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04
案號
PCDM-114-金訴-184-20250304-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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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英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英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英華自民國113年12月2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瑀茜」、「陶陶」、「葉一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劉英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27日間,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熊穉翡,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非本案起訴範圍)。熊穉翡發現遭騙報警,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3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劉英華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陶陶」之指示於同日18時15分抵達上址,並出示「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劉英華」之工作證,佯裝為該公司之職員向熊穉翡收取款項,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予熊穉翡而行使之。而於劉英華向熊穉翡收取600萬元之際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劉英華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穉翡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3至36、91至93頁)、告訴人與暱稱「鴻景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匯款紀錄截圖(偵卷第37至53頁)、(劉英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67至71頁)、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75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卷第83至86頁)、Telegram群組「劉英華/桃園中壢」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86至89頁)等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此罪名(見本院卷第52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瑀茜 」、「陶陶」、「葉一芳」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 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因本件犯行未遂而未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應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另被告就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表示 認罪,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不法報酬,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使犯罪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告訴人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而符合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案僅止於未遂,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被告亦供稱本案已是第三 次去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且本案欲收取之款項高達600萬元,雖僅止於未遂,然已對告訴人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相當損害,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自難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71、84至86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部分,雖屬偽造之印文,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上開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 ),而本案犯行尚屬未遂,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收據2張(含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工作證3張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