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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偽證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牟澤涵 被 告 張恩寧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11號,自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自訴人牟澤涵自訴被告張恩寧偽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 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偽證罪部分,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經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於相當 期間補正,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仍 認上訴人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理由謂人民依憲法第16 條之規定,有提起訴訟之權,而上訴人因經濟困難,並無資 力聘請律師,故請依法指定等語。查刑事訴訟法已改採自訴 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程 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 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指定律師為其提 起自訴之規定。至法院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 自訴人仍可依法再為自訴,並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憲法上 所保障之訴訟權尚無影響。是本件此部分之上訴,係未依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就偽證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貳、上訴人自訴被告毀損債權罪部分:   上訴人自訴被告毀損債權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 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6

TPSM-114-台上-345-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證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1號 上 訴 人 即自 訴 人 牟澤涵 被 告 張恩寧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證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牟澤涵(下稱自訴人)提 起自訴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前經原審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自訴人陳報之地址即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自訴人迄未補正,其自訴之程式違背規定,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及第307條規定,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 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逾期未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 受理,上開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 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 372條規定,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自訴人自訴被告張恩寧涉犯偽證及損害債權等罪嫌云云,並 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在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7頁),經原審於113年6月20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27日寄存送達自訴人陳報之地址即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 卷第1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是上開裁定已於113年7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自訴人即應 於113年7月12日之前補正,惟迄至原審於113年7月23日為自 訴不受理判決前,自訴人均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則原 審以自訴人提起自訴之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揆諸首揭規定,核無違誤。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確實有竊盜前科,騙了自訴人新 臺幣220萬元云云,有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自訴人誤載為 刑事抗告狀,核其本意應係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頁), 惟未說明原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斷,有何違法之處,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自訴程序既 已違背上開規定,而不合法,本院即無在第二審程序令自訴 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PHM-113-上訴-551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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