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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4號 原 告 A02 A03 A01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律師 被 告 A05 A06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A10 A11 被 告 A07 A04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A10 A0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兩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A08於民國87年4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及坐落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2112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市區○○000號房屋(下稱17 3號房屋)、地上物稻米及新市郵局存款新臺幣10,000元, 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外,2112土地 業已經全體繼承人出售與金順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73 號房屋已經拆除而不存在、地上物稻米及新市郵局存款則已 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 協議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聲明: ㈠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土地(下 稱2276-5土地)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割,編號A部分分 歸被告A04、A06、A07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A01、A02、A03及被告A05 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A04、A06、A07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 提出之書狀則以:2276-5土地上有被告A04所出資搭建如 附圖編號甲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目前持續出租 中,若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勢必拆除部分建物, 嚴重減損其經濟利益、價值及完整性,被告A06、A07欲將 其所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無償贈與被告A04 ,以簡化訴訟程序及提高土地分割後之使用效益,被告A0 4並願意向原告以市價價購2276-5土地,請待兩造就移轉 後之總持分協議後再行分割2276-5土地,並將系爭房屋坐 落2276-5土地之部分分歸被告A04、A06、A07取得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王健民: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A08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除戶謄本、被繼 承人A08及其配偶甲○○○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2112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73號房屋稅籍證明書 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一第21至48、135至13 9頁),堪認屬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 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 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 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 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三)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2276-5土地外應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此部分遺 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該部 分遺產如此分割,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公平,核屬妥適,而 就2276-5土地部分,原告固主張應按如附圖所示之方式分 割,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A04、A06、A07取得,並按如附表 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A01、 A02、A03及被告A05取得,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例保持共有,然此為被告A04、A06、A07反對,並以前詞 抗辯,斟酌被告A04在2276-5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若 按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分割,確實可能使其所有之系 爭房屋因占用他人土地而遭拆除,不利於被告A04,並損 及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益,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 及本院囑託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家繼訴字卷第59至65、75頁 ),加以原告又不願意就其分割方案鑑定2276-5土地分割 後各編號A、B部分土地之價值,以確認該分割方案是否確 實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可以達成繼承人之公平,本院 自亦難以採取,雖然原告主張其分割方案業已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分配取得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面積,並均有臨路 ,可符合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云云,然面積大小及是否臨路 並非決定土地價值之全部因素,故本院尚難僅據此即認採 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而被告A04 、A06、A07主張之分割方案不僅未曾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 繪製複丈成果圖,更無鑑定其各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亦無 法確認符合繼承人間之公平,亦難以採取,故本院斟酌上 情,認2276-5土地亦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8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 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 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分割後,兩造均可各自按其應繼分 比例分配取得其應有部分,原告與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 本院認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具 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附表一: 編號 遺產 1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2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4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5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7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1) 8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9 臺南市○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10 臺南市○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A01 24分之5 2 原告A02 24分之5 3 原告A03 24分之5 4 被告A04 24分之5 5 被告A05 18分之1 6 被告A06 18分之1 7 被告A07 18分之1

