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SM-114-台上-345-20250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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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牟澤涵自訴張恩寧偽證等罪,一審因牟澤涵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裁定不受理。牟澤涵不服上訴,二審仍駁回。最高法院認為原判決並無違誤,駁回牟澤涵的上訴。法院認為刑事訴訟法已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且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不影響牟澤涵的訴訟權。此外,牟澤涵自訴被告毀損債權罪部分,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一併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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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牟澤涵 被 告 張恩寧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11號,自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自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自訴人牟澤涵自訴被告張恩寧偽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自訴被告偽證罪部分,未委任律師為代 理人,其自訴程序顯有欠缺,經第一審裁定命上訴人於相當期間補正,上訴人逾期並未補正,第一審乃不經言詞辯論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仍認上訴人提起自訴程序不合法,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理由謂人民依憲法第16條之規定,有提起訴訟之權,而上訴人因經濟困難,並無資力聘請律師,故請依法指定等語。查刑事訴訟法已改採自訴強制律師代理制度,如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其程式即有未合,法院應先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仍不委任代理人,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指定律師為其提起自訴之規定。至法院所諭知之不受理判決並非實體判決,自訴人仍可依法再為自訴,並不生失權之效果,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尚無影響。是本件此部分之上訴,係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就偽證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上訴人自訴被告毀損債權罪部分:   上訴人自訴被告毀損債權罪,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併就該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非法律上所許可,其對於此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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