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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33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交簡字第2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第4列之「小心通過」改為「小心通過及應注意車 前狀況」。  2.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月13日 南市交鑑字第1140140873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書(交簡卷第55至56頁)、被告邱文英於審理中之自白(交 易卷第21、25至27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3.又上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為:「賴昭妏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邱文英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 慢行,為肇事次因」,併為說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 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核被告邱文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謹慎注意 ,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被告騎機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為肇事次因,致使告訴人受有 傷害,增加告訴人身體上之不適及生活之不便,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之 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之程度(告訴人 為肇事主因)、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交易 卷第25頁)及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34號   被   告 邱文英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英於民國113年3月5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與文成三路68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 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適賴昭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成三路682巷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通過該路口,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禮讓幹道線車先行 ,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賴昭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挫 傷併髕骨韌帶撕裂傷併脛骨平台骨裂、下顎骨挫傷等傷害。 邱文英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 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昭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昭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路口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截圖8張。  ㈤告訴人提出之正信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31

TNDM-114-交易-249-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ISO ARLENE JOHNSON 選任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99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733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CARISO ARLENE JOHNSON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 刑2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之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 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 減輕。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如附件二)。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為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 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後段所示之事 項。倘被告未遵守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末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968號   被   告 CARISO ARLENE JOHNSON(菲律賓)             女 00歲(民國00【西元0000】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里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             ○區○○路000○0號0樓○座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RISO ARLENE JOHNSON(中文名:亞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 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 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13日 ,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諺誆稱股票代操投資云云,置陳俊 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21時23分許、24分許、26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1萬元至上開國泰世 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俊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諺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CARISO ARLENE JOHNSON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於105年6月份將該帳戶交給朋友Jennifer Biglete使用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俊諺於警詢之指證。 ⑵告訴人陳俊諺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告訴人陳俊諺受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DM-114-金簡-232-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38、8734、14401、292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114年 度附民字第447號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志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 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 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本案數被害人之財物,而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之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 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 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 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甚佳、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於本院審理中坦認 犯行、與被害人曾淑敏、唐婉筑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到庭之被害人曾淑敏、唐婉筑成立調解,有本院114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81號、114年度附民字第447號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99至100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 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 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曾淑敏、唐婉筑支付損害賠償;及 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6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 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 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 旨。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依本案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對於匯 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權,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 ,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38號                   113年度偵字第8734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74號   被   告 林志峰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5六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 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 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無正當理由提供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6時20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國平南路與國平西路路口,將 其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不詳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年籍身 分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思羽、曾淑敏、陳科元、謝芙美、唐婉筑、蕭麗晏、 郭欣怡、黃華隆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林志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⑵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為我想辦貸款,於113年1月24日在臉書看到「熊麻吉e世貸」貸款公司廣告,柔後我就加對方LINE,對方詢問我是否有外債,再請我拍攝身分證作為查詢貸款資格及信用評分,然後表示我的信用不太好,如果想要辦貸款,就必須提供金融帳戶做為資金流通的證明等語。經查,被告自承與對方並不認識,應無信賴可言,又被告自承有信貸經驗,明知申辦貸款無須提供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對方,卻同意讓對方使用其上開帳戶做假金流,讓不明資金進出其上開帳戶,以此矇騙銀行核貸人員,取得違法貸款之不法利益,主觀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上揭帳戶充當詐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上開犯行,可以認定。 2 ⑴告訴人陳思羽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思羽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思羽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3 ⑴被害人查安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被害人查安屏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查安屏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曾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曾淑敏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資料翻拍照片。 告訴人曾淑敏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5 ⑴告訴人陳科元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科元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陳科元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6 ⑴告訴人謝芙美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謝芙美提出之匯款資料。 告訴人謝芙美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唐婉筑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唐婉筑提出之對話紀錄、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唐婉筑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蕭麗晏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蕭麗晏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告訴人蕭麗晏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9 ⑴告訴人郭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郭欣怡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郭欣怡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0 ⑴告訴人黃華隆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華隆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告訴人黃華隆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之詐騙而匯款受損之事實。 11 被告上開臺銀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 第19條第1項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陳思羽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保險理財座談會(暱稱「王怡君」)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陳思羽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29 11:09 4萬元 臺銀帳戶 2 查安屏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婷婷」)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查安屏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29 11:12 16萬8,000元 臺銀帳戶 3 曾淑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賴憲政、吳佳莉」)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曾淑敏於「集誠投資平臺」進行投資,陸續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1 10:05 18萬元 臺銀帳戶 113/02/02 14:51 9萬元 4 陳科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股拜」)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陳科元下載「集成資本」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1 12:45 1萬元 臺銀帳戶 113/02/01 12:53 1萬9,414元 113/02/01 12:53 3萬元 5 謝芙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徐麗華、林雅文」)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謝芙美下載「集成資本」、「知微」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30 09:54 16萬3,100元 臺銀帳戶 6 唐婉筑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底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婉菁」)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唐婉筑下載「永鑫國際」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1 22:09 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3/02/01 22:11 10萬元 7 蕭麗晏(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蕭麗晏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2/02 22:54 6萬元 臺銀帳戶 8 郭欣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葉鴻儒」、「曾沛涵」)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郭欣怡下載「加百列」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30 11:26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01/30 11:27 3萬8,000元 113/01/30 11:52 1萬2,000元 9 黃華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雅晴」)以介紹投資股票為由誘騙被害人下載「億展MAX」APP開戶,陸續以繳納儲值金、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被害人匯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先後匯款多筆金額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01/31 12:51 5萬元 臺銀帳戶

