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熊亦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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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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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72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被 告 蔡裕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1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 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2025-03-05

MLDV-114-苗小-72-2025030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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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熊亦香 利心菲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 系爭門號)使用,並於112年5月1日就系爭門號辦理開通小 額付費服務,後於同日被告使用小額付費服務進行小額交易 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被告 未依約繳納費用,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收到同年5月份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時 ,發現明細中有30,000元之小額消費用以購買遊戲點數,然 其並無玩遊戲,應係遭他人盜刷。其立即向原告公司客服反 應系爭門號遭盜用之情,原告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其無須理會 此筆款項。後其於同年7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案,對身分不詳、盜用其手機門號之人提出告訴,故原 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續 約同意書、112年5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欠費明細表、小額 付費服務使用條款、代收代付交易、服務開關歷程紀錄及小 額付費使用流程說明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112年5月1日使用小額付費服務所進行之小額交易 30,000元係遭盜刷,故其無庸給付上開費用云云,然按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手機由 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為變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 盜刷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小額付費使用流程說明示意圖可知,首 次使用小額付費服務前,需至原告公司門市、客服專線或智 能客服系統辦理服務開通與設定交易安全碼手續,經核對資 料無誤後始能進行交易;交易時,門號使用人需於廠商頁面 選擇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做為支付方式,每次交易時皆需輸 入門號、身分證字號、交易安全碼並回傳簡訊驗證碼無誤後 ,始能交易成功。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小額付費服務需由被 告主動於手機設定相關帳號及付費方式,開通綁定電信帳單 付款,系統於接獲開通绑定通知後,即透過sim卡與門號配 對或簡訊驗證碼進行付款門號認證,經確認無誤後,被告再 行輸入門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驗證無誤後,回傳簡 訊認證碼始可進行交易,應僅手機持有人或得其授權管理系 爭門號之人始可操作,惟被告於112年7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前開進行開通小 額付費及進行小額交易之時點,系爭門號並無借他人使用或 遺失之情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22頁)。足認系爭門 號並未遭人盜用,是被告於本件僅空言泛稱112年5月1日使 用小額付費服務所進行之小額交易30,000元係遭盜刷,卻未 就如何被盜刷一事提出任何實質舉證,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自難採信。  ⒉至被告雖提出其於112年7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就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遭人盜刷之報案證明,然上開報案 紀錄僅係被告單方陳述,尚不足以證明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 遭人盜刷之事實,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亦於113年6 月14日函覆被告,向其說明因被告所提事證不足,無法確認 犯罪嫌疑人身分(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報案紀錄,即認定被告抗辯本件 電信代收款項係遭盜刷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所辯,難以遽採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代收款項30,000元, 應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代收小額交易款項30,000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 揭費用,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31日 起(司促字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05

SJEV-113-重小-2131-20241205-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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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9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被 告 吳尚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 號),其後系爭門號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繳款截止日前未據 被告繳交系爭門號代銷智冠科技小額商品費用,總欠費為新 臺幣(下同)22,500元等詞,固據原告提出系爭門號申請書 、帳單及欠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我是被詐騙,上 開金額是小額購買MY CARD費用,事發時我有到永和分局報 案等詞 二、經查,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821 號偵查中辯稱我在臉書點擊貸款廣告後,即有貸款專員「陳 源志」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要求與我見面簽約並提供本 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又稱 要驗證手機號碼,要伊傳送驗證碼,我亦遭盜刷小額付款等 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復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內容,確有「Mommy貸鳳凰專案」先要求被告填寫基 本資料,並表示後續有專人聯繫被告,旋有自稱鉅亨金融「 陳源志」聯繫被告詢問其貸款需求、資產負債情形,並要求 與被告見面簽合約收資料,另有鉅亨貸款專員「梁智信」以 聯徵手機為由,要求被告收受簡訊驗證碼後回傳,被告陸續 回傳驗證碼,又被告詢問「陳源志」是否有另一位梁專員向 其確認手機號碼,且接獲台灣大哥大簡訊說代收代付使用異 常時,「陳源志」則表示是幫忙做流動,該等消費費用之後 會全部取消等情,有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提 出台灣大哥大簡訊通知以電信費用帳單購買智冠科技小額商 品截圖、Mycard線上小額付費交易明細、信貸委託授權書、 線上購點切結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07至265頁), 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受詐欺而僅係依指示回傳簡訊驗證碼, 並未有以系爭門號小額付費之方式購買上開產品之真意等詞 ,尚非無憑。而原告復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上開消費確為被 告本人或指示他人所為,自無從依兩造間之電信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前開電信費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 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1-29

