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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54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瑞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臺中市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PCDV-113-司執-210545-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796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葛富玉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強制執行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非在本院轄區,依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PCDV-113-司執-207968-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42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孫順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財產所在地不明,其住所地係臺北市大安區非在 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PCDV-113-司執-210429-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305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朱一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0 樓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請求查詢債務人保險投保資料,然未陳報本院轄 區有何執行標的,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不明。惟查債務人之 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山區,有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可稽,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呂紹紘

2024-12-31

PCDV-113-司執-213059-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28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楊文志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險契約 及其所生之權利、保單價值準備金等,該執行標的所在地在 臺北市大安區、臺北市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31

PCDV-113-司執-210288-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53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蕭盛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優仕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該第 三人之事務所地即新竹縣竹北市,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 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31

PCDV-113-司執-205387-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現金卡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0659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楊純溢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 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 明定,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第三人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 契約債權,是執行標的物所在地為該第三人之事務所地即臺 北市信義區、大安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軒宇

2024-12-31

PCDV-113-司執-206593-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清償方案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026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債 務 人 陳依旻即陳宥桂即陳冰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清償方案認可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 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 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 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非在本院轄 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上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

2024-12-31

PCDV-113-司執-210265-20241231-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1105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00000000 住○○市○○區○○○路○段000號 0樓 債 務 人 劉凱文 住臺灣省雲林縣○○鄉○○村0鄰 ○○00號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債權人聲請發給債權憑證等以為執行,是 應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經查,債 務人設籍在雲林縣大埤鄉,非在本院轄區,有卷附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可知債務人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依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洪靖凱

2024-12-31

PCDV-113-司執-211059-202412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回復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4號 原 告 上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怡慧 被 告 聖諄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不動 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 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4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鄉○○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657、657-1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桃園縣○○鄉○○○路0號,下合稱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及建 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其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見本 院卷第11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 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4-12-31

PCDV-113-重訴-67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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