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凱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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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01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原告與被告陳俞州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萬1,198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訴 到院),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 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31

SJEV-114-重補-201-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17號 原 告 許鴻釋 原告與被告蔡佩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 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31

SJEV-114-重補-217-2025033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字第576號 原 告 段蓉淑 被 告 陳寶琴 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 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 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第4條及第6條請求被 告給付電費及系爭租賃物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則系爭租約 第11條約明:「如因本契約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依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31

SJEV-114-重小-576-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給付維修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92號 原 告 劉宜昇 原告與被告胡道民間請求給付維修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訴到院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31

SJEV-114-重補-192-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汪宜萱 原告與被告彭文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1,71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 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31

SJEV-114-重補-219-20250331-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39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邱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 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 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 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 辯等(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所適用之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31條規定:「因本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渣打信用卡合約 條款在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受讓人 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約束,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至聲請人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 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 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31

SJEV-114-重簡-396-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24號 原 告 黃俊豪 原告與被告王博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0萬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 年11月26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31

SJEV-114-重補-224-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210號 原 告 尹十輝 原告與被告張國賓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31

SJEV-114-重補-210-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9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原告與被告潘宣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19萬6,33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 年11月29日起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31

SJEV-114-重補-199-20250331-1

重補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補字第19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告與被告楊昇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80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修法前之民國113年12月2日起 訴到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31

SJEV-114-重補-195-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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