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彥毓即黃文煜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新台幣(下同)1,000元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
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面陳述意見;法院就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
會;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
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第9條第2項、第11-1
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
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且須法院調查認定債務人之行為造成債權人受有重大損害
,始得裁定駁回更生聲請,對債權人失之公平,亦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此為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準此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准許開啟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前,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據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證據,然法院之職權調查乃以必要者為限
,並非窮盡所有事項及一切調查方法為之,基於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責任之民事證據法理,債務
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
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債務人茍怠於配合調
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之明文,
足徵消債條例乃以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課債務人以
最大誠意義務,以示債務人確係本於誠實信用而為債務清理
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除銀行債務外,還有多筆包含機車借
貸、網路商品信貸及連帶保證債務,每月光要負擔所有借貸
正常還款經濟壓力十分沉重,加上因債務問題導致工作不穩
定,最後在嘉里大榮物流擔任快遞人員,底薪不高收入全部
要靠加班及其他職務津貼,但工作非常辛苦,身體也因此而
搞壞,才工作不久就又接到債權人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扣薪
,也造成公司困擾,工作是否還能維持還未知。聲請人還須
分擔父母扶養責任與支出,所以才無法負擔,只能依靠不斷
借貸來維持,但這樣狀況越來越惡化,為了不再靠以債養債
來硬撐而讓困境陷入無止盡的惡性循環中,爰依法聲請裁定
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中信銀行
具狀陳報:評估聲請人目前每月入不敷出,所以沒有提清償
方案。聲請人則表示每月只能還款1,000元,請求前置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11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程序時主張其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收入狀
況如附表所示等情(調卷第6頁)。惟查,聲請人於111年7月9
日領有退伍金40萬5,440元等情,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7頁);聲請人陳報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帳戶自112年10月起有多筆優食臺灣匯入之款項,
經本院詢問匯入原因,聲請人始稱其曾兼職Uber兼職工作一
個禮拜;優食臺灣匯入其新光銀行帳戶原因係其配偶在做Ub
er,因涉及詐欺,銀行帳戶被凍結,使用我的帳戶作為她的
薪轉戶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8頁)。上開退
伍金或Uber兼職一週的薪資均為聲請人聲請更生程序前2年
收入,然聲請人未將前揭收入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況聲請人陳報其新光銀行帳戶供其配偶作為薪資轉帳帳戶
乙節,亦未提出任何佐證資料,難認聲請人已據實陳報其收
入狀況。其次,聲請人雖陳報其係因不夠支付生活費用及給
付家人生活費始向金融機構借款。惟本院諭知聲請人提出各
筆借款時間及借得款項運用情形,聲請人均未提出任何說明
及相關佐證資料,自難認聲請人已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之
義務。再者,本院於113年6月17日調查程序當庭命聲請人提
出112年度綜所稅資料清單、113年1月至6月份薪資單、返還
訴外人涂鈞仲借款資料、台企銀帳戶108年1月至110年3月份
及郵局存款帳戶108年1月至112年3月份交易明細資料等情,
有調查筆錄附卷可考(本院卷第98至100頁),然聲請人迄未
提出上開資料,亦難認聲請人已盡資料提出之義務。聲請人
上開消極行為,已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真實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且情節重大。
㈢、又聲請人為80年次生(調卷第12頁),目前33歲,距離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工作期間;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嘉里大榮
物流公司,113年4月份應領薪資為5萬7,939元、5月份應領
薪資為6萬154元等情,有薪資簡訊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
13頁)。聲請人薪資尚屬優渥,如聲請人積極與債權人協商
債務還款方案,不放任債務持續擴大,樽節支出不過度消費
,聲請人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所定協力義務情節重大,有
害程序之迅速進行,且依聲請人收入狀況客觀上尚非處於欠
缺清償能力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
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所
預繳納之郵務送達費,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定後,如仍
尚有剩餘,再予檢還聲請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
編號 薪資來源 時間 金額 1 國軍職業軍人 110年12月至111年7月 572,289元 2 東光鋼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7月至112年9月 606,269元 3 嘉里大榮物流公司 112年10月至同年12月 42,465元 總計 1,221,023元
PCDV-113-消債更-203-2024110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