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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賴麒仁 鄭安雄 被 告 王湧程(原名:王仁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2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2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永新二街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未注 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明勝所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支出 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953元(含零件1,953元 、工資12,00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自得代位 陳明勝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5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又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估價單與統一發票、理賠計算 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 分析研判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第79至81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54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 注意,貿然前行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 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即陳 明勝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陳 明勝13,953元,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陳明勝 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 可資參照)。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頁),系 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共13,953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953元, 工資費用為12,000元。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 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車輛係 102年1月出廠,有原告所提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1頁),是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2年5月12日止, 該車輛已使用約10年4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 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 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3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 數+1)即1,953÷(5+1)≒3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 953-326) ×1/5×(10+4/12)≒1,6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3- 1,628=325】,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前揭工資費用,是原告得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2,325元【計算 式:325+12,000=12,3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5-03-31

CDEV-114-橋小-67-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401號 上 訴 人 林晉慶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仁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86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2月2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設於嘉義市○區○○路000○000號 之○○診所(下稱嘉義○○診所),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依系 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第一年享有每月保障薪資新臺幣(下 同)30萬元(下稱系爭合夥)。伊另於新北市○○區○○路0號0 樓與第三人合夥設立○○診所(下稱三峽○○診所),醫師薪資 之計算方式(下稱三峽公式)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之算式 」欄所載(下稱三峽A公式,即原審卷第85頁左側提成表) ;於雲林縣○○鎮○○路000號與第三人合夥設立○○診所(下稱 虎尾○○診所),醫師薪資之計算方式(下稱虎尾公式)如附 表二「上訴人主張之算式」欄所載(下稱虎尾A公式)。被 上訴人於107年12月25日已同意三峽公式係依三峽A公式計算 ,並在嘉義○○診所營運狀況漸趨穩定後,於108年8月間提議 其薪資按三峽公式計算,回溯自108年4月起適用,經伊同意 ,且被上訴人得於試行6個月後再調整。嗣伊助理即訴外人 劉怡伶發現被上訴人未按三峽A公式計算薪資,自行提高多 項抽成比例而溢領薪資,伊遂於109年4月12日召開大股東會 議(即由嘉義○○、三峽○○、虎尾○○診所全部股東參與之會議 ),決議被上訴人之薪資按虎尾公式計算,並回溯自108年8 月起適用,伊雖未特別聲明採用虎尾公式須扣除成本再提成 ,但亦未表明不須扣除成本,被上訴人既同意採用虎尾公式 ,即應按虎尾A公式計算薪資,然其於計算薪資時竟未先扣 除藥費、針劑、委外廠商檢驗等成本即予提成而溢領薪資, 計自108年4月起至110年12月止共溢領460萬8303元,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予系爭合夥。又如認兩 造就三峽公式、虎尾公式之內容未達成合意,被上訴人無從 按業績比例領取獎金,應回歸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按每 月30萬元計算薪資,被上訴人仍有溢領。另伊於110年12月2 7日聲明退夥,嘉義○○診所自111年1月2日起歇業,系爭合夥 已於111年2月28日解散,但迄未清算完成,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款項返還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兩造全體公同共有人460萬8303元,及自調解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7年4月與伊洽談合作時,即告知 第一年保障每月薪資30萬元,業績超過30萬元可改按抽成方 式計算,抽成比例為牌照費5萬元加健保收入30%及自費收入 50%,計算方式有兩種,一種是三峽公式,採用電腦在各項 收入以前開比例設定計算,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之算式 」欄所載(下稱三峽B公式,即原審卷第85頁右側提成表) ,另種為虎尾公式,依營運收入表以人工計算,如附表二「 被上訴人主張之算式」欄所載(下稱虎尾B公式)。伊於108 年8月間與上訴人確定採三峽B公式,並回溯自108年4月起適 用,108年4月起至109年3月期間之薪資均由上訴人計算後核 發,且與上訴人親簽之計算表相符,無溢領之情事。又系爭 契約未約定伊之薪資須扣除成本,上訴人委其員工即訴外人 劉珠鳳向伊說明虎尾公式時,亦未敘及提成前須先扣除成本 ,且上訴人110年1月20日寄發之臺北南海郵局第74號存證信 函中,仍未提及虎尾公式須扣除成本,自應按虎尾B公式計 算薪資。另伊於109年4月12日決定改採虎尾公式,但未約定 溯及自108年8月適用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7年12月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共同經營嘉義○○ 診所,由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即系爭合夥),被上訴人於 108年4月至110年11月期間各月實領薪資如上訴人於原審所 提附表3編號A欄位所載金額(原審卷第397頁)。嗣上訴人 於110年12月27日以斗六石榴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聲明退夥 ,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28日收受,系爭合夥於111年2月28 日解散。嘉義○○診所於107年8月開始營業,自111年1月2日 起歇業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調字卷第5反頁,原審卷 第323、375頁,本院卷一第161頁),並有系爭契約、存證 信函及回執、嘉義市政府111年1月7日函等可稽(原審調字 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79-83、485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8年7月期間之薪資應按 三峽A公式計算,兩造於109年4月12日合意改按虎尾公式計 算,並回溯自108年8月起適用,故108年8月至110年12月期 間應按虎尾公式計算。被上訴人不爭執108年4月至108年7月 期間應按三峽公式計算,但否認有合意回溯自108年8月起適 用虎尾公式,抗辯108年8月至109年3月期間亦應採三峽公式 ,不爭執109年4月至110年12月期間按虎尾公式計算。查上 訴人於本院自承:109年4月間沒有講到要回溯的問題,因伊 已答應被上訴人可以回溯自108年8月起適用虎尾公式,基於 誠信,108年8月至109年3月均按虎尾公式計算(本院卷四第 330頁),可見兩造於109年4月12日決定改按虎尾公式計算 被上訴人之薪資時,並未約定溯及108年8月起適用,且被上 訴人亦不同意溯及,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可取。從而,10 8年4月至109年3月期間應按三峽公式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 109年4月至110年12月期間則應按虎尾公式計算,合先敘明 。 ㈡、又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4月20日與被上訴人面試時有告知 三峽公式是逐項計算,只要有實施、有使用都算在內,提成 比例較低,虎尾公式很多項目不計入抽成,提成比例較高, 但伊對兩公式內容不是全部瞭解,如果需要進一步了解,再 與其員工劉珠鳳聯絡。嗣被上訴人決定與伊合作,劉珠鳳即 於107年12月間傳送兩公式計算方式之書面資料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薪資自應依前開資料所示方式計算等語,並舉 劉珠鳳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37-240頁 )及劉珠鳳之證言為憑。茲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醫師看診薪資依績效比例發 放,業務績效比例計算方式由全體合夥人會議訂立。