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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45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文毅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行末補充 自首之記載「嗣廖文毅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 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 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見他卷第73頁)、「被告廖文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 條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雖修正加重要件,然既未更易 上開規範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亦應為相同解釋。查被告 之職業駕駛執照已遭逾審逕註,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3頁),足見被告本案於職業駕駛執 照註銷後,並未換發普通駕駛執照,仍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而 為本案犯行。又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人 陳俊豪穿越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行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貿然駕車上路 ,且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其行為對於 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 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 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69頁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 念其犯後自首犯行,又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經本院安 排調解期日,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調解 成立等情,併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520號   被   告 廖文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文毅明知其駕駛執照已遭逾審逕註,且尚未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54條第3項規定換發同等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得駕 車上路,竟於民國112年8月13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1段與中北路2段交岔 路口,欲左轉彎往中北路2段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而依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撞 擊適步行於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上之陳俊豪,致陳俊豪 當場倒地,致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豪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林口長庚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 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 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 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 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 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 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是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2025-03-31

TYDM-114-審交簡-21-20250331-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峻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陳勁元告訴被告陳峻毅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4年3月25日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612號   被   告 陳峻毅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峻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9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台三線往桃園方向內側 車道行駛,行經台三線38.5公里處,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車道 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 天候晴、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勁元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直行 至該處,陳峻毅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而貿然向右變換 車道,陳勁元為閃避陳峻毅所駕車輛,見狀煞避不及發生碰 撞,造成陳勁元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部、左髖部、右膝、 右小腿及胸壁挫傷、雙側膝蓋、手背及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 。嗣陳峻毅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 裁判。 二、案經陳勁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峻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勁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國軍桃園總醫院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陳勁元因本次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 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附卷可參,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所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8

TYDM-113-審交易-729-2025032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順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順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韓順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第方法 院以11年度士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 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 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速偵卷第65至69頁) ,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 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 ,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 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 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 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如附件所示之動力交 通工具上路,且被告酒駕過程除危害抽象之公眾往來安全外 ,更與證人劉俊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額外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更可見被告酒駕之 當下之操作能力及注意力已明顯降低,被告酒後駕車之危險 已具體化為實害,所生危害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速偵卷 第9頁)等一切情狀,本院綜合被告上揭各該犯情事由、個 人情狀事由及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考量,認應予併科罰金始 符被告之行為責任,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9號 被   告 韓順承 男 59歲(民國54年9月24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樓             居桃園市○○區○○○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順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士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自114年2月5日晚間8時5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 止,在桃園市○○區○○○00號14樓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中興路 與自強南路口,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劉 俊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劉俊 廷未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測 得韓順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順承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證人劉俊廷調查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視電子閘門系統、現 場及車損照片、當事人事故登記聯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YDM-114-桃交簡-230-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永芳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70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盧永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永芳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林麗敏於警詢之陳述,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 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 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保護法 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 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上開第 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 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犯或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欲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案詐欺集 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 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 第1 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 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 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 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 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 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 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 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 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 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 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 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 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 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 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 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 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 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 「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 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復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 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 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再按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 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 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 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 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 未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 實行,惟因告訴人林麗敏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 警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 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行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又刑法第212 條所謂「特種文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 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查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 用以表示自己係「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 「黃柏安」之用意,是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00-應聘部-小簡」、「William」之成年人 (下稱「00-應聘部-小簡」、「William」)及其等所屬本 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為無製作權人創制偽造之服務證特種文 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屬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行;復被告所交付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蓋有「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印文詳偵卷第69頁)」、「黃柏安」之印文及「黃柏 安」之署名,又上開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告代表 該公司收取款項之意,則不問實際上有無該公司或該人之存 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本案未扣得與該等偽 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 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 圖樣,且被告於偵訊時稱收據、工作證是上手提供QR CODE 並指示其列印等語(見偵卷第132 頁),被告並未見其所列 印之私文書如何製作,是否有原本顯有疑義,依卷內現存事 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 存在,併此敘明。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瑞源證 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 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㈧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 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00-應聘 部-小簡」、「William」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㈨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㈩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 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施,但尚未 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陳稱扣案之3 萬元與本案無關,因當天尚未取款就被以現行 犯逮捕,無法預先抽取約定之2 萬元當作報酬等語,是被告 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 自動繳交,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就原欲收取贓款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 實有所自白,且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報酬,業如前述,故其本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 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 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竟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本案犯行,堪認其法治觀念薄 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 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 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 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又其於本案未獲有犯罪所得,已符合相關 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亦 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 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 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物品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 收之必要。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 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陳並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暨層轉款項之報酬,而依卷 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參與上開分工而取得對價或免 除債務之情形,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經核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一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 二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黃柏安」工作證1 張 三 盧永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Redmi手機1 支 四 盧永芳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VIVO手機1 支 五 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1 張 六 「盈銓-黃柏安」工作證1 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045號   被   告 盧永芳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簡大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芳於民國113年8月23日,加入由LINE暱稱「00-應聘部- 小簡」、「William」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5月18日起,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林雨婷」向林麗敏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 語,致林麗敏陷於錯誤,而先後於113年5月28日至113年8月 14日,交付或匯款新臺幣(下同)302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投資之用。嗣因林麗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遂配合 員警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同年9月12日晚間6時3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創薪門市交付款項。盧 永芳旋即依「00-應聘部-小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 址並攜帶預先印製姓名記載為「黃柏安」之偽造工作證及偽 造之「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於前開收 據代表人處偽簽「黃柏安」之簽名,藉以表示收款人為「黃 柏安」之意後,向林麗敏收取投資款,於林麗敏將款項(假 鈔45萬元)裝進盧永芳背包之際,盧永芳即遭埋伏之員警逮 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林麗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永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盧永芳加入「00-應聘部-小簡」、「William」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林麗敏收款之事實。 2 被告盧永芳提供之對話紀錄 3 告訴人林麗敏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林麗敏因遭詐騙,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盧永芳碰面付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麗敏提供之對話紀錄及通聯記錄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證明被告盧永芳為警逮捕後,當場扣得相關扣案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私 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 00-應聘部-小簡」、「William」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揭所為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處斷。 三、被告經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物,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印文署押 ,已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又扣案之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物,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Redmi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VIV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OPPO平板電腦1台 4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盈銓投資工作證1張 5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偽造收據1張 6 偽造空白收據1張 7 贓款3萬元 其中2萬元為犯罪所得

