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牟澤涵
被 告 張恩寧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11號,自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自訴人牟澤涵自訴被告張恩寧偽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偽證罪部分,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經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於相當
期間補正,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仍
認上訴人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理由謂人民依憲法第16
條之規定,有提起訴訟之權,而上訴人因經濟困難,並無資
力聘請律師,故請依法指定等語。查刑事訴訟法已改採自訴
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程
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
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指定律師為其提
起自訴之規定。至法院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
自訴人仍可依法再為自訴,並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尚無影響。是本件此部分之上訴,係未依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就偽證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貳、上訴人自訴被告毀損債權罪部分:
上訴人自訴被告毀損債權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TPSM-114-台上-345-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