但若為 新成立診所,負責人得享保障薪資每月三十萬元整,保障薪 資以一年為上限。」(原審調字卷第10反頁),可知除因被 上訴人擔任新成立之嘉義○○診所負責人,而享有第1年每月 薪資最低30萬元之保障外,被上訴人之薪資係按績效比例計 算為原則,比例之計算方式應由兩造共同決定。  ⒉依證人劉珠鳳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在三峽有診所,在虎尾也 有診所,所以薪資計算方式簡稱三峽公式、虎尾公式,都是 跟醫師商量後設計出來的。虎尾公式係伊設計,三峽公式不 是,虎尾公式就是原審卷第144-145頁的公式,但第4點自費 的細項有另外一個公式,必須扣除成本,才是這裡的自費, 作為分給醫師紅利的基礎,虎尾○○診所沒有委外檢驗成本( 原審卷第318-319頁)。所謂自費計算的公式是指需要人工 計算,扣除成本,才能跟醫生拆帳,因為電腦顯現的是向病 患收取的費用,虎尾○○診所的電腦沒有辦法設定扣除成本。 三峽○○診所的電腦系統可以直接計算抽成的成數,自費、健 保項目都可以分開算,只要輸入特定的自費治療項目,就會 自動顯示扣除成本之後醫師可以取得的薪資金額,醫師就每 一項自費治療項目可以取得的薪資成數都不一樣,與虎尾公 式是全部扣除成本後一律按50%計算不同。嘉義○○診所的電 腦系統跟三峽○○診所一樣,可以自動計算薪資等語(本院卷 一第388-389頁),佐以附表一兩造主張之算式,可知三峽○ ○診所醫師薪資之計算,係以醫師牌照固定給付5萬元,加計 當月掛號費之25%,其餘各項健保給付及病患自費之收入, 均分別約定提成比例,並設定於電腦系統中,自動計算每月 薪資數額(即三峽A公式);虎尾○○診所係以醫師牌照固定 給付5萬元,掛號費按當月看診人數以每人50元、健保給付3 0%計算,病患自費之收入則應先扣除成本作為計算自費收入 之基礎,再扣除醫療院代健保局收受之病患自付額後,按50 %計算(即虎尾A公式,但無委外檢驗成本),固可確定。  ⒊惟依證人劉珠鳳證稱:三峽○○診所是骨科診所,嘉義○○診所 是家醫科,所以治療項目內容不會完全相同(本院卷一第38 9頁),再對照附表一(三峽公式)「提成率」欄所列收入 項目,可知因嘉義○○診所、三峽○○診所之治療項目不同,嘉 義○○診所(即三峽B公式)有多項三峽○○診所所無之收入( 即三峽A公式記載「無此項目」部分),此部分之提成比例 倘未經兩造具體約定,客觀上即無從計算。又依證人劉珠鳳 證稱:虎尾公式之病患自費項目是扣除成本後之50%,所謂 的成本就是進貨成本或給廠商的費用,不抽成的項目包括藥 局的保健食品、輔具、藥布費,診所內的診斷書、勞保局來 文抽取案件之費用,及健保給付之藥品等(原審卷第317頁 ),上訴人更臚列虎尾○○診所之材料自費細項中藥布、護具 、光碟片copy、影印收據、病歷摘要、診斷書均屬診所行政 收入,不計入醫師薪水,而在三峽○○診所則有將部分計算在 內,並稱虎尾○○診所之自費高單價針劑、玻尿酸是另外手寫 計算,扣除成本後再加入算績效(本院卷一第224頁及卷四 第366-367頁),可知虎尾○○診所無委外檢驗成本,與嘉義○ ○診所之收入項目並非完全相同,且三峽○○診所、虎尾○○診 所所採三峽公式、虎尾公式,不計入抽成之項目繁雜,如未 經兩造具體約定,實無從計算,堪認三峽公式、虎尾公式僅 為三峽○○診所、虎尾○○診所計算醫師薪資方式之簡稱,三峽 公式係以「逐項約定提成比例」,虎尾公式則「按總額提成 」,二者計算原則不同;而三峽○○診所、虎尾○○診所就三峽 公式、虎尾公式實際採行之不計抽成項目、收入提成比例, 乃上訴人分別與三峽○○診所、虎尾○○診所各醫師協議之結果 ,故縱兩造曾合意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期間採三峽公式、 109年4月至110年12月期間採虎尾公式,亦僅在決定係以「 逐項約定提成比例」或「按總額提成」計算,至各公式中所 涉各項收入或總額之計算,有無不計抽成項目、項目為何, 及具體提成比例等細節,仍須就嘉義○○診所之實際收入項目 ,由兩造共同決定,並非當然與三峽○○診所、虎尾○○診所相 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決定按三峽公式、虎尾公式計算 其薪資,即應完全適用三峽○○診所、虎尾○○診所採行之三峽 A公式、虎尾A公式云云,自非可採。  ⒋證人劉珠鳳雖於本院證稱:虎尾跟三峽不同地點,本來設定 的成數就不同,如果被上訴人選用虎尾○○診所的,成數就必 須跟虎尾○○診所的一樣,如果選三峽○○診所的,設定的成數 就必須跟三峽○○診所的一樣等語(本院卷一第392頁)。經 查,依被上訴人與證人劉珠鳳於107年12月25日之LINE對話 紀錄所示,證人劉珠鳳於被上訴人詢問其是否已將各醫師( 即三峽○○診所蔡尚儒醫師、虎尾○○診所薛永德醫師)PPF算 法(即薪資以駐診拆帳、論件計酬方式計算)寄出時覆以: 「醫師薪資電腦可以設定,我覺得可以依不同地點有不同的 抽成」、「我可以寄我們的設定給你」,繼而傳送三峽○○診 所提成比例設定值(本院卷一第419頁當庭拍攝證人劉珠鳳 手機畫面之照片),及「○○門診費用總計-10706.xls」(本 院卷四第421頁當庭拍攝被上訴人手機畫面之照片)予被上 訴人,並告知被上訴人「台北的(即三峽○○診所提成比例設 定值)可以直接跟蔡醫師(蔡尚儒醫師)要」等語(本院卷 一第239-240頁),可見證人劉珠鳳已明確告知被上訴人, 其傳送之三峽○○診所提成比例設定值、虎尾○○診所薛永德醫 師之門診費用統計分析資料等,均僅供被上訴人作為擇定公 式之參考,不同地點可以有不同之提成比例。況證人劉珠鳳 證稱三峽公式改變過很多次(本院卷一第393頁),上訴人 亦自承證人劉珠鳳於107年12月25日傳送被上訴人之三峽○○ 診所提成比例設定值係舊版,有請被上訴人直接請教蔡尚儒 醫師新版本(本院卷四第363頁),可見三峽○○診所採用之 三峽公式多次變動,並非固定,益見證人劉珠鳳當時亦不認 被上訴人必須按照前開舊版提成比例設定值計算薪資;再觀 諸前開「○○門診費用總計-10706.xls」檔案,僅為薛永德醫 師之門診費用統計分析資料,內容簡略,復未載明算式,客 觀上亦無從使被上訴人了解虎尾公式之詳細計算方式。是證 人劉珠鳳前開證言,顯無可信。 ㈢、108年4月至109年3月期間(採三峽公式):   上訴人主張:證人劉珠鳳於107年12月間將三峽○○診所提成 比例設定值(本院卷一第419頁)、「胡醫師11月.pdf」( 同卷第415-417頁當庭拍攝證人劉珠鳳手機畫面之照片)傳 送予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也說好,並稱「我想看的就是 這個」,未對該薪資抽成有任何意見,兩造已就應按原審卷 第85頁左側提成表(即三峽A公式)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達 成合意,被上訴人擅自更改三峽公式,將電腦設定之提成比 例調高而溢領薪資,並舉107年12月25日、12月26日之LINE 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一第239-240、413頁)。茲查:  ⒈依前㈡⒋所述,證人劉珠鳳於107年12月25日傳送被上訴人之資 料,均僅供被上訴人作為擇定公式之參考,被上訴人亦未曾 表示同意以該等資料作為三峽公式之計算方式。雖證人劉珠 鳳於同年12月26日確有傳送「胡醫師11月.pdf」(即胡嘉駿 醫師107年10月薪資表)予被上訴人,然觀諸107年12月25日 之對話內容,並參照證人劉珠鳳於本院就該次對話之說明( 本院卷一第389-390頁),可知被上訴人於證人劉珠鳳傳送 三峽○○診所提成比例設定值後,詢問:「依這樣的PPF,蔡 醫師(三峽○○診所之蔡尚儒醫師)每看一個病人平均大約可 以分到多少?」,證人劉珠鳳先回以虎尾○○診所部分之計算 式,繼而就被上訴人所詢,轉述三峽○○診所蔡尚儒醫師之答 覆:「可以直接用上個月的資料跑跑看,再來修改」「我這 裡自費多,可能不準」,可見被上訴人自證人劉珠鳳獲悉之 訊息,係得以三峽○○診所醫師之薪資資料估算,再據此修改 ,自無從以證人劉珠鳳事後傳送胡嘉駿醫師107年10月薪資 表,逕認被上訴人之薪資須按該薪資表計算。再依107年12 月26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13頁),並參酌證人劉 珠鳳就此部分對話之說明(同卷第390頁),可知證人劉珠 鳳在被上訴人要求「可以像雲林那樣給我今年某個月份蔡醫 師的PPF報表嗎?」後,即徵得蔡尚儒醫師同意,於同日傳 送「胡醫師11月.pdf」供被上訴人參考,被上訴人就此係回 以:「對,我想看的就是這個」,並未使用「好」之用語, 且依此對話僅可認被上訴人欲以該檔案作為評估擇定採用何 種公式之參考,無法逕認其已同意如採三峽公式,即按該檔 案即胡嘉駿醫師107年10月薪資表所有提成比例計算;況該 薪資表僅列出各項收入之數量及提成比例,並未記載證人劉 珠鳳所稱不列入計算薪資之費用或成本(見前㈡⒊所述),被 上訴人亦無從僅憑該薪資表知悉完整之薪資計算方式。上訴 人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間已合意依三峽○○診所採行不計抽 成項目、提成比例之三峽A公式,即無足取。  ⒉又兩造於108年8月間合意按三峽公式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 回溯自108年4月起適用,試行6個月後可再調整,嗣於108年 12月間就是否改採虎尾公式計算薪資一節進行討論。依上訴 人之助理即證人劉怡伶於原審證稱:伊於107年8月到109年3 月期間擔任上訴人之行政助理,負責處理嘉義○○診所之行政 事務,包括計算薪資,並輔助斗六林骨科(由上訴人獨資成 立)及虎尾○○診所之行政事務。嘉義○○診所從108年8月開始 以提成方式計算薪資,上訴人請伊協助被上訴人在電腦系統 設定提成數,剛開始伊不知道如何使用,有問過電腦公司及 三峽的蔡醫師(即蔡尚儒),蔡醫師給的答案是因為科別不 同,請被上訴人自己著墨提成數設定的數字,後來提成比例 都是由被上訴人設定。後續伊去嘉義○○診所印薪資時,發現 被上訴人的薪資比其他醫師的薪資還高,有跟上訴人原告提 等語(原審卷第320-321頁),可知證人劉怡伶於協助被上 訴人設定嘉義○○診所電腦系統之提成比例時,上訴人並未提 供資料供其設定,係由證人劉怡伶自行詢問三峽○○診所之蔡 尚儒醫師,惟因該所與嘉義○○診所之科別不同,蔡尚儒醫師 亦無法提供協助,建議被上訴人自己斟酌成數,始由被上訴 人自行設定提成比例,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擅自調高電 腦設定提成比例之情。再兩造於108年12月間就是否改採虎 尾公式計算薪資一節進行討論,依108年12月18日LINE對話 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280-281頁),被上訴人先稱:「林 醫師,今天以伶有來嘉義跟我討論如何調整PPF,討論了很 久,後來想想如果為了讓淨利好看,提成當然調愈低愈好, 但這對努力看診的主治翳師不合理也不公平,但如果調得不 夠低,淨利不好看,再怎麼調,林醫師可能也不會滿意,要 如何拿捏實在很難,討論到最後我跟以伶説,不然就用薛醫 師(即薛永德醫師)的公式(即虎尾公式)來算PPF好了…」 ,經上訴人回以:「是你調太高好嗎,幾乎每項都調整,而 不是我一昧要調太低」「是你主張三峽算法比較有利,不是 我。現在又要換虎尾的方式」「診所的支出可以來討論,那 項可以減少,開放討論」後,遭被上訴人怒質:「是你說暫 行六個月再調整,結果才三個多月就要強迫我調整,到底是 誰說話不算話。…(其餘係敘述嘉義○○診所支出過高、遲未 獲得骨科等其他科別醫師之協助等,不贅載)…我只能拼命 衝高自費針劑來彌補龐大的開銷,不然診所根本營運不下去 ,然後還要被砍薪水?…」,上訴人則覆以:「我沒有要你 現在調整,不是說二月嗎」「只是現在就是要去看看問題在 哪」等語,酌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108年8月至109年3月期 間之薪資,係由證人劉怡伶匯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323頁 ),及證人劉怡伶係事後發現被上訴人薪資高於其他醫師, 向上訴人報告等節,可見上訴人原已同意自108年8月起採三 峽公式計算薪資,由被上訴人依嘉義○○診所之實際營運情形 設定提成比例,試行6個月,且均按被上訴人計算之結果給 付薪資。嗣於108年12月間,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領取之薪 資過高,要求調降提成比例,招致被上訴人指責其於試行期 間未滿前即要求調降係言而無信;則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此 不滿情緒,澄清並非要即時調整,僅係預先討論,待試行期 間屆滿才開始等詞,益見上訴人確有同意被上訴人於108年4 月至109年3月期間以被上訴人設定之三峽B公式計算薪資, 並依此協議給付108年8月至109年3月期間之薪資(108年4月 至108年7月回溯期間詳後述⒊),應甚明確。  ⒊再查,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8年7月期間每月實領30萬元 (原審卷第397頁),乃最低保障薪資,依被上訴人按三峽B 公式計算之結果,其於該段期間各月應領薪資依序為33萬24 59元、35萬8228元、34萬3478元、43萬5157元(本院卷四第 271-274頁計算明細);而兩造於109年3月間偕同證人劉怡 伶與上訴人之新任助理即證人陳佩玲,共同在前段期間之薪 資差額計算表簽名確認(本院卷一第311頁),該計算表中 「PPF」欄所載金額,亦與被上訴人計算之應領薪資數額相 同,可見上訴人迄109年3月間,仍同意採三峽B公式計算被 上訴人前段期間之薪資。上訴人雖主張:前開薪資差額計算 表是因為伊發現被上訴人領取的薪資有問題需要修改,遭被 上訴人拒絕,而要延後處理,始於其上簽名云云。惟依證人 陳佩玲於本院證稱:劉怡伶在109年3月底離職,薪資差額計 算表係伊與劉怡伶交接的時候,跟兩造一起簽名的。因為劉 怡伶說被上訴人在108年4月到7月間是領固定的薪水30萬元 ,要溯及到108年4月開始用三峽公式計算,只是抽成比例跟 三峽○○診所不一樣,劉怡伶算出的PPF就是如果用三峽公式 計算的話,被上訴人可以領的薪水,診所會再補差額給被上 訴人。因當時被上訴人還沒有決定要用三峽公式還是虎尾公 式,所以只是先算出來,四個人都簽名,被上訴人要到4月 才決定要用哪個公式等語(本院卷一第403頁),可知兩造 於109年3月間簽認前開薪資差額計算表,乃因適逢證人劉怡 伶欲離職,須與新任助理證人陳佩玲辦理交接,且因被上訴 人之提成比例跟三峽○○診所不同,遂依三峽B公式計算應補 給被上訴人之薪資差額,由兩造簽名以杜爭議,上訴人前開 主張,洵難採信。 ㈣、109年4月至110年12月期間(採虎尾公式):   上訴人主張:伊於107年間與被上訴人第一次見面時,固未 特別強調要不要扣成本,但有說明虎尾公式有很多項目不計 算在內(本院卷四第326頁),且證人劉珠鳳已於107年12月 25日傳送「○○門診費用總計-10706.xls」(本院卷四第421 頁)、「胡醫師11月.pdf」(本院卷一第415-417頁)等虎 尾○○診所之薪資計算方式予被上訴人,兩造於109年4月12日 大股東會議中合意採用之虎尾公式,自應按該資料即虎尾A 公式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並舉劉珠鳳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 話紀錄(本院卷一第239-240頁)及劉珠鳳之證言為憑。茲 查:  ⒈依前㈡⒋所述,證人劉珠鳳於107年12月25日傳送被上訴人之「 ○○門診費用總計-10706.xls」僅供被上訴人作為擇定公式之 參考,且虎尾○○診所為骨科,嘉義○○診所僅有家醫科,二者 科別不同,治療項目亦不相同,無從憑前開檔案決定被上訴 人薪資之實際計算方式。再觀諸該日對話內容,並參照證人 劉珠鳳於本院就該次對話之說明(本院卷一第389-390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證人劉珠鳳傳送三峽○○診所提成比例設定 值及前開檔案後,詢問三峽○○診所之蔡尚儒醫師每看一個病 人平均大約可以分到多少,證人劉珠鳳先回以:「雲林部分 (即虎尾○○診所)-人次1人/50元。總申請金額*30%。自費(總 金額-申請金額)*50%」「加上5萬(證照費)」,繼而始就被 上訴人所詢,轉述蔡尚儒醫師之答覆,可見證人劉珠鳳已明 確告知虎尾公式之計算方式如虎尾B公式,並未敘及須扣除 藥費、針劑及委外檢驗成本。再依被上訴人與證人劉珠鳳於 108年5月25日、5月26日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一第2 41頁),被上訴人詢問:「小鳳,我的PPF算出來了嗎?」 ,劉珠鳳回以:「我請妹妹跑報表」「她必須到嘉義設定」 。被上訴人再詢以:「不是有人次跟健保申請金額就算得出 來了嗎?雲林PPF:牌照費+人次1人/50元+總申請金額*30%+ 自費(總金額-申請金額)*50%」,證人劉珠鳳則覆以:「好 的」「我以為你是兩種都要看」,經被上訴人告以:「台北 自費多且算法複雜,用雲林的即可」「不用再跑報表,可以 直接拿健保申報資料試算」,證人劉珠鳳則答以:「好的」 等過程,更見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5日重申虎尾公式之計算 方法如虎尾B公式,要求直接拿健保申報資料試算時,證人 劉珠鳳仍未表明須扣除藥費、針劑及委外檢驗成本。  ⒉又被上訴人提出手寫之虎尾公式計算表(本院卷一第217頁) ,陳稱係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親自書寫向伊解說虎尾公式 。上訴人固不爭執形式真正,但主張係證人劉珠鳳於108年7 月10日所寫(本院卷四第329頁),而證人劉珠鳳既證稱前 開計算表係伊在斗六林骨科所寫(本院卷一第394、395頁) ,應可認定前開計算表係由證人劉珠鳳於108年7月10日向被 上訴人解釋虎尾公式時所書寫。又依前開計算表所示,其上 係記載「人數721×50元=36050」「健保443503×30   %=133051」「自費(338542+4146-掛號50650-自付34200)×   50%」,與虎尾B公式相同,而以箭頭標示之起始「443503   」係108年5月的健保(參本院卷四第245頁上訴人所提健保 小計),箭頭引往之終點即右上方「①②③④」,係解釋443503 元,包含藥費、檢驗X光、治療費、注射費,亦據被上訴人 陳述明確(本院卷四第329頁),可見證人劉珠鳳於108年7 月10日向被上訴人解釋虎尾公式時,仍未表明須扣除藥費、 針劑及委外檢驗成本甚明。證人劉珠鳳雖證稱:當時寫的虎 尾公式,應該是證人劉怡伶有去嘉義○○診所跑出報表讓伊試 算,但伊沒有到嘉義,沒有如本院卷一第245-275頁這種原 始資料,所以才試算出這個結果(本院卷一第395頁),惟 前開計算表既在解釋虎尾公式,端無執嘉義○○診所之資料試 算之可能,證人劉珠鳳前開證言,顯屬不實。其復證稱:伊 在寫前開計算表時沒有詳細資料,證人劉怡伶給伊的就是向 健保局給付的大表,上面沒有檢驗項目,沒有辦法寫扣除成 本的東西(本院卷一第395頁),惟衡諸常情,縱其向被上 訴人解釋虎尾公式時無與成本相關之資料可計算,於解釋應 扣除相關成本時,理應同其解釋健保443503元之內容時,列 註「①②③④」簡要說明之方式,在算式中註記,而前開計算表 既毫無須扣除藥費、針劑及委外檢驗成本之記載,益見其並 未向被上訴人說明須扣除成本至灼。  ⒊綜上,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告知虎尾公式之計算方式如虎尾B 公式,經被上訴人同意,嗣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2日股東會 議決定採虎尾公式,堪認兩造就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起採虎 尾B公式計算薪資一節,已達成合意。又依證人陳佩伶證稱 :該日股東會,被上訴人來吃完飯,要開始開會時,上訴人 有問被上訴人有沒有決定要用那個公式,被上訴人只有說他 要用虎尾公式就離開等語(本院卷一第400頁),可見兩造 於當日亦未就虎尾公式應否扣除成本進行討論,並未變更先 前上訴人所告知之計算方式,是被上訴人主張109年4月至11 0年12月期間應採虎尾B公式,應屬可採。至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拒絕伊與證人劉珠鳳、陳佩伶說明虎尾公式之内容 等 節,均在109年4月12日股東會會議之後,業據二人證述明確 (本院卷一第392、400頁),亦無從變更兩造前述合意,併 此敘明。 ㈤、從而,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有合意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8 年8月期間之薪資採三峽A公式、108年9月至110年12月期間 採虎尾A公式等節,未能舉證以實,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合 意108年4月至109年3月期間以三峽B公式計算其薪資,109年 4月至110年12月期間採虎尾B公式計算,並基此計算前開期 間之應領薪資數額(如本院卷四第271-283頁計算明細), 並無溢領等語,則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溢領薪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上訴人雖又主張:如認兩 造就三峽公式、虎尾公式之內容未達成合意,應回歸系爭契 約第5條第2項約定按每月30萬元計算薪資云云。惟兩造就10 8年4月至109年3月、109年4月至110年12月期間分別採三峽B 公式、虎尾B公式計算被上訴人之薪資,已達成合意如前述 ,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上訴人之薪資係按績效 比例計算,每月30萬元為被上訴人因擔任嘉義○○診所負責人 所享有之保障,且僅以1年為限,亦無從再回歸按每月30萬 元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五、綜上而論,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 造全體公同共有人460萬8303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三峽公式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算式 (即三峽A公式) (原審卷第85頁左側) 被上訴人主張之算式 (即三峽B公式) (原審卷第85頁右側及本院卷四第88頁筆錄) 醫師牌照 每月5萬元 每月5萬元 掛號費用 當月掛號費×25% 掛號費×30% 健保給付 (詳提成率欄位) 依各項目之健保給付額(不含藥費)×10-50% 與健保有關項目(未註記為自費部分)抽成30% 病患自費 (詳提成率欄位) (掛號費以外之患者自費項目-醫療院所代健保局收受之病患自付額)×10-25% 與自費有關項目抽成50% 提成率 診察費-01 0.30 0.30 (Z011)問診-16 0.50 無此項目 掛號費-A003 0.25 0.30 (P001)FlexNow75(180) 0.15 無此項目 (P009)DENSITYCa(60)特適 0.15 無此項目 藥品-02 無此項目 0.30 藥品(自費)-02 0.20 0.50 藥品-03 無此項目 0.30 藥品(自費)-03 0.20 0.50 IPRO(自費)PROLIA單支-04 0.10 無此項目 針劑-04 無此項目 0.30 針劑(自費)-04 0.25 0.50 注射技術(自-05 0.25 0.30 注射技術費-05 0.20 0.30 物理治療-08 0.20 設定0.25,但無此項目 檢查-06A 無此項目 設定0.25,但無此項目 檢驗-06 無此項目 0.30 檢驗(自費)-06 無此項目 0.30 放射-07 0.20 0.30 放射(自費)-07 0.20 0.30 復健-08 0.20 設定0.25,但無此項目 復健(自費)-08 0.20 0.30 (M3O)徒手30分-09 0.10 設定0.25,但無此項目 (M3A)徒手治療前評估-09 0.10 無此項目 處置-09 0.20 0.30 處置(自費)-09 0.20 0.30 (MROT)神經根注射治療 0.50 無此項目 換藥-15 0.20 0.30 手術-10 0.20 設定0.25,但無此項目 其他-16 0.20 0.30 (M2A)肌貼治療一格-09 0.10 無此項目 (M2B)肌貼材料一格-09 0.10 無此項目 材料-12 0.20 設定0.25,但無此項目 (OTC049)聖原濕熱電毯-16A 0.05 無此項目 材料(自費)-12 0.20 0.50 針劑材料-12A 無此項目 設定0.25,但無此項目 銷售-16A 0.20 無此項目 【附表二】虎尾公式 項目 上訴人主張之算式 (即虎尾A公式) 被上訴人主張之算式 (即虎尾B公式) 醫師牌照 每月5萬元 每月5萬元 掛號費用 當月看診人數(人)×50(元/人) 當月看診人數(人)×50 (元/人) 健保給付 (健保給付額-委外檢驗成本)×30% 健保給付額×30% 病患自費 (掛號費以外之病患自費金額 -醫療院代健保局收受之病患自付額 -藥費、(高單價)針劑(含增生療法)等成本-委外廠商檢驗成本)×50% (掛號費以外之病患自費金額 -醫療院代健保局收受之病患自付額)×50%

2024-11-29

