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3-易-567-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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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榮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榮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榮輝於民國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搭乘臺鐵1253次區 間列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車站附近時,誤認隔壁乘客周芳如因暫時離開而放置在其座位旁之黑色手提袋1只(含鑰匙4條、月票1張、工作識別證2張、玉山信用卡Pi錢包1張、夾腳拖1雙、環保手提袋1個、白色雨傘1把,下稱本案手提袋)乃其遺忘攜走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手提袋1只,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下車離去。嗣周芳如察覺上開手提袋不見蹤影,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芳如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被告鄭榮輝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搭乘臺鐵1253次區間列車, 並取走本案手提袋,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誤認本案手提袋為他人遺失之物,方於下車前取走,欲交給警察,然當日趕著與家人吃飯,才遲於翌日打開該手提袋,並發現告訴人之工作證,伊亦按其上電話聯絡告訴人及主動歸還該手提袋,伊無所有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8日20時43分許,搭乘臺鐵1253次區間列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內壢車站附近時,將鄰座上之本案手提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並於同日20時49分許,連同其所有之黑色後背包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車站攜帶下車等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芳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7、83至8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行動軌跡紀錄、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35至37、39至49、51頁、本院易字卷第179至199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伊誤認本案手提袋乃他人遺失物,之所以取走 ,係為交予警察,並無所有意圖云云,然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易字卷第179至192頁),本案手提袋所在位置,並非緊鄰被告,其間尚有扶手及間隙,而被告在發現該手提袋後,並未向緊鄰手提袋之人或其他周圍之人確認,即逕將之取走,打開檢查內容物後,與自己所有之後背包一同置於其腳邊,難認被告之目的係為確認本案手提袋之所有人。再者,被告在確認本案手提袋內容物後,將飲用完畢之空寶特瓶放置於其中,顯係意在製造本案手提袋乃其所有之假象,亦徵其有排除他人對於該物之所有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人對物支配之意思,而具所有意圖。  ㈢被告明知其每日均係由內壢車站後站返家,而後站復無站務 員,其又供稱:當日趕著與家人吃飯云云,衡諸常情,應會委託在場其他乘客代為交與站務員,或逕交與月台上指揮火車進出站之人員,則其辯稱:之所以取走本案手提袋,係為交至警局云云,即有可議。況被告如無時間再將本案手提袋交至警察局,最為簡便之方法,應將之攜至內壢車站前站交與站務員後,再自後站離去,而非將本案手提袋取走後,再諉稱要送往警局,如此捨近求遠之方式,顯與被告之抗辯有所出入。此外,被告既辯稱:伊返家均係由內壢車站後站出入,而後站又無站務員,所以打算將本案手提袋交至警局云云,核與其最終仍將本案手提袋交與內壢車站前站站務員之作為相互牴觸,更可見其之辯稱,乃臨訟杜撰之詞,破綻百出,毫無可採之處。  ㈣被告固係主動聯絡告訴人,並將本案手提袋交與內壢車站站 務員,以返還告訴人,惟人類乃情感動物,動機本不一而足,常因成長環境、教育程度、不同情境及情緒而有不同之反應,審酌案發時被告並無時間一一細察本案手提袋內容物,即無從排除返家後發現本案手提袋內並無值錢之物,在衡量其每日均係倚靠火車通勤上下班,實無甘冒遭逮之風險繼續占有本案手提袋之必要下,而為上開行為之可能,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符合常理、合乎邏輯之解釋。又侵占罪乃「舉動犯」,行為人一旦將遺失物、離本人持有之物所有之意思表明於外,其侵占行為即告完成,而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是縱使被告嗣後返還所侵占之物,仍無解於其罪責。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構成要件之任務在於將應罰之行為態樣予以類型化,罪刑 法定原則僅係禁止在「不同的犯罪類型」之間成立橫跨數構成要件之故意既遂犯,以防止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化功能遭架空,倘若相關構成要件並非體現數個不同之犯罪類型,而係針對同一犯罪類型的法定刑作更進一步的細分、切割,亦即僅在同一犯罪類型中之等級區隔,則上開成罪之限制自不再適用。又立法者係為使法定刑度有所區隔,方會分別制定對於財產法益遭和平破壞時之數構成要件,由於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並非體現數不同之犯罪類型,而祇是同一犯罪類型之內部等級區分,因此在發生同類構成要件之錯誤時,仍得在低度不法之構成要件範圍內肯定故意既遂犯的成立,而不會牴觸罪刑法定原則,較重罪名所描述之不法事實亦能實現輕罪之構成要件,進而成立較輕罪之故意「既遂」犯。本案被告主觀上認為本案手提袋乃他人遺忘在火車座位之物,而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故意,客觀上告訴人僅係起身至洗手間,本案手提袋尚未脫離其之持有,此等主客觀固出現不一致之情形,惟揆諸上揭說明,較重罪之竊盜罪客觀不法,亦能實現輕罪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客觀構成要件,而成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  ㈡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 爾遺留失去持有之物;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告係認本案手提袋乃他人之遺忘物,而非他人不知何時、何地所遺失之物,揆諸上揭說明,其主觀上即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故意,主客觀重合之罪亦為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則容有誤會,然因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離告訴人持有之 物侵占入己,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推諉卸責,始終不願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本案犯罪所得均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84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擔任保全及家庭經濟狀況中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本案黑色手提包1只(含鑰匙4條、月票1張、工作識別證2張、玉山信用卡Pi錢包1張、夾腳拖1雙、環保手提袋1個、白色雨傘1把),均為其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卷第2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蔡宜芳、郭印山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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