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68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訴訟代理人 林仁魁
被 告 朱立偉律師即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葉書豪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
壹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捌佰柒拾柒元部分自
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七
五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鑾嬌於民國82年7月15日邀同林昭璟為
連帶保證人,並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
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向原告抵押借款新臺幣
(下同)2,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於89年4月16日逾
期未還,系爭房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同)89年民執金字第10920號拍賣抵押物強執執
行程序拍賣拍定,原告於90年4月3日受執行案款分配後尚有
未受分配之系爭借款違約金23,854元、本金279,877元及自9
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與未受償之
執行費用2,460元。原告已對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陳鑾嬌取得
執行名義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51967號確定支
付命令,嗣於98年、100年、103年、108年及112年間對陳鑾
嬌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林昭璟
於98年6月7日死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
28號裁定選任朱立偉律師為被繼承人林昭璟之遺產管理人,
被告應在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内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清償,並聲明:(一)被
告在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本金279,877元、自90
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975%計算遲延利息、
自90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即週年利率1.7
95%計算之違約金、未受分配之違約金23,854元、未受償之
執行費用2,460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借款未償還之本金及其
利息、違約金、未受分配之違約金、未受償之執行費用等數
額不爭執,惟林昭璟於98年6月7日死亡且確定無繼承人繼承
其遺產,其與原告之間,基於原告與陳鑾嬌之借貸關係所成
立之連帶保證契約所生利息及違約金,因林昭璟之權利能力
已喪失而自其死亡時起即確定不再發生,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應自90年4月4日計算至98年6月7日林昭
璟死亡日為止。縱認被告應於林昭璟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其
死亡後之利息及違約金義務,其計算亦應扣除112年7月10日
至114年1月10日之公示催告期間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就98年6月7日起計算之利息及
違約金請求。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亦有明定。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
甚明。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債務人
死亡,其繼承人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範圍,對債權人負清償
責任。另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
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
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
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
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
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
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6條、第1177條定有明文。且
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有清償債權
之職務。是以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經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在遺產之範圍內,即負有清
償債權之義務。民法第1181條規定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
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
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此規定僅在限制遺產
管理人,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權利,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
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款之擔保放款借據
(分期攤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所附分
配表、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繼字第42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裁定、原告依被告
函報明債權金額之往來函件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林昭璟擔任陳鑾嬌所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系爭借款在林昭璟死亡前即有原告所主張之違約金23,854元
、執行費用2,460元、本金279,877元及自90年4月4日起之遲
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亦不
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在管理林昭璟之
遺產範圍清償,即屬有據,且不因林昭璟其後死亡、系爭借
款之利息或違約金是否發生於報明債權之公示催告期間而有
所不同,被告所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本判決所命被
告給付之金額逾500,000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TPDV-114-訴-106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