TPHV-111-上-1401-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晉德 被 告 廖如茵 選任辯護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瑞琪 被 告 連晉億 上列被告等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6772號、113年度偵字第7408、15880、15881號),被 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己○○犯如附表三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2 、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肆拾陸條第壹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 幣參拾萬元。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 丁○○、己○○、丙○○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附表三編號2「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通訊軟體LINE暱稱「Len」)於民國(下同)111年9 月14日設立德隆環保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與其 女友己○○(丁○○之女友,LINE暱稱「茵」)共組廢棄物非法 清除處理集團。丁○○為集團首腦,負責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 土地作為廢棄物處理之「土尾」(即廢棄物堆置、處理處) 與「土頭」(即廢棄物產源端)或仲介人員聯繫,為其等為 清除、處理廢棄物事宜、指揮集團財務製作報表及指揮司機 前往「土頭」載運廢棄物至「土尾」傾倒,己○○則擔任集團 財務,負責依丁○○之指示製作廢棄物清除、處理報表、支付 「土尾」租金及載運廢棄物之司機薪水、費用,並商請其母 乙○○自112年7月24日起擔任德隆環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丁 ○○並自112年9月17日起雇用鄭宥紘(LINE暱稱「蟑螂鬚」, 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自112年10月2日起,雇用 其兄丙○○(LINE暱稱「喝水」)擔任集團司機負責依丁○○指 示前往「土頭」載運廢棄物並運至丁○○承租之「土尾」傾倒 堆置及協助處理載運之廢棄物。 二、丁○○於112年9月7日前某日,見址設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丁○○等人於LINE群組中稱「車場」)位置隱密,平時 無人往來該處,適宜作為堆置、處理廢棄物之用,遂基於詐 欺得利之犯意,透過太平洋房仲公司聯繫該地地主何瑞榮與 何瑞榮之女即該地地主之代理人何惠菁,向何瑞榮及何惠菁 佯稱:欲承租上開鷺山段土地作為堆置土方砂石及貿易出口 塑膠之用等語,致使何瑞榮、何惠菁陷於錯誤,同意將上開 鷺山段土地出租予丁○○。雙方於112年9月7日簽立租賃契約 ,約定租期自112年10月15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並於租賃契約中「使用租賃 物之用途與限制」約款明定「本租賃標的物限供乙方(丁○○ )作為堆置砂石使用及貿易出口塑膠、土方使用」,並特別 於該契約之備註條款再次約定「甲方(何瑞榮等人)和乙方 (丁○○)達成協議不開挖土地」、「土地僅限貿易出口塑膠 及土方堆放使用,不涵蓋其他營業項目」。嗣丁○○於簽約當 日支付2個月之押金13萬元及3個月之租金19萬5,000元予何 惠菁。何瑞榮並自112年9月8日起將上開鷺山段土地交予丁○ ○使用後,嗣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丁○○竟自下列土 頭非法載運廢棄物至上開鷺山段土地傾倒,違約將該地實際 作為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堆置廢棄物使用,並詐取棄置或 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處理費用之不法利益(詳如犯罪事實三 )。 三、丁○○、己○○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其2人及丙○○亦明知不得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以及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然其 等均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相關許可,丁○○、己○○竟共 同基於提供土地堆置、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丁○○、己○○ 、丙○○竟共同基於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丁○○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各次「清除處理廢棄物日期 」前某日接獲不詳土頭聯繫者或仲介聯繫後,指示司機鄭宥 紘、丙○○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土頭」載運一般 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或營建廢棄物回上開鷺山段土地堆 置,鄭宥紘、丙○○應允後,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 「清除處理廢棄物日期」,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 車輛,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31所示之「土頭」載運一般廢 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及向土頭聯繫者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所示之「犯罪所得」後,返回上開鷺山段土地堆置或處 理,並將收取之款項交予丁○○收執,丙○○等人復填載己○○公 告於「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報表內容上傳至該群組,或 由丁○○將上開資訊轉知己○○,供己○○製作該集團之報表。丁 ○○、己○○、丙○○等人即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上揭廢棄物。 ㈡丁○○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10時1分許接獲林有富(LINE暱稱 「有富」)之通知後,隨即指示丙○○前往雲林縣○○鄉○○段00 00○0000地號之「明鼎益興業社第2廠」(明鼎益興業社第2 廠負責人廖明益、敏華環境優化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高朝國 、高朝國之子高世博、仲介林有富等人涉犯部分,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載運,丙○○則於同日下午,駕駛德隆環保公司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夾子車)之空車駛 出上開鷺山段土地後,前往雲林縣莿桐鄉,於抵達上開番子 段土地附近時,由高世博以電話引導至現場後,並由高世博 協助丙○○載運以太空包承裝之含戴奧辛及重金屬鉛、鎘、銅 之黑色粉末有害事業廢棄物共計6,240公斤,於同日下午4時 40分許返回上開鷺山段土地,將上開黑色粉末有害事業廢棄 物暫放於上開夾子車上。翌日上午,丙○○、鄭宥紘接獲丁○○ 之指示需再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峰谷國小附近載運廢棄物(詳 如犯罪事實三㈢)返回上開鷺山段土地,故其2人於112年11 月23日上午10時15分許,共同將上開黑色粉末有害事業廢棄 物先行傾倒棄置於上開鷺山段土地上後。丁○○並於000年00 月00日下午2時37分至4時42分間,使用上開鷺山段土地之挖 土機將上開黑色粉末有害事業廢棄物傾倒入上開鷺山段土地 之(D點)坑洞內。丁○○、己○○因之自高朝國處取得該次報 酬2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32)。丁○○、己○○、丙○○等人即 以此方式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㈢丁○○於112年11月22日晚上10時23分許接獲夏智瑋(LINE暱稱 「柒零」)之通知後,指示丙○○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峰谷國小 附近載運一般生活垃圾,丙○○、鄭宥紘於112年11月23日晚 上7時46分許,一同駕駛上開夾子車前往臺中市霧峰區峰谷 路598之1號鐵皮屋(鐵皮屋承租人徐嘉成、仲介夏智瑋等人 涉犯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載運生活垃圾等一般廢棄 物,及向在場之徐嘉成先收取現金3萬元後返回上開鷺山段 土地,並將上開一般廢棄物暫放於上開夾子車上。於隔日上 午11時22分許,再由鄭宥紘操作上開夾子車,將車內之一般 廢棄物夾至停放在上開鷺山段土地之半拖車(未懸掛車牌) 藍色車斗內。丁○○、己○○因之取得該次報酬共計6萬元(現 金3萬元、匯至丁○○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3萬元;附表一編號 33)。丁○○、己○○、丙○○等人即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上開 一般廢棄物。 ㈣丁○○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接獲李珈泯(LINE暱稱 「明那」)之通知後,指示丙○○於112年11月25日前往達新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址載運廣益水電工程行(工地負責人廖 佳如、仲介李珈珉等人涉犯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向 該公司承包工程中整修管路挖出之一般營建廢棄物及樹枝等 一般廢棄物。丙○○、鄭宥紘接獲指示後,於112年11月25日 上午10時51分許,一同駕駛上開夾子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達新公司廠址載運上開廢棄物,並向在場之廣益 水電工程行人員收取5,000元現金。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 鄭宥紘駕駛上開夾子車將上開廢棄物載運回上開鷺山段土地 後,轉交上開現金5,000元予丁○○,丙○○、鄭宥紘並於同日 下午5時45分許,將上開廢棄物傾倒上開鷺山段土地之坑洞 (D點)內。丁○○、己○○因之取得該次報酬5,000元(附表一 編號34)。丁○○、己○○、丙○○等人即以此方式非法清除處理 上開一般廢棄物。 四、丁○○、己○○於112年10月26日尚仍準備向所在地之核發機關 申辦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亦均明知德隆環保公司未領有 何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德隆環保 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頭車身貼上「111 縣廢丙清字第0003號」、「KEJ-9895」等偽造許可文件字樣 後,自112年1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由丁○○或其指示 之司機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進出上開鷺山段土地,而以此方 式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 清理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己○○、丙○○、德隆環保有限 公司代表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203~204、602~603、616頁),核與證人何瑞榮、何 惠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鄭宥紘、王仁昌於警詢、證人廖 佳如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何瑞榮部分:偵56 772卷一第433~435、453~458頁、何惠菁部分:偵56772卷一 第383~386、453~458頁、鄭宥紘部分:偵56772卷一第259~2 63頁、王仁昌部分:偵56772卷二第419~422頁、廖佳如部分 :偵7408卷第269~273、329~335頁),並有檢警環查緝環保 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112年11月13日)、本院112 