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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64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凱欣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世邦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5-02-14

CLEV-113-壢保險小-647-20250214-1

單禁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邦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22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混合型毒品哈密瓜錠 貳拾陸顆(驗前淨重貳拾參點玖捌公克、取樣零點玖壹公克、驗 餘淨重貳拾參點零柒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世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上開案件所查扣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之混合型毒品哈密瓜錠26顆(驗前淨重23.98公克、取樣0.9 1公克、驗餘淨重23.0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 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 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上開案件查扣之混合型毒品哈密 瓜錠26顆(驗前淨重23.98公克、取樣0.91公克、驗餘淨重2 3.07公克),經送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 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四級毒 品硝西泮(耐妥眠)、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乙情,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2773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與上開第二級毒品應 視為一體,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均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另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 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並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ILDM-113-單禁沒-157-20241202-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13號 原 告 莊葳樺 訴訟代理人 李志浩 被 告 王世邦 訴訟代理人 王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8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82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6時4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自北往 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並非不 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而撞擊行駛於前方等停紅燈、由原告 莊葳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本件車輛亦因此 受損。原告就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00元 ,且因療養期間無法正常工作,須聘請其友人為助手協助工 作,每日給付該友人1,000元,目前已給付共計308,000元之 薪資,併向被告請求60,000元精神慰撫金;又本件車輛於本 件車禍中嚴重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用為259,200元,然因被 告始終未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本件車輛迄今仍停放車廠待 修,原告以每月10,000元金額向親友租借代步車輛,已支付 租借費用140,000元,被告應繼續賠償至清償本件損害賠償 請求之日止之租車費用。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00元,及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1,000元之代用車輛租借 費用。 二、被告則以:就本件車禍確實發生及被告應負擔過失責任不爭 執,但僅願就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之損害負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過,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衛 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4頁反面、第6頁、第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23頁反面)核閱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此部 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 下列經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 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造成胸部挫傷,於事故當日至部桃醫院 急診診治,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核係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行為 ,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醫療費用80 0元,當足採取。  ⒉工作助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故前在迅得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內經營員工咖啡 廳,由原告1人單獨作業,自事故後因頸椎及多處受傷無法 出力及久站,聘請友人為工作助手,每日酬勞1,000元,已 給付308,000元等語,固提出協議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55頁)。則依原告上開主 張,有關聘僱費用之損失,應屬原告自身因事故所受傷勢無 法工作之衍生費用,而觀以前揭部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 原告在本件事故中所受胸部挫傷之傷勢,合理休養期間為3 日,除此之外查無另建議特定期間內不得負重或久站之或有 關頸椎受傷等醫囑,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延長休養 期間之必要性,故原告主張休養期間即需聘僱工作助手逾3 日部分,核無必要,而不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3日聘僱費用3,000元(計算式:1,000×3=3,000),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本件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9,200元,經核 對並重新計算後,車輛為修費用總額應以255,200元為正確 ,其中工資及烤漆85,000元、零件170,200元,另有拖車費2 ,0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6年 2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 ,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29日止,已使用逾5 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 金額應為17,020元(計算式:170,200×0.1=17,020),加計 工資及銬漆85,000元、拖車費用2,000元,原告此部分所可 請求之金額為104,020元(計算式:17,020+85,000+2,000=1 04,020)。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代用車輛租借費用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所有之本件車輛在事故中毀損,經估價維修費用高 昂,被告亦未積極與原告協調賠償事宜,故只能將本件車輛 停在車廠,迄未進行維修,而於本件車輛等候維修停放車廠 期間即事故隔日111年11月30日迄今,向親友租借代步車, 每月10,000元,已支出140,000元,併請求被告應自111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000元之租借費用等情,固有其提出車輛租借使用承諾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惟本件車輛之維修本就非以被 告同意為要件,縱使原告無法聯繫到被告或被告態度消極, 導致受損之本件車輛長久停放、無修繕而衍生租借代步車費 ,亦是原告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並非可認是因本件事故 所生之必然損害,故尚難認租借代步車費與被告之過失侵權 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租借代步車費 140,000元,及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金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之租借費用,均非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以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則原告 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 現場撞擊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1頁,個資 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應予准許。  ⒍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7,820 元(計算式:800+3,000+104,020+10,000=117,82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12

CLEV-113-壢簡-513-202411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1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52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2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則不 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 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考量上開持有毒品罪與販賣毒品罪之犯 罪態樣、手段不同,並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 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受刑人所犯各 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 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 3月)以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 ,然與附表編號3之罪刑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 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 抵之問題;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 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均末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PHM-113-聲-2635-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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