2025-03-27

TYDM-114-審金訴-206-202503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乾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73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73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乾能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乾能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乾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黃乾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 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一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炳輝、鄔 采姣、許正府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一所示 之告訴人3人受騙,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所 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許 正府及鄔采姣之訴訟代理人鄔志偉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金 簡卷第50-1至50-2頁),至告訴人張炳輝未到庭,而未能 達成調解,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許正府、鄔采姣均達成調解,已如上述 ,又表達悔過之意,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 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件一所示之告訴人3人共遭 詐騙而匯入被告帳戶之190,000元,屬洗錢之財產,已遭 提領,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 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提供一個帳戶一天兩千元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34頁),可認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且未返還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 在,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許正府、鄔采姣分別 以40,000元及50,000元成調解,業如前述,基於上開沒收 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 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 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 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調解已滿足告 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 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 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 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 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 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 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 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38號   被   告 黃乾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竹縣○○鄉○○路00號7樓(719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乾能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統文門市,以 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一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 經過欄位所載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張炳輝、鄔采姣、許正 府,致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均陷於錯誤,張炳輝於113 年1月6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 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鄔采姣、許正府亦於附 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 之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乾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乾能為求賺取報酬,將本件一銀帳戶金融卡寄送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張炳輝、鄔采姣、許正府因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炳輝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寄送前開帳戶金融卡之相片 證明告訴人張炳輝於113年1月6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出,前開帳戶即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鄔采姣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許正府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鄔采姣、許正府因遭詐騙,於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一銀帳戶之事實。 5 本件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本件一銀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經匯入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後,旋經提領一空之事實。 6 被告黃乾能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黃乾能為求賺取報酬,將本件一銀帳戶金融卡寄送與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黃乾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炳輝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炳輝聯繫,誆稱參與投資外匯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炳輝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6日,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提供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後,便將被害人張炳輝前開帳戶內之款項轉出 113年1月8日17時11分 10萬元 2 鄔采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鄔采姣聯繫,誆稱參與投資以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被害人鄔采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20時21分 5萬元 3 許正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間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許正府聯繫,佯與被害人許正府交友,復誆稱國外金流異常需要協助等語,致被害人許正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1時39分 4萬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鄔采姣       住○○市○○區○○里00鄰○○○巷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訴訟代理人 鄔志偉   聲請人 許正府       住○○市○○區○○○路○段00號   相對人 黃乾能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居新竹縣○○鄉○○路00號7樓(719室)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4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簡附 民字第18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 1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訴訟代理人 鄔志偉   聲請人 許正府   相對人 黃乾能 三、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鄔采姣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參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      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許正府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      一四年三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十      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      部均到期。   (三)聲請人鄔采姣、許正府因本件所生對相對人之其餘民      事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訴訟代理人 鄔志偉            聲請人 許正府            相對人 黃乾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3-21

