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陳美絨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被 告 王瑞雄
李美華
王芝喬
王芝淇
王佩伶
王俊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核定被告王瑞雄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0平方公尺)及
編號C(面積221平方公尺)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部分;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就如
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143平方公尺)占用上開土地部分;
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13平方公
尺)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均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算10年;被告王瑞雄每月地上權租金為新臺幣1萬3
,391元,被告李美華、王芝喬、王芝淇每月地上權租金為新
臺幣3,134元,被告王佩伶、王俊龍每月地上權租金為新臺
幣2,477元。
三、被告王瑞雄應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391元。
四、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
至返還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134元。
五、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第
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77元。
六、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7,252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5
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4,975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九、本判決第6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瑞雄如以新臺幣29萬7
,25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7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美華、王芝喬、王芝
淇如以新臺幣6萬9,5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8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佩伶、王俊龍如以
新臺幣5萬4,975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瑞雄負擔百分之35,被告李美華、王芝
喬及王芝淇連帶負擔百分之8,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連帶
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
圖1(見本院卷第17頁)所示編號A、B部分建物及地上物,
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頁)。嗣迭經變更及追加,
末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被告王瑞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201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見本院卷第463頁)所示編號A、C部分之建物及地
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李
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1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⒊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2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9萬7,2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⒌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
萬9,57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
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及自113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並於本院認定有法定租賃關係或法定
地上權存在時,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或民法第838條之1
、民法第835條之1第2項備位聲明:⒈被告王瑞雄應自113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391元
。⒉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自113年4月18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4元。⒊被告王佩
伶及王俊龍應連帶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2,477元。⒋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29萬7,25
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⒌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9,57
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⒍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及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5至527頁)。經
核,原告就上開追加及變更聲明部分,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另就原告請求
本院依民法第838條之1酌定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圍部分
,原告雖未列載於上開備位訴之聲明中,然其已於本院113
年12月19日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若本院認有法定地上權存在,
則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予以酌定,並業於前開
備位訴之聲明列載其主張之租金數額,本院自應依法酌定,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自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38、139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前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
字第15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分割確定在案,原告
於系爭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
於系爭土地上,現存有被告分別所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B
1、B2、C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被告
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使用權源,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顯然侵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㈡系爭土地係經法院判決分割而來,則原以共有關係存在為前
提之分管契約或法定租賃權即歸於消滅,本件無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第838條之1之適用。且民法第838條之1強調土
地與建物必須同屬一人所有,關於「同屬一人」擴張解釋之
實務見解均非針對民法第838條之1。又民法第838條之1係處
理土地及建物無何合法權源存在之情形,而本件原有分管契
約存在,與該條相衝突。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亦應無該條適用
。另關於被告不當得利或本院認為有法定地上權存在時,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部分之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先位聲明:⒈被告王瑞雄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2017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見本院卷第463頁)所示編號A、C部分之
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系爭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⒊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之建物及地上物,均予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⒋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29萬7,2
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⒌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9,57
0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王佩伶
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惟若本院認定有法定地上權存在者,爰依第838
條之1第1項、第835條之1第2項,請求本院酌定地租、期間
及範圍(見本院卷第522頁),並備位聲明:㈠被告王瑞雄應
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3,391元。㈡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自113年4
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34元。㈢
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自113年4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7元。㈣被告王瑞雄應給付原告
29萬7,2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
告6萬9,57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⒍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
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25至527
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7年間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係得系爭138地號土地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興建,但此非屬分管協議,而是基於全體共有
