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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欽 吳羿漢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岳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欽、吳羿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暨 如附表A所示之共同沒收及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士欽係南榮電料有限公司(下稱:南榮公司)負責人,其與 吳羿漢(原名:吳東峻)知悉林士欽並無清償借款能力,經謀 議後,其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至108年12月25日之期間 ,明知無實際交易,而由吳羿漢先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23張 支票(下稱「附表23張支票」),經林士欽背書後,接連由 林士欽持向呂炯良詐稱係南榮公司因生意往來而向客戶吳羿 漢收取之支票(下稱:客票)等語,致使呂炯良信以為真,陷 於錯誤,陸續收受「附表23張支票」為擔保,借款予林士欽 ,而交付林士欽各如該等23張支票所載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774萬7610元,造成呂炯良因此受有損害。嗣該等支票 到期均退票不獲兌現,呂炯良始知受騙(犯罪時間、支票票 號、發票日、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呂炯良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113年度蒞字第6271號補充理由 書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9至277頁),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 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8頁),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得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有證據能 力,先為說明。 二、訊據被告林士欽對於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309、312至314、350頁),而被告吳羿漢固承認「附 表23張支票」是其陸續開立交給被告林士欽等情無誤,惟否 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是被告林士欽開他的 支票給我,然後再跟我拿我的支票,林士欽跟我說他需要週 轉,我是單純借票給林士欽,我個人跟南榮公司間沒有業務 往來,我跟林士欽間是陸續開立「附表23張支票」,我是依 照林士欽指示,而把該23張支票的抬頭都記載為南榮公司, 林士欽請我開這些支票,剛開始時他是說他要支付貨款,後 來我問林士欽怎麼會有這麼多貨款要付,他後來才好像暗示 說這這些支票除了貨款,還可以有其他用途,但是他沒有說 其他用途是什麼,我也沒有問,我單純因為林士欽要我幫他 忙,才開立這些支票,我只知道林士欽是要付貨款而把我開 立的本案支票拿給別人,我並無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09至3 11頁)。 三、被告林士欽及被告吳羿漢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 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士欽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 324至339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呂烱良於警偵詢時及審理 中之具結證述可憑(他卷第67至69、165至166頁,調偵卷第 35至36、61、73至74、139至140、193至196頁,本院卷第31 5至323頁),再有「附表23張支票」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 他卷第7至52頁)、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⑴南榮公司⑵林 士欽⑶吳東峻(吳羿漢)(調偵卷第201至214,他卷第169至17 2頁)、呂烱良提出匯款申請書20紙(調偵卷第39至46頁) 附卷足佐,故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 尚非虛妄。 四、其次,按照檢察官於審理中所提出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他字第285號案件之109年4月14日訊問筆錄、109 年度偵字第8206號案件之109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內容(本院 卷第201至221頁),足認被告吳羿漢、被告林士欽間係有互 相交換支票,讓對方持票向被害人借款周轉,且均對被害人 宣稱是因業務往來取得之客票等情形。再則,被告2人間並 無業務往來,共同謊稱有業務往來以客票向另案被害人孫偉 創詐騙、被告吳羿漢並要求被告林士欽串證之事實,亦有檢 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被告吳羿漢、被告林士欽對話錄音檔 案(本院277頁之光碟片1張)」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審理 中當庭播放勘驗其中2部分錄音(本院190頁)查明屬實,有 本院113年10月24日當庭勘驗上開對話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 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45、346、348頁),故被告吳羿漢所 辯其只知被告林士欽是要給付貨款而將本案支票拿給他人等 語,與事實不符,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當以 被告林士欽於審理中結證所稱被告2人就本案乃係共同詐騙 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 五、另者,被告林士欽及被告吳羿漢於本案早有信用不良之情事 ,有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之證據可查:  1.依據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1 至199頁),可知被告吳羿漢所經營之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 司於108年3月22日已有通報拒絕往來且仍陸續跳票之狀況。  2.又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641號、108年度 偵字第18610號、109年度調偵字第1456號、110年度調偵字 第2377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201至221頁),可信被告 2人均無法如期償還款項,亦可見被告2人經濟狀況不佳,早 已無還款能力之情事無誤。 六、況且,根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回函檢附南榮電料有 限公司(負責人林士欽)、利萊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吳 羿漢)108年度稅務相關資料1份(本院卷第237至275頁), 足見被告2人經營之公司查無業務往來資料,併為說明。 