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英華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瑀茜」、「陶陶」、「葉一芳」等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
工作。劉英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
,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熊穉翡,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
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熊穉翡發現
遭騙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
3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
下同)600萬元。劉英華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陶陶」之指
示於同日18時15分抵達上址,並出示「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外勤專員劉英華」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之職員向
熊穉翡收取款項,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予熊穉翡
而行使之。而於劉英華向熊穉翡收取6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
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劉英華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穉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至
36、91至93頁)、告訴人與暱稱「鴻景線上客服」之LINE對
話紀錄、投資網站、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53頁)、(
劉英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67至7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卷第7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83至86頁)
、Telegram群組「劉英華/桃園中壢」之對話紀錄截圖(偵
卷第86至8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
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
(見本院卷第5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瑀茜
」、「陶陶」、「葉一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因
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3.另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
認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正
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
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
,告訴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
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因告訴人
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僅止於未遂,暨被告供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亦供稱本案已是第三
次去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本案欲收取之款項
高達600萬元,雖僅止於未遂,然已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
造成潛在相當損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
,自難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
告緩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67至71、84至8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
「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部分,雖屬偽
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
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而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收據2張(含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工作證3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PCDM-114-金訴-184-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