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榮輝於民國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搭乘臺鐵1253次區
間列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車站附近時,誤
認隔壁乘客周芳如因暫時離開而放置在其座位旁之黑色手提
袋1只(含鑰匙4條、月票1張、工作識別證2張、玉山信用卡
Pi錢包1張、夾腳拖1雙、環保手提袋1個、白色雨傘1把,下
稱本案手提袋)乃其遺忘攜走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手提袋1
只,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下車離
去。嗣周芳如察覺上開手提袋不見蹤影,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鄭榮輝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臺鐵1253次區間列車,
並取走本案手提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
係誤認本案手提袋為他人遺失之物,方於下車前取走,欲交
給警察,然當日趕著與家人吃飯,才遲於翌日打開該手提袋
,並發現告訴人之工作證,伊亦按其上電話聯絡告訴人及主
動歸還該手提袋,伊無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搭乘臺鐵1253次區間列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車站附近時,將鄰座上之
本案手提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連
同其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攜帶下車等
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芳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
27、83至8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行動軌跡
紀錄、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卷第29至33、35至37、39至49、51頁、本院易字卷
第179至199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
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誤認本案手提袋乃他人遺失物,之所以取走
,係為交予警察,並無所有意圖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筆錄所
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79至192頁),本案手提袋所在位置,
並非緊鄰被告,其間尚有扶手及間隙,而被告在發現該手提
袋後,並未向緊鄰手提袋之人或其他周圍之人確認,即逕將
之取走,打開檢查內容物後,與自己所有之後背包一同置於
其腳邊,難認被告之目的係為確認本案手提袋之所有人。再
者,被告在確認本案手提袋內容物後,將飲用完畢之空寶特
瓶放置於其中,顯係意在製造本案手提袋乃其所有之假象,
亦徵其有排除他人對於該物之所有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人
對物支配之意思,而具所有意圖。
㈢被告明知其每日均係由內壢車站後站返家,而後站復無站務
員,其又供稱:當日趕著與家人吃飯云云,衡諸常情,應會
委託在場其他乘客代為交與站務員,或逕交與月台上指揮火
車進出站之人員,則其辯稱:之所以取走本案手提袋,係為
交至警局云云,即有可議。況被告如無時間再將本案手提袋
交至警察局,最為簡便之方法,應將之攜至內壢車站前站交
與站務員後,再自後站離去,而非將本案手提袋取走後,再
諉稱要送往警局,如此捨近求遠之方式,顯與被告之抗辯有
所出入。此外,被告既辯稱:伊返家均係由內壢車站後站出
入,而後站又無站務員,所以打算將本案手提袋交至警局云
云,核與其最終仍將本案手提袋交與內壢車站前站站務員之
作為相互牴觸,更可見其之辯稱,乃臨訟杜撰之詞,破綻百
出,毫無可採之處。
㈣被告固係主動聯絡告訴人,並將本案手提袋交與內壢車站站
務員,以返還告訴人,惟人類乃情感動物,動機本不一而足
,常因成長環境、教育程度、不同情境及情緒而有不同之反
應,審酌案發時被告並無時間一一細察本案手提袋內容物,
即無從排除返家後發現本案手提袋內並無值錢之物,在衡量
其每日均係倚靠火車通勤上下班,實無甘冒遭逮之風險繼續
占有本案手提袋之必要下,而為上開行為之可能,被告對此
復未能提出符合常理、合乎邏輯之解釋。又侵占罪乃「舉動
犯」,行為人一旦將遺失物、離本人持有之物所有之意思表
明於外,其侵占行為即告完成,而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是
縱使被告嗣後返還所侵占之物,仍無解於其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構成要件之任務在於將應罰之行為態樣予以類型化,罪刑
法定原則僅係禁止在「不同的犯罪類型」之間成立橫跨數構
成要件之故意既遂犯,以防止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化功能遭
架空,倘若相關構成要件並非體現數個不同之犯罪類型,而
係針對同一犯罪類型的法定刑作更進一步的細分、切割,亦
即僅在同一犯罪類型中之等級區隔,則上開成罪之限制自不
再適用。又立法者係為使法定刑度有所區隔,方會分別制定
對於財產法益遭和平破壞時之數構成要件,由於竊盜罪與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體現數不同之犯罪類
型,而祇是同一犯罪類型之內部等級區分,因此在發生同類
構成要件之錯誤時,仍得在低度不法之構成要件範圍內肯定
故意既遂犯的成立,而不會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較重罪名所
描述之不法事實亦能實現輕罪之構成要件,進而成立較輕罪
之故意「既遂」犯。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手提袋乃他人
遺忘在火車座位之物,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故意,客
觀上告訴人僅係起身至洗手間,本案手提袋尚未脫離其之持
有,此等主客觀固出現不一致之情形,惟揆諸上揭說明,較
重罪之竊盜罪客觀不法,亦能實現輕罪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
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
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係認本案手提袋乃他人之遺忘物,
而非他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之物,揆諸上揭說明,其主
觀上即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故意,主客觀重合之罪亦
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
337條侵占遺失物,則容有誤會,然因適用法條相同,並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告訴人持有之
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推諉卸責,始終不願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併考量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
第8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擔任保全及
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黑色手
提包1只(含鑰匙4條、月票1張、工作識別證2張、玉山信用
卡Pi錢包1張、夾腳拖1雙、環保手提袋1個、白色雨傘1把)
,均為其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3
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TYDM-113-易-567-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