年聲搜字00297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 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起 至同月28日凌晨1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受執行人:被告丁○○)、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責付保管物品 目錄表(REGA330CAT號挖土機等)、責付保管單、數位證物 勘查採證同意書(持用人:被告丁○○)、現場廢棄物示意圖 、現場照片、現場廢棄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12年11月28日、指認人:被告丁○○)、機械租賃約定書、 現場照片(112年11月12日、德隆環保公司名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頭車身貼有「111縣廢丙清字第0003 號」、「KEJ-9895」之偽造許可文件字樣)、112年11月21日 、11月22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 面及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7日上午1 0時30分至同日晚上7時之環境稽查紀錄表、112年11月28日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 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 話紀錄、德隆環保有限公司EUIC基本資料、公司基本資料、 車輛進出統計表(112年11月21、22、24、25日)、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進出車輛廢棄物清除許可查詢、臺中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BRU-6727、車主: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2年11月28日、受搜索人:被告己○○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7 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被告己○ ○)、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持用人 :被告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租賃契 約書、授權書影本、土地登記第3類謄本、地籍圖、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出租前之現場照片(112年8月27日拍攝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水土保持管理科)112年9月21日會 勘紀錄、證人何瑞榮拍攝現場照片及與被告丁○○對話截圖( 偵56772卷一第37、51~61、65~67、69~71、89~115、117~12 1、123~131、141~143、145~156、157~158、159~169、173~ 195、255~258、379~381、273~277、279、281、287、289、 291、343、347~353、357、391~413、423、425、463~465頁 、偵15881卷一第79~105頁、偵56772卷二第119頁)、被告 丁○○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12年11月25、26、27日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2 年11月30日履勘現場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2年12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153979號函及其所附之 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等資料、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分署11 2年12月6日水三管字第11202145270號函及其所附之扣案車 輛照片等資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王仁昌之彰化 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營用汽車貨運業接受 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與被告丁○○對話紀錄 截圖(112年11月29日、指認人:證人王仁昌)(偵56772卷 二第47~58、83~84、85~87、195~204、235~297、299~336、 423~426、427~440頁、偵15881卷二第3~75頁)、中租迪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刑事陳報狀暨檢附德隆環保有限 公司與該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112年11月22日、2 3日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2年11月24日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112年11月25日 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告丁○○手機數位 採證資料(與仲介林有富(有富)、被告丙○○(「狗圖示」 喝水)、仲介夏智瑋(柒零)、仲介李珈珉(明那)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明鼎益興業第二廠雲林縣○ ○鄉○○段0000○0000地號營運地點照片、達新股份有限公司Go ogle地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3月7日、指認人 :被告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查無KEJ-9895 車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18日 職務報告及所附之被告己○○、丁○○名下帳戶交易明細分析、 對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113年3月18日)、環境部資源 循環署提供之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系統查詢處理生活垃圾 (D-1801)、土木或建築混合物廢棄物(D-0599)、廢塑膠混合 物(D-0299)等價格資料、「世紀之毒戴奧辛」網路查詢資料 、被告丁○○、己○○、丙○○、共犯鄭宥紘使用之門號雙向通聯 及上網歷程資料光碟1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監視 器、空拍影像檔案光碟1片、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光碟2片(偵56772卷三第3~9、25~37、38~39 、40~42、43~45、47~48、49~55、57~66、67~73、75~78、1 39、141~191、233~248、277~285、287~289頁、光碟片均置 放偵56772卷三光碟片存放袋)、LINE 通訊軟體「茵」群組 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有被告丁○○「Len」、被告己○○「茵 」)(偵56772卷四第3~243頁)、LINE 通訊軟體「每日報 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有被告丁○○「Len」、 被告己○○「茵」、被告丙○○「(狗圖示)喝水」、證人鄭宥 紘「蟑螂鬚」、「蘇瑋」)(偵56772卷五第3~115頁)、LI NE通訊軟體「高階會議群」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有被 告丁○○「Len」、被告己○○「茵」、被告丙○○「(狗圖示) 喝水」、證人鄭宥紘「蟑螂鬚」)(偵56772卷六第3~73頁 )、LINE 通訊軟體「(狗圖示)喝水」群組之對話紀錄( 群組成員有被告丁○○「Len」、被告丙○○「(狗圖示)喝水 」)(偵56772卷七第3~83頁)、LINE 通訊軟體「蕭輔福」 群組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有被告丁○○「Len」、蕭輔福) (偵56772卷八第3~17頁)、LINE 通訊軟體「澤義哥」群組 之對話紀錄(群組成員有被告丁○○「Len」、綽號澤義哥) (偵56772卷九第3~28頁)、被告丙○○相關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照片A至D、1至17)、被告丙○○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本院113年聲 搜字0001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起至同 日上午10時2分止、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受執行人:被告丙○○)、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查採 證同意書(持用人:被告丙○○、持用人顏淑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月23日職務報告及其所附之扣 案之被告丁○○、被告丙○○手機數位採證資料、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113年2月26日、指認人:被告丙○○)、112年11 月22日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定位資料、被告丁○○、丙 ○○至達新公司廠址載運廣益水電工程行一般廢棄物相關對話 紀錄截圖、監視器照片、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證人廖佳如匯 款帳戶資料(偵7408卷第33~43、111~122、209~226、45、5 7~65、67、69、105~110、255~258、259~263、289~319頁)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 記表、股東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3年1月2日中區國 稅沙鹿銷售字第1123461288號函(偵15880卷第29~32、33~4 7、49~51頁)、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保管條(被 告丙○○、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112年11月27、28日拍攝現場照片(偵15881卷二第 159、179~186頁)等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丁○○、己○○、丙○○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己○○ 、丙○○、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 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 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 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 ,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定之「堆置」行為,不 以有永久棄置之意思為必要,僅須有堆置之行為已足(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丁○○、己○○等人未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承租上開鷺山段土地,嗣被告等人即將 所承租之上開鷺山段土地供作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未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載運上開事業廢棄物後,未送至 合法廢棄物處理機構做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而堆置、貯存 之行為,自應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 犯行。