TYDM-113-審金簡-599-20250321-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虔 籍設台東縣○○市○○路000號0○○○○○○○)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850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昕虔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昕虔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反為圖己利,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造成告 訴人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斟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所得為IPHONE11PROMAX 手機1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事後將該手機變賣得款 新臺幣(下同)11,000元,是就該11,000元既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被   告 李昕虔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現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             子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昕虔於民國112年1月間,在盧志龍經營之指知道紓壓養生 會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任職,並向盧志龍借用指知 道紓壓養生會館員工使用之IPHONE 11 PRO MAX工作機(下稱 本案手機),詎李昕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 犯意,於112年2月間,逕將本案手機攜往桃園市觀音區不詳 手機通訊行出售變現,而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盧志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李昕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在指知道紓壓養生館任職時,向告訴人盧志龍借用本案手機,及被告在離職後1個月內將本案手機攜往桃園市觀音區不詳手機通訊行出售變現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盧志龍於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在指知道紓壓養生館任職時,向告訴人盧志龍借用本案手機,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下,將手機侵占入己,告訴人多次向被告催討本案手機未果之事實。 三 證人即指知道紓壓養生館合夥人陳政華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未經指知道紓壓養生館合夥人同意,將手機侵占入己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2月間起,向被告催討本案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昕虔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被告 將本案手機變現得手之款項,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李昕虔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嫌,然參諸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被告說他沒有手機, 我才把手機借給他,他會用手機打電話打發時間等語,難認 被告持有本案手機與其在指知道紓壓養生館之業務有直接關 係,是認本案手機雖為被告持有,然非被告業務上持有之物 ,自無從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犯嫌,然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核為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2025-03-20

TYDM-113-審簡-2005-202503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士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士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士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情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該犯罪事實欄已記載上開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並具體釋明執行完畢日期,復於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說明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應認檢察官已就累犯加重其刑之事 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前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罪名與罪質與本案相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竟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惡性重大,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故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所 示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 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已有2次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之素行,並審酌被告自述之飲酒時間、行車距 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05號 被   告 游士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士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桃交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 月1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2月5日 晚間11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 巷0弄00○0號2樓居所內飲用啤酒6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上午9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37分許,行經 桃園市○○區○○路000號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士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與前案相同犯罪類型之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8

TYDM-114-桃交簡-228-20250318-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冠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17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冠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記載「轉匯一 空」更正為「提款或轉出一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冠 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羅冠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 查時適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 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5-27頁),可寬認 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 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 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 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 規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羅冠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等2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輕率 提供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中信帳戶淪為 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等2 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 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 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均 達成調解,承諾將分期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114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3-24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 戶數量、本件告訴人之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電工及外送員工作、須扶養父 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年紀甚輕,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 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均達成調解,業 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且告訴人官怡慧、陳琪 元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4 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均經本院調 解成立,惟均尚未給付,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 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官怡慧 、陳琪元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等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 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原約定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5日可獲得8萬元,惟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6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 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就前開款項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及轉 出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 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前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 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58號   被   告 羅冠為 ○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樓之○             居○○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冠為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 提領使用,且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 2月21日,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臺中捷運 水安宮站某處置物櫃內,以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勝」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陳勝」)取用, 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藉此賺取報酬。「陳勝」及所 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詐騙經過欄 位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官怡慧、陳琪元,致官怡慧、陳 琪元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 匯一空,並使前揭遭詐騙之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 二、案經官怡慧、陳琪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冠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羅冠為為賺取報酬,於112年12月21日,將本件中信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捷運水安宮站某處置物櫃內,以供「陳勝」取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於警詢時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羅冠為與「陳勝」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羅冠為為賺取報酬,於112年12月21日,將本件中信帳戶金融卡,放置在臺中捷運水安宮站某處置物櫃內,以供「陳勝」取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 4 告訴人陳琪元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陳琪元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之事實。 5 本件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官怡慧、陳琪元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中信帳戶後,旋經提領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羅冠為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官怡慧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官怡慧聯繫,誆稱被害人官怡慧之旋轉拍賣網路賣場遭認定為高風險帳戶而凍結,買家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始能回復正常等語,致被害人官怡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45分 2萬9,032元 2 陳琪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琪元聯繫,誆稱被害人陳琪元之旋轉拍賣網路賣場遭凍結,買家無法下單交易,須依指示完成認證始能回復正常等語,致被害人陳琪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2日1時40分 4萬9,987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官怡慧         住○○市○○區○○路000巷00號○樓   聲請人 陳琪元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路00號   相對人 羅冠為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市○區○○街00巷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45號就本院114年度審金簡字 第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7 日下午 3 時整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官怡慧       陳琪元   相對人 羅冠為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羅冠為應於民國114 年3 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官怡    慧新臺幣(下同)2 萬元,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官怡慧)。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陳琪元4 萬元,應自民國114 年4 月    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 萬元,至全部債務清償    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    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 號,戶名:陳琪元)。   ㈢聲請人官怡慧、陳琪元對於相對人羅冠為就114 年度審金    簡字第2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權均拋棄,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   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官怡慧                (簽名:官怡慧)            聲請人 陳琪元                (簽名:陳琪元)            相對人 羅冠為                (簽名:羅冠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余安潔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3-12

