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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王榮華 王名揚 王名福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王進興 王順益 王天文 王政夫 反訴被告 高慧蘋 周冠宏 郭簡金葉 王信富 王泰裕 楊珮琳 丁俊仁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王榮華、王名揚、王名福與反訴被告即原告 王榮華、王名揚、王名福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聲明請 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以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35/200(合計 105/200)計算,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6,949,058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49,500元/㎡×26 7.4㎡×105/200=6,949,0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9,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 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23

KSDV-113-審訴-1016-20241223-2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016號 原 告 王進興 王順益 王天文 王政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複代理人 王建元律師 被 告 王榮華 王名揚 王名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 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在案。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障礙物排除,回復原狀,原 告並具狀表示系爭土地遭被告占用之面積約8.5坪等語,前 經本院113年度鳳補字第37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 幣(下同)1,390,950元在案。原告嗣於民國113年9月23日 具狀更正上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占用面積約28.1平方公尺(按:換算後即8.5坪),實測 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與其他共有人(第 1項),並追加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 設置地上物、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就原告追加 聲明之請求,原告經通知後具狀表示請求範圍為系爭土地之 全部,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36,300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49,500元/㎡×面積267.4㎡=13,236,300元);而 更正後聲明第1項請求,前經本院113年度鳳補字第378號裁 定核定價額為1,390,950元。因原告上開聲明之請求,相互 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 擇高核定為13,236,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512元, 扣除原告前已繳納14,860元,應再補繳113,652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4-12-03

KSDV-113-審訴-1016-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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