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 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 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 決要旨參照)。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 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自仍有同法第46條處罰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所授權訂定之「事業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 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 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謂「處理」,則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 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 、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本案被告丁○○、己○○、 丙○○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由被告丁○○本人或指示 被告丙○○收取前開廢棄物後再逕自載運至上開鷺山段土地堆 置、貯存,依上述說明,應屬廢棄物清理法之貯存、清除廢 棄物之行為,然並無後續回收、處理前開廢棄物之意,亦未 見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行為,自不符合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處理」廢棄物之要件。又犯罪 事實三㈡部分,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將112年11月27日、11 2年11月30日現場採樣之廢棄物送驗,檢測結果顯示戴奧辛 、重金屬鉛、鎘、銅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此有前 引之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28日中市環稽字第112 0153979號函及其所附之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等資料在卷可 查,是以被告丁○○、己○○、丙○○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棄置於上 開鷺山段土地之行為,屬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之犯行。  ㈢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丁○○、己○○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同條第3款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條第4款前段 所定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被告丙○○就 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任意棄 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第46條第4款前段所定之未依廢棄物清 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丁○○、己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丁○○、己○○分別為被告德隆環保有限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及財務人員,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 ,均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後段之罪 ,有如前述,則被告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7條之規定,對該法人即被告德隆環保有限公司科處同法第 46條所定罰金。被告丁○○、己○○、丙○○非法貯存廢棄物之低 度行為,應為非法清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丁○○、己○○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 告丁○○、己○○、丙○○間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之任意棄置有害事 業廢棄物、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 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 之犯罪類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 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 合犯,至同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 物,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亦均屬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範疇,本質上同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丁○○、己○○自112年9月8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止, 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以及被告丙○○自112年10月17 日前某日加入被告丁○○之廢棄物清除集團起至112年11月27 日止,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犯罪行為之清除廢棄物 手法態樣相同,從而可認被告丁○○、己○○、丙○○均基於單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 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理等,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 為集合犯,依前揭說明,應分別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㈤再就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 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 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就不同款罪名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參照)。而 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 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 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 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 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 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 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若被告等以一行為(即 時間、空間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 符合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 處即可。是被告丁○○、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 、第3款、第4款前段之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3罪名、被告 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4款之罪,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斷。被 告丁○○所犯附表三編號1、2、3等3罪、被告己○○所犯附表三 編號2、3等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丁○○、丙○○、己○○辯護人雖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487~489、425~431、481~484頁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亦固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 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查:本案 被告3人所為係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犯行,其中廢棄物 含有戴奧辛、重金屬鉛、鎘、銅等有害物質,重量高達6,24 0公斤,且其等違法處理廢棄物亦有相當之期間,並藉此牟 利,所犯之情節重大,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又 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未合,爰均 不予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丁○○前於107年間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犯行 ,經判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復於111年間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遭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顯見其素行非佳;被告己 ○○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被告丙○○前於100年間有營利 姦淫猥褻犯行、102年間有妨害自由犯行、106、112年間有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110年間有重利犯行,且其 所犯各罪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見其素行惡劣,上開被告 3人素行分別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復 考量被告丁○○、己○○、丙○○明知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未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仍貪圖不 