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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95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傅上華 債 務 人 灻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偉杰 一、債務人灻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楊偉杰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432,58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41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債務人灻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楊偉杰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新臺幣108,12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7.3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08

CHDV-113-司促-11950-20241108-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899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灻拓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偉杰 相 對 人 楊清煌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 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佰捌拾捌萬元,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貳 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880,000 元,到期日民國113年8月1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09

TCDV-113-司票-899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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