2025-03-31

TNDM-114-金簡-24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含包裝袋貳只,檢後淨重 分別為零點零陸公克、參點伍零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1份 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泓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無觀察、 勒戒先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應屬合法,併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泓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陳泓銘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 行(見本院卷第9至23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 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 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白色結晶2小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檢驗後淨重各為0.060公克、3.506公克乙節,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偵查卷第25頁) ,自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誤;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包裝袋2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 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2 只均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39號   被   告 陳泓銘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銘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 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9日15時許,在 臺南市新營區新進路上之不詳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犯竊盜案,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17 時44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前各淨重3.516公克、0.0 75公克)等物,又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於同日20時26分經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泓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98)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名 稱:0000000U0098)、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至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31

TNDM-114-簡-849-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貴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 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釋放出所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 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5頁),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 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 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傷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於警 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   被   告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  樓之1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第2947號、1 12年度毒偵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7日6時,在其臺南市○○區○ ○○街000巷0號3樓之1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7日,甲○○涉及竊盜案件 為警查獲,並發現甲○○係毒品管制人員,後將甲○○帶回警察 機關進行調查,而經甲○○同意,於113年5月17日14時5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 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察局第四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113P09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13年5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P098)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31

TNDM-114-簡-1018-202503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博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博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博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 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 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開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門時,疏未注意讓告訴人 騎乘自行車先行,使告訴人莊富美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賠償金額未能合致 而未成立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78號   被   告 黃博亮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里○0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博亮(告訴人沈秀美告訴過失傷害部分,經其撤回告訴,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15時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機 車道上停車,開啟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一切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不慎碰撞同向車道後方 駛至之莊富美騎乘腳踏自行車,致莊富美人車倒地時,再經 同向車道後方駛至之由沈秀美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追撞,莊富美並因而受有雙側枕骨骨折、右側顳 骨骨折、右側小腦挫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實質出血及 氣惱、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右肺挫傷併出血、第六及第七 對腦神經損傷併右眼瞼閉合不全、右側嘴部咬合不全以及鼻 部歪斜複視等傷害。黃博亮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富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博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富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沈秀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㈤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  ㈥告訴人莊富美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  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31

TNDM-113-交簡-2142-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書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 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 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並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前科素行、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731號   被   告 甲○○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 日起迄113年11月間某日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 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簽賭網站,並輸入其 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JZ體育之棒 球項目」,玩法是以美國職業籃球、棒球運動賽事項目作為 對賭標的,若押中,可依上開簽賭網站設定賠率贏得點數, 如未押中,下注點數歸網站經營者所有,並透過超商繳費代 碼方式儲值押注,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方清查賭博網 站金流發現上開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曾於113年5月29日出金 1,000元至甲○○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TH A娛樂城」賭博網站網頁擷圖、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迄113年11月間某 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 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28

TNDM-114-簡-1017-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3141、38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內容應予補充更正 ,及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至4行「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或轉匯一空」之記載,應更正為:「款項並旋遭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另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巧玲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6至67、71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 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 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 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 、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 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 資源,並與到場之編號1、2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見本院卷 第107至108頁),編號5所示被害人則陳明不會對被告求償( 見本院卷第55頁),認錯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無前科之 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到場之被害人 等調解成立或獲得諒解,已知悔悟,復無證據得認其家庭及 社區支持系統未臻健全,容有復歸社會之可能,經本案之偵 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 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 ,業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見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而 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 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 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欽福 (提告) 暱稱「張思靈(助教)」、「開勝營業員」等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欽福佯稱:在開勝APP(網址:https://PLAY.google.com/store/apps/details?id=com.dt.auto.background.video.recorder&pcampaignid=web_share、https://app.xzloep.com/)上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欽福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15至22頁) 113年7月26日13時7分許,匯入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張元瀚 暱稱「葉芷璇」、「開勝營業員」等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6日11時21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元瀚佯稱:在開勝APP上匯款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元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65至69頁) 113年7月26日11時21分許,匯入5萬元。 3 鄭玉淓 暱稱「葉昕妍」、「開勝營業員」等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31日13時10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鄭玉淓佯稱:在開勝APP(網址:http://play.google.com/store/apps/details?id=com.dt.auto.background.video.recorder&pcampaignid=web_share)上匯款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玉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83至87頁) 113年7月31日13時10分許,匯入6萬元。 台北富銀行帳戶 4 陳鳳華 (提告) 暱稱「蕾咪」、「廖瓊瓔」、「開勝營業員」等不詳人士於113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鳳華佯稱:在開勝APP(網址:https://play.google.com/store/apps/details?id=com.app.skyinfosys)上匯款申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鳳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一第127至129頁) 113年7月26日19時39分許,匯入5萬元。 5 邱宗葦 (提告) 暱稱「郭世宗老師」之不詳人士於113年6月初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宗葦佯稱:在開勝APP上認購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宗葦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警卷二第7至9頁) 113年7月30日14時2分許,匯入5萬元。 113年7月31日12時49分許,匯入1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141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陳巧玲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巧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4日至嘉義空軍一號水上嘉芳站(接 近國道一號水上交流道),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台新銀帳戶)及台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件 北富銀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號1 樓空軍一號高雄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名為「黃哲安」之 詐欺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帳戶之帳號、提 款卡密碼及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告知「黃哲安」,而 以此方式幫助「黃哲安」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 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之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 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張欽福、陳鳳華、邱宗葦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巧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台新銀帳戶、本件北富銀帳戶係其申辦,且有將此2家機機構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名為「黃哲安」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欽福於  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欽福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張欽福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製作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收據、開勝投資買賣同意書 證明告訴人張欽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被害人張元瀚於 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張元瀚網路交易轉帳擷圖、被害人張元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張元瀚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玉淓於 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鄭玉淓提供之臨櫃匯款單據照片、被害人鄭玉淓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鄭玉淓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鳳華於 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鳳華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陳鳳華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鳳華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宗葦於 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宗葦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邱宗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邱宗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內之事實 7 本件台新銀帳戶、本件北富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黃哲安」之對話紀錄 證明本件台新銀帳戶、本件北富銀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上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台新銀帳戶、本件北富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27