法利益,在上開鷺山段土地堆置、處理一般廢棄物,甚而任 意棄置含有戴奧辛、重金屬鉛、鎘、銅之黑色粉末有害事業 廢棄物高達6,240公斤,漠視政府規範,並對環境之造成嚴 重污染,缺乏法紀觀念,又被告丁○○施用詐術取得上開鷺山 段土地而為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復為了掩人耳目,被告 丁○○、己○○偽造許可文件字樣並貼於出車之車身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清理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所為均殊值非難;惟被告3人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正視己 非,且被告丁○○已與上開鷺山段土地地主等人達成和解,有 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55至557頁),且將堆 置在上開鷺山段土地之所有廢棄物,皆妥善清除處理完畢, 此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9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 107493號函、113年5月23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8366號函、 廢棄物妥善清除處理成果書(廖佳如)、113年4月22日中市 環稽字第1130042238號函、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 30日、5月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採證照片、高朝國113 年4月10日函及所附有害事業廢棄物場外紀錄遞送聯單、113 年9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09492號函(見本院卷第509~5 10、511、512~518、519、521、522、523、525、526~527、 569~570頁)在卷可參,確有降低對環境污染之危害,兼衡 被告丁○○位居主導、主謀之地位、被告己○○負責財務與紀錄 等重要工作、被告丙○○負責依照指示出車載運等情,各自涉 案之情節當有輕重之別,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高 職畢業,目前在做司機,月收入約5萬元,未婚,無子女, 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高職畢業,目前在做美容,月收入約2萬8,000元,未婚 ,無子女,父母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高職畢業,目前在做市場小工,月收入約3 萬多元,離婚,成年子女3名,母親需要我扶養,經濟狀況 勉持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敬。  ㈧再被告丁○○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之罪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其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上揭其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自 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被告己○○ 前未曾犯罪乙節,已如前述,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 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考量被告丁○○、己○○犯後於審理中均已 坦承犯行,上開鷺山段土地業經清除完畢等情,有如前述, 其等因輕率從事,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 其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予諭知被告丁○○、己○○於本案所犯之罪均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丁○○、己○○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 戒惕,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命被告丁○○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30萬元、 被告己○○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20萬元,以資 警惕。被告丁○○、己○○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見本院卷第620頁),然被告丙○○前於112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亦有上揭其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自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 為被告丙○○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16、17所 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且供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罪 使用,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37~338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丁○○所犯罪名項下宣 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 且供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己○○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3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己○○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物,為被告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所有,且供本案廢棄物清理 法部分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丁○○、德隆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 乙○○供承明確(丁○○部分:見本院卷第338頁、乙○○部分: 見本院卷第3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德隆環保有限公司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 8、12、13、15所示之物,雖供本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犯罪 使用,然該等物品非被告等人所有,以及如附表二編號2、3 、4、7、9、11、14、19,20、21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 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 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 院就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等沒收相關事項為認定時,如 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難 恣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參照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理由 及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 之旨趣,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 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5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 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 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 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 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    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均係犯罪事實三各 該次所示犯行所獲之報酬,均屬被告3人與德隆環保有限 公司之犯罪所得,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 可佐,又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3人與德隆環保有限公 司就上開犯罪所得實際之分配狀況,應認享有共同處分權 ,則被告3人與德隆環保有限公司就如附表一「犯罪所得 」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自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等所犯前揭罪刑項下宣告與 被告本人以外之其他被告共同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罪所得,根據LINE「 高階會議群」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六第17頁), 雖可知有此次犯行,惟對話紀錄中並未記載報酬,且被告 丁○○於偵查中之供稱還沒收到運費等語(偵56772卷三第2 21~222頁),卷內又無事證證明該次確有獲得報酬,依罪 疑惟輕原則,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公訴意旨於聲請沒收部分,以「被告丁○○、己○○共組德隆 環保公司,從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目的係在減 省委請合法業者處理廢棄物之利益,其犯罪所得自應以因 此減省之開銷為準」等語,並以環境部資源循環署提供之 清除處理機構服務管理系統查詢,計算出減省委請合法業 者處理廢棄物之開銷約略至少392萬9,450元,而就此部分 聲請沒收。