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李佳真律師
熊亦香
利心菲
被 告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向原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下稱
系爭門號)使用,並於112年5月1日就系爭門號辦理開通小
額付費服務,後於同日被告使用小額付費服務進行小額交易
購買Mycard遊戲點數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然被告
未依約繳納費用,迄今仍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2年6月中旬收到同年5月份系爭門號之電信費帳單時
,發現明細中有30,000元之小額消費用以購買遊戲點數,然
其並無玩遊戲,應係遭他人盜刷。其立即向原告公司客服反
應系爭門號遭盜用之情,原告公司客服人員告知其無須理會
此筆款項。後其於同年7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案,對身分不詳、盜用其手機門號之人提出告訴,故原
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
之證明,被告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
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大哥大續
約同意書、112年5月代收費用繳款通知、欠費明細表、小額
付費服務使用條款、代收代付交易、服務開關歷程紀錄及小
額付費使用流程說明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辯稱112年5月1日使用小額付費服務所進行之小額交易
30,000元係遭盜刷,故其無庸給付上開費用云云,然按事實
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
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手機由
本人使用為常態,由他人盜用則為變態事實,則被告自應就
盜刷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小額付費使用流程說明示意圖可知,首
次使用小額付費服務前,需至原告公司門市、客服專線或智
能客服系統辦理服務開通與設定交易安全碼手續,經核對資
料無誤後始能進行交易;交易時,門號使用人需於廠商頁面
選擇台灣大哥大電信帳單做為支付方式,每次交易時皆需輸
入門號、身分證字號、交易安全碼並回傳簡訊驗證碼無誤後
,始能交易成功。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小額付費服務需由被
告主動於手機設定相關帳號及付費方式,開通綁定電信帳單
付款,系統於接獲開通绑定通知後,即透過sim卡與門號配
對或簡訊驗證碼進行付款門號認證,經確認無誤後,被告再
行輸入門號、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驗證無誤後,回傳簡
訊認證碼始可進行交易,應僅手機持有人或得其授權管理系
爭門號之人始可操作,惟被告於112年7月27日至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於前開進行開通小
額付費及進行小額交易之時點,系爭門號並無借他人使用或
遺失之情事(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22頁)。足認系爭門
號並未遭人盜用,是被告於本件僅空言泛稱112年5月1日使
用小額付費服務所進行之小額交易30,000元係遭盜刷,卻未
就如何被盜刷一事提出任何實質舉證,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自難採信。
⒉至被告雖提出其於112年7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就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遭人盜刷之報案證明,然上開報案
紀錄僅係被告單方陳述,尚不足以證明本件電信代收款項係
遭人盜刷之事實,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亦於113年6
月14日函覆被告,向其說明因被告所提事證不足,無法確認
犯罪嫌疑人身分(本院卷第53頁)。又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上開報案紀錄,即認定被告抗辯本件
電信代收款項係遭盜刷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所辯,難以遽採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代收款項30,000元,
應屬有據。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信代收小額交易款項30,000
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
揭費用,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5月31日
起(司促字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本件係以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依照原本做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小-2131-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