2025-02-27

TNDV-113-家繼訴-84-20250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婉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51、35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 第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甲○○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除 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更正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 (即開戶完成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劉建廷,並依指示設定網路約定轉 帳,且提高轉帳限額」。  ㈡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至4行補充為「..轉帳新臺幣(下 同)1萬7500元至前開將來帳戶內,然此等款項在匯入後未 及提領或轉出,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而未成功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㈢附件一之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補充為「..轉帳5萬元至前 開將來帳戶內,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 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附件一、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件一告訴人 高維蓁、附件二告訴人林欣慧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 遂罪(附件一告訴人陶安麟部分)。檢察官就附件一之告訴 人陶安麟部分未敘及其受詐款項最終未遭轉匯或領出,而誤 認被告於此亦成立幫助洗錢罪,惟此情僅屬既、未遂行為態 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 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提供其名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暨密碼(下 合稱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多次實施詐 欺犯行而侵害告訴人陶安麟、高維蓁、林欣慧之財產法益, 其中告訴人高維蓁、林欣慧部分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告訴人陶安麟部分則未得逞,而同時觸犯上開三罪 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附件二之犯罪事實,惟此部 分與附件一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聲請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騙集團 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 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騙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復考量本案3位告訴人所受損害多 寡,再斟酌被告於107年間曾因犯加重詐欺罪嫌遭起訴,嗣 於113年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告訴人陶安麟匯入將來銀行帳戶 之款項未遭提領或轉匯乙情,業如前述,該款項既不在詐騙 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 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 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上開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發還。  ㈡又告訴人高維蓁、林欣慧受騙匯入將來銀行帳戶之款項,則 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對此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 本案之洗錢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 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俾符 比例原則。  ㈢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利益 ,本案即不生應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至被告交付 之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該提款卡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維哲移送併辦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52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 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 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建廷(所 涉詐欺罪嫌另簽分偵辦),劉建廷再將前開帳戶資料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空拍機之不實訊息,並留下通訊軟 體Line聯絡帳號,陶安麟上網瀏覽網頁,陷於錯誤而同意購 買,於111年11月9日21時24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 500元至前開將來帳戶內。嗣陶安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㈡以社群軟體IG刊登投注運動彩券可下注獲利之訊息,再以通 訊軟體Telegram與高維蓁聯絡,並佯稱須支付通匯證明、服 務費始得提領中獎彩金云云,致高維蓁陷於錯誤,於111年1 1月8日18時29分許,轉帳5萬元至前開將來帳戶內。嗣高維 蓁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陶安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維蓁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將其申辦之將來帳戶提供予他人 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時朋友劉建廷說要去北部工作,短時間不會回來,他 沒有帳戶,就請我幫忙辦帳戶讓他使用,之後劉建廷叫「王 健民」來跟我拿,我就把將來帳戶的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單 子交給「王健民」,讓他轉交給劉建廷,將來帳戶是劉建廷 指定我開的,事後我才知道劉建廷把帳戶交給「王健民」使 用,我是相信劉建廷才會幫忙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陶安麟、高維蓁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分別匯款至被 告將來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陶安麟、高維蓁於警詢中指 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陶安麟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旋轉拍賣 賣場頁面、對話紀錄、告訴人高維蓁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 IG頁面、對話紀錄、被告將來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將來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 於詐欺告訴人所用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 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委請他人開設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 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 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 ,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 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況現今之不法犯罪集團份子, 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遂行詐欺或洗錢犯行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 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 之認識。查被告已成年,曾有作業員、超商店員等工作經歷, 足認被告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 隔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 :劉建廷是我國中在網咖認識的朋友,他本來就沒有帳戶, 我問過他原因,他說懶得辦,他請我辦帳戶時我有猶豫,因 為他底子不好,有毒品還是其他前科,他連證件都不會放在 身上,但我想說10幾年的朋友應該沒關係,他的住址是身分 證的地址,但他都四處亂住沒有住那邊,電話停掉了,我不 知道他有無新的號碼等語,可知被告對於劉建廷之聯絡電話 及住址一無所知,益徵被告在雙方並不熟悉之情況下,仍依指 示申辦帳戶,並將前開帳戶資料交由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 違。  ㈢況被告於107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冒通信管理局之1線 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謊稱遭盜辦門號,再由假冒公安之2 線人員及假冒檢察官之3線人員,要求被害人匯款至指定人 頭帳戶,涉嫌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等 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被告既有前車之鑑,對於帳 戶之保管理應更為謹慎小心,以免再觸法網,然被告卻仍將 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資料提供劉建廷,容任劉建 廷對外得以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認被告在主觀上已預見提供 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不違反其本 意而執意為之,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 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被告上揭所 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乙○○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號   被   告 甲○○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金 簡字第42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 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用以 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竟 猶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4日某時許,以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後 ,將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劉建廷,再由劉建廷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9月22日15時18分前某時許 ,向林欣慧佯稱得透過匯款至指定帳戶下注運動彩券獲利。 致林欣慧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8日18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林欣慧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欣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上開時間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將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劉建廷。 2 告訴人林欣慧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 3 將來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匯款上開金額至將來銀行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4 告訴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經詐欺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致陷於錯誤。 5 被告與劉建廷之對話紀路1份、將來銀行帳戶網路銀行申辦資料1份。 被告有於上開時間申辦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後,將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劉建廷。 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33、234號、107年度偵字第19686號案件起訴書1份。 依被告知識經驗,得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恐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及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並逃避檢警之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之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上開犯 行,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緝字第351、35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 3年度金簡字第420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犯行, 與該案犯罪事實,係同一提供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犯行,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為該案 起訴效力所及,請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2024-12-12

CTDM-113-金簡-420-20241212-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91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健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67,879元,其中之新臺幣55,25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7, 879元,到期日民國113年7月2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55,255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2-09

SLDV-113-司票-26915-20241209-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36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王健民 徐菁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600,000 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 10月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3

TPDV-113-司票-34364-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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