人對於土地使用之權限,全體同意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被
告占有系爭地上物之合法權源係民法第425條之1法定租賃權
,而非原告所稱分管協議。又分割共有物訴訟雖有終止分管
協議之效力,惟並無排除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原告所引
之實務見解顯係限縮於「房屋所有人為土地共有人,且房屋
所有人有參與分割共有物案件」之情形,本件被告無參與分
割共有物,應無適用。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係經
全體共有人同意所興建,原告標得系爭土地時即生法定租賃
之效果,並不因嗣後原告另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而有不同,
原告主張拆屋還地並無理由。
㈡被告另主張民法第838條之1之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
定「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第838條之1第1項規定
「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人」,上開二法條結構
相類似,是最高法院判決就「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規定
,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
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内之
論述,本件應得加以援用。查系爭138地號土地於興建系爭
地上物時為王瑞雄、李灶聲、王木火、王瑞欽、王文志所共
有,且興建系爭地上物時係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嗣後
因原共有人王瑞欽、王文志死亡,而由被告李美華、王芝喬
、王芝淇、王佩伶、王俊龍繼承,此係兩造所不爭執。惟系
爭138地號土地嗣後於103年2月12日因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
用合作社實行抵押權為強制執行,導致本件被告均喪失所有
權,而由訴外人李長佑得標。故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原係
屬同一人所有,嗣後因強制執行拍賣且僅有拍賣土地,而生
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各異之情形,與民法第838條之1之要件
相符,依法應視為系爭地上物有地上權之設定。又系爭土地
嗣後雖經土地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惟共有物之分割
於系爭土地上已存在之法定地上權之效力不生影響,既被告
等人基於法定地上權而使用系爭地上物,自屬有合法使用之
源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520、5
21頁,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於111年間經本院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
⒉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為被告王瑞雄所有,附圖編號B1
部分為被告李美華、王芝喬、王芝淇所有,附圖編號B2部
分為被告王佩伶、王俊龍所有,且均為違建。
⒊被告興建系爭地上物時,有經當時所有系爭138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同意。
⒋兩造均同意本件關於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及若成立法定
租賃關係之租金部分,均以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⒉原告是否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租金?金額為何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則為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地上物坐落使用
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
登記謄本及系爭地上物照片(見本院卷第53、55、89至93、
455至459頁)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囑託
繪製現況測量成果圖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7、88、97、453
、454、4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系爭13
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間由訴外人李長佑經法院拍賣
程序取得,李長佑嗣後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並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系爭土地於111年間
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復有本院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彰化縣彰化地政事
務所113年4月19日彰地一字第1130003516號函檢附之彰化縣
地籍異動索引及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19至23、163至211頁),亦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否認,是本
件首應審究者乃: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法律上之權源?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地上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一事不爭
執,依上開說明,應由其舉證證明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
。
⒉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為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明文。稽其立法意旨,無
非以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
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拍賣,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
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
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人
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經濟
利益。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僅得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
人,然因對於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必然占有使用房屋坐
落之土地,因此,於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
屬一人,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他人,
或將土地或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之
情形;與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
與相異之人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再所謂
「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包括「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
共有人」及「土地共有人數除與房屋相同之共有人外,尚有
其他共有人」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109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於75年間坐落系爭13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王瑞雄、王瑞賢、
王木火、王瑞欽及王文志,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1頁)。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C
部分之地上物為被告王瑞雄於77年間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興
建,而如附圖所示編號B1、B2部分之地上物為王瑞欽及王文
志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後所興建。嗣後王瑞欽及王文志死亡,
被告王芝喬、王芝淇、王佩伶、王俊龍繼承為系爭138地號
土地之共有人,同時亦繼承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369、374、405
、520頁)。此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地上物與系爭138
地號土地(縱仍有其他共有人)仍屬「同屬一人」之情形。
而系爭138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3年間由訴外人李長佑經
法院拍賣程序取得,此時即因僅拍賣土地而生土地與系爭地
上物所有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亦含事實上處分權人)不
同之情形,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視為已有地上
權之設定。雖李長佑嗣後於109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裁判分
割共有物,並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系爭土地於111年
間經本院以系爭判決分割為原告所有,然此自不影響前已成
立之法定地上權。又原告雖引用實務見解主張本件並無民法
第838條之1之適用,然其所引用之個案事實或針對之法條均
與本件不同,自無從引用。如原告所援引關於法定「租賃權
」之數判決,所欲闡述者均係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
,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先前依分
管契約占用部分,經分割判決分歸其他共有人所有後,不生
法定基地租賃關係。而本件系爭138地號土地係先於103年間
即因拍賣而使土地與建物所有人相異,故依民法第838條之1
成立法定地上權,嗣於111年間始經本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
定,與原告所引判決之案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亦
附此敘明。
⑵綜上,被告之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請
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而被告既然非無權占有,
尚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復主張若本院認有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法定地上權之適
用時,備位請求本院酌定本件法定地上權之地租、期間及範
圍。本院酌定如下:
⑴地上權之範圍:
本件地上權之範圍為各被告分別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地上物
坐落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即被告王瑞雄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21平方