七、至於被告吳羿漢於審理中提出之「票據清單、筆記本」(本 院卷第147至153頁),乃係被告吳羿漢私人所記載之筆記資 料,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足認被告林士欽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正, 被告吳羿漢所辯與事證不符,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2人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九、核被告林士欽、被告吳羿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 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本案告訴人受詐騙而 交付款項之次數雖非僅一次,然因被害人單一,犯罪之時間 密接,詐騙手法相同,足認被告2人各次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均論以 接續犯。 十、爰審酌被告2人信用不佳,並無清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 金錢,竟共同佯以生意往來之客票等詐術對告訴人施以詐騙 ,獲取不法錢財,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未尊重他人權利, 危害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信 任關係,惟告訴人已受部分賠償(本院卷第102頁),被告2 人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兼衡告訴人之意見、被告 2人素行(參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分工、犯後態度、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頁351)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十一、沒收追徵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 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 之依據而為認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 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又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各若干、對 犯罪所得有無處分權等,因非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得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 為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被告2人向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所得合計為774萬7610 元,而被告林士欽於審理中結證稱其已交付被告吳羿漢3至4 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32、333頁),惟被告吳羿漢則否認 之(本院卷第340頁),在無相關證據之情形下,堪認被告2 人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又告訴人已受部分賠償(本 院卷第102頁,告訴人已受償360萬元),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告訴人尚未實際受償之部分, 對被告2人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對被告2人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 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14萬7610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吳東峻(吳羿漢)玉山銀行金華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編號  犯罪時間  票號 票載發票日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8年9月10日 0000000 108.12.10 323,400 2 同上 0000000 108.12.10 263,500 3 108年9月15日 0000000 108.12.15 370,000 4 108年9月20日 0000000 108.12.20 276,530 5 108年9月25日 0000000 108.12.25 243,220 6 108年9月28日 0000000 108.12.28 323,000 7 108年10月8日 0000000 109.1.8 273,860 8 108年10月10日 0000000 109.1.10 180,000 9 108年10月12日 0000000 109.1.12 334,000 10 108年10月15日 0000000 109.1.15 356,500 11 108年11月5日 0000000 109.2.5 443,000 12 108年11月10日 0000000 109.2.10 583,500 13 同上 0000000 109.2.10 150,000 14 108年11月8日 0000000 109.2.8 420,000 15 108年11月15日 0000000 109.2.15 247,000 16 同上 0000000 109.2.15 140,000 17 同上 0000000 109.2.15 232,500 18 108年11月20日 0000000 109.2.20 273,200 19 108年11月25日 0000000 109.2.25 324,300 20 108年11月28日 0000000 109.2.28 421,000 21 108年12月5日 0000000 109.3.5 442,200 22 108年12月15日 0000000 109.3.15 583,400 23 108年12月25日 0000000 109.3.25 543,500

2024-11-21

TNDM-112-易-1490-20241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69號 原 告 陳璽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被 告 李慧芳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許慈恬律師 吳毓容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吳承駿,與訴外人陳德輝等商議合作投資開發節電設備之相關事業,被告因此需錢周轉,遂佯稱需要投資,因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貸150萬元,原告同意並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70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其中之150萬元即原告之借款(下稱系爭款項)。嗣被告稱係原告有意投資而委由被告交予陳德輝之投資款。經原告於112年3月3日發函定期催告被告還款,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仍未獲清償。因被告已收受原告所匯系爭款項,其自始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給付是因投資才匯款,因此是有法律上 原因,即便無法律上原因原因,因本件是原告給付所造成之 不當得利,應由原告證明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該150萬元之 利益被告已匯款給陳德輝,利益已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 00之帳戶匯款170萬元款項至被告之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㈡因陳德輝開發節電事業,被告於112年7月10曰民事答辯狀、 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於109年4月10日、4月1 5日自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分別匯款70萬元、80萬元至陳德輝 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份狀紙及該次言 詞辯論未主張其係受吳承駿之託付而匯款。  