惟本案堆置在上開鷺山段土地之廢棄物既已由 被告等均妥善清除完畢,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等人並未保 有此部分之不法利益,且縱使實際清除本案全部廢棄物之 行為者非本案被告等本人為,然此部分清除所費開銷自須 被告等人加以承擔,且實施清除行為者與被告等人彼此間 自有關於內部分擔之民事問題;是以本案若仍對被告等人 諭知沒收上開減省開銷等之犯罪所得,或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再為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 犯罪所得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第3款、第4款前段、第47條,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2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 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戊○○、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清除處理廢棄物日期 載運廢棄物車輛 土頭 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 (新臺幣) 證據 1 112年9月16日 KLM-5885 臺北某處 丁○○ 己○○ 6萬5,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1頁) 2 112年9月19日 KLM-5885 北部某處 丁○○ 己○○ 7萬2,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2頁) 3 112年9月20日 KLM-5885 八德某處 丁○○ 己○○ 6萬4,6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3頁) 4 112年9月20日 KLM-5885 鶯歌某處 丁○○ 己○○ 6萬4,6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3頁) 5 112年9月27日 KLM-5885 臺中某處 丁○○ 己○○ 5萬7,6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5頁) 6 112年9月27日 KLM-5885 臺中某處 丁○○ 己○○ 5萬7,6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6頁) 7 112年9月27日 KLM-5885 臺中某處 丁○○ 己○○ 6萬8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6頁) 8 112年9月27日 KLM-5885 沙鹿某處 丁○○ 己○○ 6萬8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7頁) 9 112年9月28日 KLM-5885 中壢某處 丁○○ 己○○ 5萬1,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7頁) 10 112年9月30日 KLM-5885 沙鹿某處 丁○○ 己○○ 6萬8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29頁) 11 112年10月2日 KLM-5885 沙鹿某處 丁○○ 己○○ 6萬8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36頁) 12 112年10月6日 KLM-5885 彰化某處 丁○○ 己○○ 9,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40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13 112年10月11日 KLM-5885 沙鹿某處 丁○○ 己○○ 8,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46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14 112年10月11日 KLM-5885 芳苑某處 丁○○ 己○○ 9,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51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15 112年10月16日 KLM-5885 國姓某處 丁○○ 己○○ 1萬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58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16 112年10月17日 KLM-5885 國姓某處 丁○○ 己○○ 丙○○ 1萬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62頁) 17 112年10月17日 KLM-5885 烏日某處 丁○○ 己○○ 8,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62頁) 18 112年10月18日 KLM-5885 國姓某處 丁○○ 己○○ 1萬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67頁) 19 112年10月21日2趟 KLM-5885 大雅某處 丁○○ 己○○ 3,000元*2=6,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73、104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20 112年10月23日 KLM-5885 彰化某處 丁○○ 己○○ 9,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91頁) 21 112年10月24日2趟 KLM-5885 梧棲某處 丁○○ 己○○ 8,000元*2=1萬6,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91~92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22 112年10月24日 KLM-5885 沙鹿 某處 丁○○ 己○○ 8,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91頁) 23 112年10月25日 KLM-5885 沙鹿某處 丁○○ 己○○ 8,000元 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99頁) 24 112年10月26日 KLM-5885 大成某處 丁○○ 己○○ 丙○○ 9,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五第103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25 112年10月30日 KLM-5885 高雄某處 丁○○ 己○○ 1萬5,000元 ①LINE「每日報表+發票」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六第14頁) ②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1頁) 26 112年10月31日 KES-8862 彰化縣社頭鄉某處 丁○○ 己○○ 丙○○ 8萬8,440元 ①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偵56772卷三第221頁) ②LINE「高階會議群」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六第15頁) ③LINE「(狗圖示)喝水」群組之對話紀錄中之地磅單翻拍照片(偵56772卷七第83頁) 27 112年11月1日 KES-8862 彰化縣鹿港鄉某處 丁○○ 己○○ 丙○○ 未收到,不予沒收。 ①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偵56772卷三第221~222頁) ②LINE「高階會議群」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六第17頁) 28 112年11月5日 KLM-5885 太平某處 丁○○ 己○○ 1萬元 LINE「茵」群組之對話紀錄(偵56772卷四第243頁) 29 112年11月8日 KLM-5885 大山某處 丁○○ 己○○ 1萬1,000元 30 112年11月9日 KLM-5885 梧棲某處 丁○○ 己○○ 丙○○ 8,000元 31 112年11月9日至11月21日、11月26日 不詳 國姓等地 丁○○己○○ 3萬2,000元(廢棄物種類包含11月27日環保局稽查上開鷺山段土地棄置之內含廢塑膠混合物之太空包、建築混合廢棄物、廢木材、黑色粉末等物) 丁○○於警詢中之供述(偵56772卷一第47~48頁) 32 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5日(犯罪事實三㈡) KES-8862 (夾子車) 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明鼎益興業社第2廠」 丁○○己○○丙○○ 2萬5,000元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5672卷三第17頁) 33 112年11月23日(犯罪事實三㈢) KES-8862 (夾子車) 臺中市霧峰區峰谷路598之1號鐵皮屋 丁○○己○○丙○○ 6萬元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5672卷三第19頁) 34 112年11月25日(犯罪事實三㈣) KES-8862 (夾子車) 臺中市○○區○○路000號 丁○○己○○丙○○ 5,000元 被告丁○○於警詢中之供述(見偵5672卷三第21頁)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執行時間、地點 1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4 pro max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起至同月28日凌晨1時5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受執行人:被告丁○○。 2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7 plus 3 行車紀錄器1台 車號000-0000 4 行車紀錄器1台 車號000-00 5 監視器主機1台(含電源線) 型號KMQ-1628 6 小米監視器1台(含記憶卡) 7 BRU-6727號自小客車1輛 實際車牌000-0000 8 KLM-5885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子車HBA-8072號營業半拖車1輛 9 989-W8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子車73-MG號營業半拖車1輛 10 KES-8862號自用大貨車1輛 11 HAB-6337號自用半拖車1輛 12 31-CH號營業半拖車1輛 13 HBA-7553號營業半拖車1輛 14 挖土機(REGA330CAT)1台 15 挖土機(KOMATSU-PC360CC)1台 16 廠區大門遙控器1個 17 廢棄物清除機構進廠確認單1件  18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起至同日下午3時17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被告己○○。 19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13年1月23日上午8時起至同日上午10時2分止、執行處所: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受執行人:被告丙○○。 20 行動電話1支 iPhone 12 21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1輛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二 丁○○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三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己○○、丙○○、德隆環保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16、17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丁○○、丙○○、德隆環保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沒收。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與丁○○、己○○、德隆環保有限公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四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1

TCDM-113-訴-442-2024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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