊文報警處理,警於113年2月1日10時55分許前往采盈汽車旅館121室查獲被告彭偉華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等節,業據被告彭偉華(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第400頁至第404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陳憲(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第448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潘正偉(見本院卷㈠第426頁至第429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施家宏(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至第109頁、第400頁至第404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曾囿善(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第400頁至第404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陳瑞樺(見本院卷㈠第426頁至第429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卷〈下稱偵卷1〉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101頁)、證人葉俊文(見本院㈡第102頁至第107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3856A號卷〈下稱警卷1〉第99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刑案現場圖(見警卷1第123頁)、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入住資料翻拍照片及路口監視影像對照資料(見警卷1第125頁至第133頁)、證人葉俊文提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135頁至第161頁)、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1第163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4746號卷〈下稱警卷2〉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7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花市警刑字第1130004746號卷〈下稱警卷3〉第23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9頁、第93頁至第95頁)、采盈汽車旅館住宿資料(見警卷3第107頁至第109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3第97頁至第101頁)在卷可稽,先堪認定。  ㈢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共 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強押告訴人上車後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押至采盈汽車旅館121室,而以此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等節,業據: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Instagram擷 圖「法克」的訊息是我傳給葉俊文的,當時我被囚禁在汽車旅館,因而傳上開訊息給葉俊文請他幫我報警;我因為在臺北當車手領了錢沒有上繳,詐欺集團的人來抓我要我還錢;我在網咖被抓上車時有彭偉華陳憲、1名未抓到的男子(即潘正偉)、1個女生(即陳瑞樺),女生坐副駕駛座;到花蓮大橋時還有1輛小貨車,載有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加上彭偉華陳憲、未抓到的男子共6人輪流上車打我,我被帶到旅館時這6人都在,他們要求我待在旅館內傳訊息向親友借錢,現場的人都叫未抓到的男子為大哥並由其負責現場,彭偉華則盯著我要我用手機借錢,彭偉華亦使用我的手機傳訊息給葉俊文要錢,大哥也用我的手機傳訊息向葉俊文要錢,我被抓到旅館待到天亮,醒來後大哥和女生不見了,其他人則都在現場;113年1月31日上午至中午,我在火速網咖二館,有人用高家偉的臉書帳號說要找我,我出去後即遭陳憲彭偉華拉我的手上車,當時他們在車外只有說「你知道你的事嗎?」,我說不知道,他們就叫我上車了解,我當時被拉很害怕不敢反抗,車上還有陳瑞樺,我當時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分別是陳憲潘正偉彭偉華負責開車,陳瑞樺坐副駕駛座,車上他們問我欠錢的問題並要我還錢,陳瑞樺有說是她用高家偉的臉書把我騙出來的,施家宏、曾姓兄弟也有到花蓮大橋,到花蓮大橋後他們就開始打我的頭並問我要不要還錢,陳瑞樺有下車後再上車,我被打時陳瑞樺在車外有說不要打了,後來他們提議帶我去汽車旅館休息、找錢還債,我會同意去汽車旅館與遭毆打有關,當時的狀況我也無法說不要,到汽車旅館後是由陳憲施家宏、曾姓兄弟輪流看守我,我可以傳訊息但不能打電話,被告等也會檢查我的手機訊息,他們有說借不到錢就繼續留在旅館;後來我借不到錢,我認為我會有危險便找機會傳送訊息給葉俊文說我在哪裡;我雖然可以外出買東西吃,但會有人陪同我,被告等人怕我跑掉;「知卡宣大道二段186、我被人家綁、趕快、救我、趕快、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趕快」是我傳給葉俊文的,這是我被毆打後要去汽車旅館期間所傳,「拜託想辦法,我真的很想要自首,昨天根本不是我,趕快報,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被他們打過,假裝我跟你借錢,趕快先報警抓我們」,這也是我傳給葉俊文的,當時因為時間過很久,我很緊張、害怕、想脫身;關於警詢中我稱是被強拉上車,潘正偉有拿剪刀恐嚇我說「很想拿這個剪刀戳你,這樣你才會說實話」,之後是潘正偉決定帶我到汽車旅館,在旅館中他們有說「我手很癢,想練拳擊」、「我隨時都能把你處理,建議你趕快想辦法湊錢」部分,我警詢很緊張,但我不是全部亂講,我印象中有上面這件事;我在警詢時印象清楚,案發時還有點混亂,後來慢慢回想去做筆錄,陳瑞樺潘正偉作勢拿剪刀戳我時有說車上不要看到血而出言勸阻等語(見偵卷1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5頁、第88頁、第91頁至第92頁、第96頁至第101頁)明確。  ⒉證人葉俊文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去報警是因為告訴人傳 給我的訊息不對勁才去報案,訊息中有一部分我覺得口吻不太對、不像是告訴人,告訴人事後有跟我說中間有1段是別人拿他的手機傳送的;告訴人第1次傳訊稱遭人載走後,我有去報警,警察有去吉安鄉知卡宣大道二段186號查看,但當時屋內無人,告訴人又傳訊息說是誤會不用報案,此訊息我不確定是否為告訴人本人傳送;就我對告訴人的了解,「我被人家綁、趕快、救我、趕快、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趕快」是告訴人本人傳送的;告訴人於案發後幾天有回家,提到汽車旅館就一直哭、很害怕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2頁至第107頁)甚詳。  ⒊證人即被告陳瑞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告訴人坐在後座時, 陳憲、另1個哥哥(即潘正偉)一左一右坐在告訴人兩側限制告訴人自由,在汽車旅館時彭偉華有叫告訴人交出15萬元才要放告訴人走;葉俊彥進入汽車旅館是施家宏彭偉華一前一後跟著走進汽車旅館;網咖前我有看到陳憲彭偉華牽告訴人的手上車,上車後葉俊彥反抗,陳憲有打告訴人等語(見偵卷1第361頁至第362頁)。證人即被告彭偉華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我聯絡潘正偉陳憲去找告訴人,當時我開車載陳憲陳瑞樺去找潘正偉後再去網咖,12時許到網咖前我用陳瑞樺手機中高家偉臉書帳號騙出告訴人;約11時許我有先以陳瑞樺手機内高家偉臉書騙告訴人說要去找他,陳瑞樺把手機交給我並告訴我高家偉臉書帳號及密碼,告訴人說在火速網咖二館,我就將手機交還給陳瑞樺,約12點到網咖前,我又拿陳瑞樺的手機,要求陳瑞樺登入高家偉臉書,陳瑞樺知道我要用高家偉臉書騙告訴人出來,我跟陳憲下車並在網咖左右兩側等待,告訴人走到我車門前,我跟陳憲就拉告訴人的手開門叫告訴人進去,陳瑞樺潘正偉都有看到葉俊彥上車,接著我們在車上問告訴人侵占15萬之事,告訴人在車上提到他手機在網咖内,潘正偉說叫人去拿並聯絡施家宏去拿手機,接著我開車到花蓮大橋過附近空地等,施家宏開車來跟我們會合;當時我在駕駛座、陳瑞樺在副駕駛座玩手機,告訴人坐在車内被打,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輪流上車打告訴人,陳瑞樺只有口頭制止而未出手制止等語(見偵卷1第225頁至第227頁)。⒋復觀告訴人傳送予葉俊文之Instagram擷圖,告訴人確曾傳送「知卡宣大道二段186、趕快、知卡宣大道二段186、我被人家綁、救我、趕快、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趕快」,嗣雖曾表示「他們對我很好有飯吃又有飲料…給了我就回家了」、「我沒事,我本來就可以回家」、「我說我真的很安全為什麼你們不相信」,然於葉俊文拒絕向親友借款後,告訴人即傳送:「拜託想辦法,我真的很想要自首,昨天根本不是我,趕快報,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被他們打過,假裝我跟你借錢,趕快先報警抓我們,趕快,采盈121,趕快阿文,等下他要看我手機了,我假裝還在借錢,趕快」,有上開Instagram擷圖可證(見警卷1第135頁至第161頁)。  ⒌細繹告訴人之證述,就其遭被告陳憲彭偉華強拉上車後即 遭被告陳憲潘正偉左右包夾無法自行下車,復遭輪流毆打致其不敢拒絕前往汽車館籌錢,於汽車旅館內遭被告陳憲曾囿善、少年曾○○輪流看守,於清償15萬元前不能自行離去等節,核與證人即被告陳瑞樺彭偉華偵查中之證述主要情節相符;復與被告陳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承認傷害及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在網咖時是其和彭偉華共同拉告訴人上車,其和潘正偉坐在告訴人兩側,到花蓮大橋後,其、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輪流上車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載往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內其等有特別留人陪著告訴人避免告訴人離開,亦有檢查告訴人手機避免告訴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0頁至第72頁、第448頁,本院卷㈡第310頁至第311頁);被告彭偉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其承認傷害與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在網咖時是其和陳憲共同拉告訴人上車,陳憲潘正偉坐在告訴人兩側,以此方式不讓告訴人下車;到花蓮大橋附近後,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輪流上車毆打告訴人,再將告訴人載往汽車旅館,當天晚上其等有特別留人陪著告訴人避免告訴人離開並檢查告訴人手機避免告訴人報警,但翌日上午其就先回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至第85頁);被告曾囿善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其承認傷害與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當日係潘正偉聯繫施家宏施家宏再找其、少年曾○○共同前往網咖拿東西,再前往花蓮大橋會合,到花蓮大橋後潘正偉便叫其上車毆打告訴人,之後陳憲彭偉華潘正偉先前往汽車旅館,其則先返家後,再與施家宏、少年曾○○共同前往汽車旅館,在汽車旅館中其負責看著告訴人不讓告訴人離開,汽車旅館內其等有特別留人陪著告訴人避免告訴人離開並檢查告訴人手機避免告訴人報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