TNDM-114-金訴-440-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威佑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罪, 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22號   被   告 李威佑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威佑基於以電信設備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初 某日起迄113年7月間某日止,接續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 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簽賭網 站,並輸入其註冊之會員帳號、密碼後,在該網站下注簽賭 「魔龍傳奇」,賭博方式係拉霸,螢幕上有15格(橫向5格 、直向3格),最少下注新臺幣(下同)1元,只要拉到橫向 或斜向3格相同符號即中獎,可得投注金額之10倍至25倍不 等賭金,由李威佑先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匯款至該網站 指定之帳戶,以1:1比例儲值金錢兌換點數後,即可下注與 該網站經營者對賭,並可將點數以同比例換成現金,由網站 將所提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李威佑因此計贏得5萬元賭 金。嗣警另案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優美寶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合庫銀行)往來明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威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提供之「THA」簽賭網站手機介面截圖14張、儲值轉帳明 細1張、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另被 告上開賭博贏得5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信設備 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3-27

TNDM-114-簡-1020-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367、144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蔡承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 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 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 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 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 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 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 (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 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 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 261條第1項第1句『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修正第1款。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 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 ,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 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 ,實質上無關於是否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參照同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本件公訴意旨亦同)。 四、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申設帳戶現實狀況,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應論以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交付上揭網路帳號、驗證碼致告訴人 錢柏翰、劉庠承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2個幫助詐 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車手等提領前述帳戶 內之款項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行 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網路銀行帳號、驗證碼交予他 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 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所生損害 、已與告訴人錢柏翰、劉庠承達成調解賠償損害、自述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末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惟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錢柏翰、劉庠承達成調解並付訖款項,告訴人 並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等情,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265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52頁頁) ,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末查,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本件詐騙集團取得贓款未 在其實際掌控中,且未參與朋分,且與告訴人錢柏翰、劉庠 承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款項,苟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積 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 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4404號   被   告 蔡承睿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睿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3月10日後,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中信銀帳戶1)、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中信銀帳戶2)及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電支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名為「財務琳琳」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財務琳琳」及其所屬之 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其中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 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以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錢柏翰、劉庠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承睿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係其申辦,本件電支帳戶為其女友代其申辦,且有將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名為「財務琳琳」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錢柏翰之指訴 ⑵告訴人錢柏翰網路交易轉帳擷圖、告訴人錢柏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錢柏翰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庠承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庠承網路交易轉帳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庠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本件電支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財務琳琳」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本件電支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本件中信銀帳戶1、本件中信銀帳戶2帳戶、本件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涉犯前揭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 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錢柏翰 告訴人錢柏翰於113年3月3日在TikTok認識暱稱「雅竹」之人,隨後遭對方以「色情應召」之詐騙手法詐騙,致告訴人錢柏翰因此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3日 15時14分 3萬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3日 15時18分 3萬元 113年3月3日 21時19分 3萬元 113年3月4日 14時50分 4萬元 113年3月4日 21時45分 3萬元 2 劉庠承 告訴人劉庠承於113年2月3日再TikTok認識暱稱「溫柔野貓」之人,隨後遭對方以「色情應召」之詐騙手法詐騙,致告訴人劉庠承因此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 113年3月5日 23時54分 800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6日 00時42分 3,000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3月6日 16時43分 100元 被告蔡承睿申設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26

TNDM-114-金訴-154-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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