TYDM-114-審金簡-20-202503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經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經翰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桶壹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經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及同 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㈡被告以漏逸氣體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他人有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漏逸瓦斯氣體之方式恐嚇公 眾,造成證人李建民住處附近之住戶及不特定人處於隨時可 能遭遇瓦斯氣爆災害之不測風險,顯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 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屬激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瓦斯桶1桶,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1號   被   告 周經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經翰明知逸漏瓦斯氣體有引燃氣爆、引起燃燒或一氧化碳中 毒之風險,因與李建民有糾紛,一時氣憤,竟基於漏逸瓦斯氣 體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李建民住處,並將瓦斯桶搬下車開啟瓦斯桶之桶閘開關 ,漏逸瓦斯桶內具燃燒性、爆炸性之瓦斯氣體,使該處因而瀰 漫瓦斯氣體,並使該處住戶及周遭居民、人員處於氣爆之危 險,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近住戶聽聞瓦斯氣體逸漏聲響並聞 到濃濃瓦斯味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經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惠君、劉正武、張超茂於警詢中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按瓦斯桶內之液化石油氣乃煤氣之一種,係易燃氣體。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 逸煤氣等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公眾、公共危險係於接近時間 、同一地點犯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公共危險罪嫌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稱當時未在場,並非實 際見聞上情,僅係源自告訴人母親事後轉述,實難謂惡害通 知已達告訴人,被告所為固有不當,然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縱若成罪,仍與 前開起訴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0

TYDM-113-壢簡-2592-20250310-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4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1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杰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 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林杰於本案詐得價值新臺幣( 下同)1,500元之遊戲點數,然遊戲點數性質上非現實可 見之有形財物,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公訴意 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容有違誤,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核被告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傳說對決春季冠 軍賽門票可出售,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詐騙 告訴人王佳慧,以此詐得1,5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卻 未依約賠,有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號調解筆錄、 公務電話附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21至22頁、第24頁) ,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宣告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詐得 價值1,5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返還告訴人,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以4,000元達成調解,業如上述, 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而 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 訴人雙重受償,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 免有過苛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0號   被   告 林杰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杰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 「陳宏偉」,在不詳網友張貼在社群軟體FACEBOOK「票臺灣 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社團頁面之求購傳說對決春季冠 軍賽門票貼文的下方留言區,留言「私(意指有門票可出售 )」,適王佳慧瀏覽獲悉,於112年4月20日22時16分許,經 由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林杰聯繫詢問詳情,詎林杰明知其 並無傳說對決春季冠軍賽門票可出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佳慧誆稱願以新臺幣(下 同)1,500元之價格,出售傳說對決春季冠軍賽門票4張等語 ,致王佳慧陷於錯誤,同意購買,並依林杰指示,於112年4 月21日8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繳付1,500元,所繳付款項經用以購買 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並儲值至林杰所使用網路 遊戲星城ONLINE角色暱稱「加油努力拉屎」之遊戲帳號內。 王佳慧完成繳費後,立即無法再與林杰聯繫,始悉受騙。 二、案經王佳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佳慧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VDC彈性繳費金額證明 聯、社群軟體FACEBOOK「票臺灣演唱會各種求票讓票售票」 社團頁面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網銀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儲值流向資料、0000000000號手 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得價值1,500元之遊戲點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2025-03-07

TYDM-113-審原簡-169-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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