公尺;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1面積143平方公尺;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占用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13平方公尺,為地上權之
範圍。
⑵期間:
按民法第838條之1第2項雖規定法定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
而消滅,然考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為「法定地上權係為維護
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在而設,而該建築物於當事人協議或法
院判決所定期間內滅失時,即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447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增訂第二項,以杜爭議
。」故該條之法定地上權並非盡皆以建築物滅失時點為地上
權之終止(消滅)時點,法院得以判決定其存續期間,僅於
存續期間內倘建築物提前滅失時,不待期間屆滿,地上權提
前消滅。查被告自承系爭地上物於77年間興建,又參考財政
部106年2月3日台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令修正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的耐用年限:金屬建造(有披覆
處理)20年、加強磚造35年,此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555頁),故本件系爭地上物,現既已存
續36年左右,已逾固定資產之耐用年限,斟酌系爭地上物之
構造、現存狀態及使用情形,並平衡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
權人之利益,故本院酌定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算10年,但如該建築物於當事人協議或法院判決所定
期間內滅失時,即無地上權規定適用。
⑶地租:
本件兩造就關於租金之部分,均同意以系爭土地當年度申報
地價年息7%計算(見本院卷第364、521頁)。被告並對於原
告所提出以此計算如附表所示之租金數額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520頁)。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民法第838
條之1第1項地租部分本優先以當事人協議定之之意旨。並斟
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秀水鄉,鄰近台19線道路,交通尚稱
便利,附近商業繁榮程度普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64頁),本院認以此定為兩造間之租金數額,堪屬適當
。
⑷綜上,本院酌定:被告王瑞雄就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390
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221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就如附圖所示編號B1(面積
14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就
如附圖所示編號B2(面積113平方公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之法定地上權,存續期間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10年;被告
王瑞雄每月地上權租金為1萬3,391元,被告李美華、王芝喬
、王芝淇每月地上權租金為3,134元,被告王佩伶、王俊龍
每月地上權租金為2,477元。爰判決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⒉原告另請求被告各給付起訴前租金之部分:
⑴請求給付地租,屬給付之訴,內容並未含有請求法院核定地
租之意,故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土地所有人必先經法院酌
定地租後,始得據以請求地上權人如數給付。而為達訴訟經
濟目的,出租人非不得同時提起上開形成之訴及給付之訴,
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75
號裁判可參。又按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
,惟此係指形成力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
係使其標的之法律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
於發生形成力之際,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
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
4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72號裁判意旨可參。再參諸土地所
有人請求法院核定租金數額者,得請求自租賃關係成立時起
算,非僅限於其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之意思表示到達房屋所有
人之日以後始起算,此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徵字第3013
號經徵詢民事各庭之程序而統一之法律見解。有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1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可
參。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分別給付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登記時(即111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頁)至起訴時
之租金,其租金數額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一節,被告均當庭
表示不爭執、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3、364、519、520、52
9至531頁)。揆諸上開見解,原告請求被告王瑞雄給付原告
29萬7,252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應連帶給付原告
6萬9,570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4,975元
,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6至8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騰空返還
系爭土地,及請求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請求本院酌定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租、範圍之部分,並請求給付租金之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既已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至於備位聲明部分,本件判決主文第6至8項命
被告所為各項給付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
當數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判決如主文第9
至1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又本件備位請求係就法定地上權酌定存續期間、地租數額,
為形式上之形成之訴,本院酌定之存續期間、地租數額之內
容,均屬法院裁量權行使範疇,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性
質上亦不適於假執行,均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地租之計算式(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元;面積: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之80%計算)
⒈被告王瑞雄(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
1-1.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金額 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2日(約0.6年) 4,300×0.8×0.07 =241 390+221=611 241×611×0.6 =88,351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 4,700×0.8×0.07 =263 263×611×1 =160,693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 107日(約0.3年) 4,700×0.8×0.07 =263 263×611×0.3 =48,208 金額/小計 297,252
1-2.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每月金額 自113年4月18日起 按月計算 4,700×0.8×0.07=263 390+221=611 263×611÷12=13,391
⒉被告李美華、王芝喬及王芝淇(占用如附圖編號B1部分)
2-1.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金額 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2(約0.6年) 4,300×0.8×0.07 =241 143 241×143×0.6=20,678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 4,700×0.8×0.07 =263 263×143×1 =37,609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 107(約0.3年) 4,700×0.8×0.07 =263 263×143×0.3=11,283 金額/小計 69,570
2-2.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每月金額 自113年4月18日起 按月計算 4,700×0.8×0.07=263 143 263×143÷12=3,134
⒊被告王佩伶及王俊龍(占用如附圖編號B2部分)
3-1.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3年4月17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金額計算式 111年5月13日至同年12月31日 232(約0.6年) 4,300×0.8×0.07 =241 113 241×113×0.6=16,340 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 1年 4,700×0.8×0.07 =263 263×113×1=29,719 113年1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 107(約0.3年) 4,700×0.8×0.07 =263 263×113×0.3=8,916 金額/小計 54,975元
3-2.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占用期間 占用時間 申報地價7% 占用面積 每月金額 自113年4月18日起 按月計算 4,700×0.8×0.07=263 113 263×113÷12=2,477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6日彰土測字第2017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
CHDV-112-訴-1063-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