施家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其承認傷害與三人以上私行拘禁罪,本案係潘正偉指使、現場指揮,打告訴人是因其問告訴人款向去處但告訴人說謊,到汽車旅館後其沒有檢查告訴人手機,曾囿善、少年曾○○負責看守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頁至第109頁);被告潘正偉於偵查中之自白:限制行動自由與傷害罪其均認罪等語(見偵卷1第395頁)吻合;佐以告訴人確於前往汽車旅館前傳送「知卡宣大道二段186、趕快、知卡宣大道二段186、我被人家綁、救我、趕快、不要回我、我怕他們看、趕快」之訊息向證人葉俊文求救,復於汽車旅館中再次傳送「拜託想辦法,我真的很想要自首,昨天根本不是我,趕快報,他們會殺我,我昨天就被他們打過,假裝我跟你借錢,趕快先報警抓我們,趕快,采盈121,趕快阿文,等下他要看我手機了,我假裝還在借錢,趕快」予證人葉俊文,亦與告訴人所述其係遭強拉上車後強押至汽車旅館並遭控制行動等節吻合;而證人葉俊文接獲告訴人所傳送之求救訊息認情況有異而報警處理,且告訴人經警獲救釋放後,提及汽車旅館遭遇即有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等節,亦經證人葉俊文證述如前⒉所述,並有113年2月1日花蓮分局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警卷2第219頁),足見告訴人求救訊息足使證人葉俊文認情況有異而採信其說詞報警處理;再衡以告訴人案發後提及汽車旅館遭遇即有哭泣、害怕等情緒反應,益徵告訴人前開證述其係遭強行帶上車押往汽車旅館還債並遭恐嚇等語,具高度可信性。  ⒍從而,告訴人證述上情,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供佐證,且互核 相符,足以採信。  ⒎被告彭偉華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陳瑞樺所辯不可採 之理由:  ①被告彭偉華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陳瑞樺及其等辯護 人固以前詞辯稱告訴人係為處理債務問題自願上被告彭偉華所駕駛之車輛並自願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彭偉華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並未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或私行拘禁云云。查告訴人於審理中固曾證稱:當時他們是請我上車,有人拉我,但力量不大,我願意跟著走,未感受到被強迫,只是引導我上車;後來我在想要如何還錢,被告等給我時間找地方休息,就去汽車旅館,有人問我意見,我說好;我自己知道犯錯,自願上車前往汽車旅館找錢還債;上車過程中沒有感到暴力脅迫,使用手機並無限制,也可以出門購物或走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88頁),惟告訴人上開證述顯與其偵查中之證述及案發當下所傳送之訊息不符;且告訴人於檢察官、本院就上情追問後即改稱:我係因被拉這上車害怕才不敢反抗,我說願意處理債務係因當下我也無法說不願意,被告等人打完我後問我是否願意去汽車旅館,我也無法說不要;我說我願意處理,是因為在汽車旅館中我也知道不還15萬元我出不去,被告等人還是會來找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4頁、第97頁至第98頁);復審酌告訴人與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素不相識,告訴人至網咖門口時隨身財物仍放置在網咖內,告訴人顯無可能僅因被告彭偉華陳憲口稱「你知道你的事情?上車瞭解」即置隨身財物於不顧,在不知對方身分、前往目的地之情況下自願上車;況告訴人上車後即遭載往花蓮大橋毆打,堪信告訴人於前往汽車旅館時仍因被告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先前暴力行為處於生命、身體受脅迫狀態,縱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嗣未再對告訴人施加暴力,然其等顯係利用先前暴力行為壓制告訴人之自由意思,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不敢反抗,進而任憑其等帶往汽車旅館不敢擅自離去,益徵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自願上車、自願前往汽車旅館等語係因遭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壓制自由意思而被迫為之。至告訴人雖曾於被告陳憲陪同下駕車外出並遇警察臨檢而未報警等節,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93頁至第94頁),然告訴人因恐自身提領、侵占詐欺款項乙情曝光,復擔憂事後仍遭詐欺集團騷擾,而於被告陳憲監看下未立即逃跑或向警求助,亦無違常情,自難以此認告訴人未遭剝奪行動自由。被告彭偉華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陳瑞樺及其等辯護人執此辯稱告訴人未遭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云云顯係卸飾之詞,洵無足採。被告陳瑞樺之辯護人另辯稱:告訴人於前往汽車旅館前雖曾遭毆打,參考實務上被告如於警局遭不正訊問,如偵查中仍為相同陳述,法院多認偵查中供述不受先前不正訊問之影響,故告訴人先前遭毆打是否影響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之意願非無疑問云云。惟檢察官依法為訊問程序遮斷先前警詢不正訊問之效力,係因檢察官訊問時已變更偵訊主體、詢問環境而使陳述者得為自由陳述,顯與被告彭偉華等人強押、毆打告訴人後再逼問是否同意前往汽車旅館之犯罪行為係屬二事,辯護人前揭所辯顯屬無據。  ②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案係被告彭偉華與告訴人 聯繫並現場指揮其他被告,被告潘正偉僅受被告彭偉華之邀共同到場處理債務,對於告訴人與被告彭偉華間糾紛並不清楚,抵達網咖後亦未下車而在車內玩手機,被告潘正偉與其他共犯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又被告潘正偉係因告訴人表示物品放在網咖,始聯繫被告施家宏等人前往網咖拿取告訴人私人物品云云。