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係被告主張其 以系爭帳戶匯款借予陳德輝,並以自己為借款人名義起訴請 求陳德輝返還借款利息,該案中被告承認陳德輝已返還全部 借款(該案兩造僅針對利息部分有爭執)。該案被告以及陳 德輝曾於112年2月16日簽立收據憑證乙紙,其上載明「甲方 (即陳德輝)今日以現金20萬元返還,並經乙方(即被告) 簽收無訛」。  ㈣法丞律師事務所曾於112年2月16日開立6,000元收據予吳承駿 ,收款明細:和解契約。  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字第98號案係原告請求吳承 駿返還價金(該案兩造關於契約之價金糾紛),原告於該案 係匯款到系爭帳戶。  ㈥陳德輝分別於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9日匯款80萬元、7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量粒生化科技股份公司(下稱量粒公司) 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此部分陳德輝已與被 告成立112年2月16日收據憑證,並依約給付。  ㈦量粒公司於95年8月4日設立登記,111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前 之公司登記資本額為2,640萬元,代表人為被告、監察人為 吳承駿;111年11月29日核准變更後之公司登記資本額仍為2 ,640萬元,代表人變更為吳承駿、監察人變更為被告,公司 無其他董事。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被告為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民法第182條第1項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9年4月10日自玉山銀行金華分行帳戶0000-000- 000000匯款至被告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被告為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就受損害人之給付情形而言,係指欠缺給付之目的。 給付目的自始欠缺或嗣後不存在,給付目的不能達到,均構 成給付不當得利類型之無法律上原因(參照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上字第1434號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其配偶吳承駿,與陳德輝等商議合作投 資開發節電設備之相關事業,被告因此需錢周轉,遂佯稱需 要投資,因而以口頭方式向原告借貸,原告同意並於109年4 月10日匯款系爭款項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語;及證人陳德輝 到庭證稱:「因為訴外人施冠宏多次跑到我實驗室找我,希 望能夠合作開發節電設備,施冠宏跟我說,吳承駿是他主要 的金主,後來透過施冠宏及吳承駿的合作關係,我才認識原 告。這個開發案我需要要到錢的時候,我跟施冠宏說,施冠 宏會跟吳承駿說,吳承駿都是以被告名義匯款的,但我從頭 到尾我沒有見過被告。(這個投資案,就是你、施冠宏、吳 承駿?原告都在旁邊?)是,原告從頭到尾我都以為他是助 理或是助手而已。這個案子主要都是施冠宏在跟我聯繫,我 在安裝的時候也有請他們一起過去看。我所接受到的資訊, 都是施冠宏跟吳承駿,我認為只有他們兩個才會投資,原告 只是個開車的人,是一直到後來,原告把施冠宏趕出去,我 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4、178至179、181至182頁), 依證人證述,原告並未參與證人之投資計畫,與原告主張覆 核相符。然被告於原告匯款後,又表示是原告要投資陳德輝 之投資計畫,原告才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之意並 非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而是以向原告借款之方式,取得系 爭款項後,投入陳德輝之計畫,再主張是原告有意投資,因 此,被告是以借款之虛偽不實之理由,向原告訛詐系爭款項 ,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詐術無疑。  3.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帳戶非被告使用云云,然被告於112年7月10曰民事答辯狀、同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均自承於109年4月10日、4月15日自其所有系爭帳戶分別匯款70萬元、80萬元至陳德輝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該份狀紙及該次言詞辯論未主張其係受吳承駿之託付而匯款;以及被告主張其以系爭帳戶匯款借予陳德輝,並以借款人名義起訴請求陳德輝返還借款利息,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確實有於系爭帳戶收受系爭款項後,再將系爭款項匯款予他人,或使用系爭帳戶匯款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帳戶並非由被告使用,而是吳承駿使用云云,並不可採。  4.是故,系爭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行為受有 150萬元之利益。而被告係以借款之名向原告詐得上開款項 ,惟原告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為取得借款所生本息,然 被告既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借款,自即無清償借款本 息之可能,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揆諸前引說明,乃 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  ㈡被告抗辯民法第182條第1項有無理由?    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第1項定有明文,是據其反面解釋,若於受領利益時明知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者,縱算利益已不存在,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經查,被告係基於詐欺之故意而向原告借款,原告給付之目的顯不能達成,構成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等情,業如前述。復依前開說明,縱算被告抗辯系爭帳戶,現已無該150萬元存在,然被告於受領持有該利益時,並非不知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自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是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萬元,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核,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吳承駿即被告配偶 ,待證事實為吳承駿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以及被告受 吳承駿指揮而向陳德輝提起告訴並簽立和解書等語,然被告 為系爭帳戶之使用人,本院業已認定如前,且不論利益是否 仍存在,被告均仍應負返還價額之責,故被告請求傳訊證人 ,應無必要,附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2024-11-07

KSDV-112-訴-86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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