PCEV-113-板小-2691-20241129-1

羅補
羅東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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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羅補字第34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熊亦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慶喜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1,5 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4-11-28

LTEV-113-羅補-343-2024112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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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70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霈 熊亦香 被 告 林浩鋒 訴訟代理人 林冬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7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84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 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苗小卷第89至9 0頁)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上述 規定,其訴之變更尚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嗣 後被告尚欠繳電信費用共2萬4784元,迭經原告催繳仍未清 償,是依兩造間訂立之電信服務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懇請法官幫忙協調被告積欠之電信費能延長分期 或減輕數額繳清。被告有憂鬱症,工作不穩定,家境清寒, 有身心科疾病,三餐不濟由其訴訟代理人協助幫忙。上次調 解有說可以分3期,但被告不能負擔,被告希望能夠分5期等 語,以資抗辯,然未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電信費迄今尚未清償,業據其提出台 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電信費繳款 通知為證(司促卷第9至15頁),且被告並未爭執,是上開事 實堪以認定。被告雖陳以被告經濟及身心狀況不佳,然此並 非得以拒絕給付之法律上正當事由。是以,原告自得向被告 請求,被告先前積欠之電信費共2萬4784元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電信費,係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支付命令係於113年4月30 日送達(司促卷第23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同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訂立之電信服務契約,請求被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另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0-30

MLDV-113-苗小-570-202410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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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24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林欣霈 熊亦香 被 告 羅崇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聲請本院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前開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向原告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 行動電話服務,並以系爭門號之代收代付功能(即小額付費 ),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32分至14時48分25秒間,於「GO OGLE」網路商店購買點數(下稱系爭消費點數),花費新臺 幣(下同)15,799元(下稱系爭代收款),另有停車費及NE TFLIX之費用合計396元未繳,以上費用合計16,195元(計算 式:15,799元+396元=16,195元),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主張其手機遭竊,系爭消費點數並非 被告所為等語,然系爭門號之代收代付交易需經手機簡訊認 證,故原告主張系爭消費點數係被告本人之消費。況且縱使 被告之手機遭竊並有報警處理,然因被告並未及時申報遺失 ,故系爭代收款被告仍需負擔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19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被告之手機遭竊,被告發現手機遭竊後有向原告申報遺失, 原告當下有發覺被盜刷,有終止小額付費,而系爭代收款係 尚未終止前遭盜刷之款項,被告也是受害者,故沒有義務要 繳納系爭代收款。另停車費及NETFLIX的費用合計396元係被 告之消費無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申辦系爭門號使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大 哥大續約同意書、系爭門號112年11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等 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對系爭門號為其本人所申請,且系爭門 號有開通使用小額付費服務等情,並無爭執,堪信為真。至 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代收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112年8月9日其行動電話遭竊,系爭點數消費係遭盜 刷,故被告無庸給付系爭代收款等語。經查,被告主張其行 動電話遭竊等情,固據提出基隆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下稱系爭報案三聯單)為證,系 爭報案三聯單「受理時間」欄記載:「112年08月10日16時1 0分」、「報案(受理)內容」欄記載:「報案人黃俊瑋於1 12年08月09日13時30分偕友人羅崇野(即被告),鄭林榮三 人結伴至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平浪橋頭及海巡哨站間之自行 車道旁海岸潛水;至17時00分許返回停放於上述地點時,黃 俊瑋和羅崇野發現放置於自小客車ATZ-2112號內的財物遭竊 ,故至本所報案」等語,可見被告發現其行動電話失竊後, 並未立即報警處理。被告雖辯稱:有向原告申報遺失等情, 惟被告陳稱:「他們當下有發覺被盜刷,有終止小額付款, 現在請求的是之前被盜刷,是還沒有終止之前被盜刷。」等 語(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並觀之系爭 報案三聯單內容,被告係於112年08月09日13時30前往潛水 ,至17時許返回發現遭竊。而系爭消費點數係於112年8月9 日14時41分33秒至14時48分25秒間購買(見卷附消費明細) ,可知系爭消費點數均係在被告向原告申報遺失前所購買, 則於被告向原告申報遺失即終止小額付費服務前,手機遺失 遭盜用之風險即應由被告自行承擔,始符公平,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代收款應由被告負擔等情,可以採認。此外,原告 主張停車費及NETFLIX的費用合計396元係被告之消費等情, 為被告所無爭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收款及停 車費、NETFLIX費用合計16,195元,即屬有據。 ㈡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 付之停車費及NETFLIX費用合計396元及系爭代收款15,799元 ,合計16,195元,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195元 ,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16

KLDV-113-基小-1243-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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