惟查,被告潘正偉於警詢中自承:案發當日彭偉華來電稱有人要還他錢但可能對他不利,要求其陪同前往,嗣告訴人上車,其聽告訴人與彭偉華談話知悉告訴人即為欠款人,在車上其有說欠錢就還回去,嗣告訴人稱私人物品放在網咖,其便通知施家宏去拿等語(見警卷3第6頁至第8頁),足見被告潘正偉於出發前即知本次係處理債務且恐有糾紛,於車內知悉告訴人即為債務人後仍通知被告施家宏到場。次查告訴人遭強押上車時被告潘正偉在場目擊,復與被告陳憲一左一右坐在告訴人兩側防止告訴人逃脫乙節,亦據告訴人、被告陳瑞樺彭偉華證述如前⒈⒊所述,堪信被告潘正偉就告訴人係遭被告陳憲彭偉華強押上車知之甚詳,而仍與被告陳憲共同坐在告訴人兩側防堵告訴人脫逃。再佐以被告曾囿善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當日係潘正偉聯繫施家宏施家宏再找其、少年曾○○共同前往網咖拿東西,再前往花蓮大橋會合,到花蓮大橋後潘正偉便叫其上車毆打告訴人,現場指揮係潘正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陳憲彭偉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亦供稱:本案現場指揮是被告潘正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第85頁),被告施家宏則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現場指揮是彭偉華潘正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核與告訴人證稱被告潘正偉係現場指揮並決定將其帶往汽車旅館等節相符,堪信被告潘正偉於本案確與被告彭偉華共同基於指揮地位,復指使被告曾囿善毆打告訴人及決定將告訴人押往汽車旅館,益徵被告潘正偉就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與被告彭偉華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證人彭偉華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聯絡潘正偉時僅表示可否陪其去找人,至網咖時始告知潘正偉詳細情況,告訴人上車時潘正偉在玩手機,潘正偉沒有說什麼或指揮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7頁至第328頁);被告曾囿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時潘正偉向其稱被害人有欠錢怎麼處理,其始動手,潘正偉未指使其毆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1頁),然此與其等先前陳述不符,復與告訴人、被告陳憲施家宏之供述有違,尚難遽信。從而,被告潘正偉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核屬無據。  ㈣被告陳瑞樺確有幫助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與犯行:  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陳瑞樺係主動交付其所有手機並告知高家偉臉書帳號、密碼供被告彭偉華登入後詢問告訴人位置,復於網咖前應被告彭偉華要求登入高家偉臉書帳戶後供被告彭偉華使用以騙出告訴人,且告訴人遭被告陳憲彭偉華押上車時被告陳瑞樺在場目睹等節,業據被告彭偉華證述如前㈢⒊所述;證人即被告施家宏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等打告訴人時,陳瑞樺在車上都有看到,陳瑞樺並未出手阻止等語(見偵卷1第255頁至第257頁);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警詢中稱陳瑞樺在車上說「你認識我嗎?我是高家偉的老婆,是我用高家偉的臉書把你釣出來的,不干高家偉的事,你不要找高家偉麻煩」等節確有其事;關於警詢中我稱潘正偉有拿剪刀作勢戳我,陳瑞樺有說車上不要看到血而出言勸阻等節,是我憑印象所述,當時印象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2頁至第83頁、第100頁);核與被告陳瑞樺於警詢中自承:被告彭偉華問其是否認識葉俊彥,其說認識並登入高家偉臉書之帳號、密碼,檢視高家偉臉書好友有看到告訴人,被告彭偉華便將手機拿走與告訴人聯繫,到鹽寮時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也到場,全程我都在車上等語(見警卷2第20頁至第23頁)之主要情節相符,堪信被告陳瑞樺確係主動提供高家偉臉書帳號供被告彭偉華騙出告訴人,並於告訴人遭押上車及遭毆打時在場目睹,而仍提供身分證件、金錢供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登記入住汽車旅館以剝奪告訴人之自由,被告陳瑞樺顯有幫助三人以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無訛。再者,臉書帳戶涉及個人交友、網路活動隱私,交予他人使用前必會問明用途及目的,被告彭偉華果非告知被告陳瑞樺聯絡告訴人之目的,被告陳瑞樺豈有登入高家偉臉書帳戶並任由被告彭偉華使用之理?又若非被告陳瑞樺同意協助被告彭偉華騙出告訴人後押往他處以催討債務,被告彭偉華豈有於聯繫告訴人後即交還陳瑞華手機,復攜陳瑞樺前往網咖、花蓮大橋、汽車旅館,徒增其犯行失敗甚或暴露之風險,益徵被告陳瑞樺於提供高家偉臉書帳戶予被告彭偉華使用時,就被告彭偉華聯繫告訴人之目的係為將告訴人押走討債乙節顯有預見,而仍提供高家偉臉書帳戶而便利被告彭偉華潘正偉陳憲之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被告陳瑞樺自有幫助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與犯行。況果如被告陳瑞樺所言,其因服用精神科藥物均在車上睡覺休息而不知情,則其自始留在彭偉華住處休息即可,亦無須與被告彭偉華長時間外出;且被告陳瑞樺既得清楚證述告訴人上車經過、曾遭被告陳憲毆打等節,顯見被告陳瑞樺於案發時意識清楚,被告陳瑞樺辯稱其因服藥休息不清楚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至被告彭偉華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先將陳瑞樺之臉書登出後登入高家偉之臉書,系統有存高家偉臉書之密碼,其係趁陳瑞樺吃精神藥物、精神不好在車上休息、不知情之情況下使用,陳瑞樺清醒後下車告訴人才被毆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23頁至第325頁),惟此與被告彭偉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瑞樺於警詢之供述及告訴人之證述均不相符,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陳瑞樺之認定。又被告陳瑞樺於告訴人遭毆打時縱曾出言勸阻,亦無從以此阻卻其前已具備之幫助傷害及三人以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故意。  ⒊從而,被告陳瑞樺及其辯護人辯稱:係被告彭偉華自行拿被 告陳瑞樺之手機使用、不清楚被告彭偉華之行為與目的;告訴人上車時僅1人拉告訴人手腕,暴力行為並不明顯,被告陳瑞樺於花蓮大橋時因身體不適在車內睡覺而不知情云云,核與被告陳瑞樺警詢所述、被告彭偉華施家宏及告訴人之證述均不相符,亦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㈤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所為應成立私行拘禁,且被告陳瑞樺就本案成立共同正犯部分: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參照);而以其他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行拘禁以外,非法拘束他人身體,使其行動不能自由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遭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少年曾○○以上開方式強押上車並載往汽車旅館,非持續較久之時間,未達私行拘禁之程度。且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少年曾○○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其等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應成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容有誤會。  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係因被告陳瑞樺提供高家偉臉書帳號始得將告訴人騙出押走,被告陳瑞樺復提供身分證及房間費用入住采盈汽車旅館121號房,致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少年曾○○等7人得持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陳瑞樺所為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陳瑞樺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瑞樺本案成立共同正犯,亦有誤會。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潘正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 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為達使告訴人償還侵占款項之目的,由被告彭偉華陳憲將告訴人強拉上車後交由被告陳憲潘正偉防止逃脫,復將告訴人押至汽車旅館由被告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共同看管,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核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陳瑞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潘正偉對告訴人妨害自由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罪名(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已足保障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瑞樺本案係共同正犯,惟其本案應論以幫助犯,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㈡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曾囿善施家宏、少年曾○○間,就上開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部分: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曾○○於本案犯罪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有少年曾○○警詢筆錄之個人資料可稽(見警卷1第105頁),復據上開被告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2頁至第283頁),先堪認定。  ⒉次查被告曾囿善施家宏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其等知少年 曾○○為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7頁、第108頁),則被告曾囿善施家宏與少年曾○○共同實施本案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⒊至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部分:   查被告陳憲彭偉華陳瑞樺供稱:不認識少年曾○○等語( 見警卷1第4頁、第12頁,警卷2第20頁),被告潘正偉則供稱:少年曾○○是案發當日才認識等語(見警卷3第6頁);而少年曾○○係由被告施家宏帶至現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少年曾○○於案發時為17歲之少年,其舉止談吐及身形與滿18歲之人相去無幾,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尚難預見少年曾○○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又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知悉曾○○於案發時為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彭偉華陳憲潘正偉陳瑞樺就此部分犯行應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㈣被告陳瑞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與告訴人間並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僅因被告彭偉華受詐欺集團成員委託索討詐欺款項,即以上開方式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毆打告訴人成傷,除使告訴人身心受害非輕外,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陳憲坦承犯行,被告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則否認犯行,暨被告彭偉華曾囿善施家宏潘正偉陳瑞樺陳憲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兼衡被告彭偉華前有幫助犯洗錢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㈠第38頁)、被告潘正偉則於詐欺案件假釋期間再犯本案(見本院卷㈠第58頁至第60頁)之素行,另各別斟酌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潘正偉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月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㈡第317頁),暨其等各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檢察官、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潘正偉、辯護人、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緩刑之宣告:  ⒈查被告陳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陳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堪信被告陳憲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並同意給其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㈡第51頁至第52頁),因認對被告陳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憲緩刑2年,以勵自新。  ⒉至被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頁至第49頁),雖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否認犯行,顯就其等自身行為欠缺真摯之反省,且本案除使告訴人身心受害非輕外,對於社會秩序、公共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㈦沒收:   查扣案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976368933號SIM卡1張)係 被告潘正偉所有供聯絡本案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潘正偉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05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不詳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903-658420號SIM卡1張)係被告陳瑞樺所有並供被告彭偉華騙出告訴人所用,亦據被告陳瑞樺自承在卷(見警卷2第20頁),自係供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種,倘於行為繼續中,所實行之非法方法即屬強暴之舉動,因此致被害人受輕微之傷,此等輕傷,可認為強暴之當然結果,應為該妨害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但若並非輕微受傷,足認行為人係出於傷害之犯意致成者,則另論以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偉華陳憲陳瑞樺潘正偉續與被 告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花蓮縣壽豐鄉月眉、鹽寮附近某處,推由被告陳憲施家宏曾囿善、少年曾○○分別輪流上車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臉部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潘正偉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⒊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陳憲彭偉華曾囿善陳瑞樺施家宏潘正偉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上揭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對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行動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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